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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3號

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朝財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U2642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上午6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號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外,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107 年

3 月2 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同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妨害公務罪、強制罪及妨害救護罪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被告認定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2 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U264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9 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3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是在立法院參加反年改之集會抗議活動,八百壯士團體指揮人士叫原告將宣傳車停在該大門作為指揮演講用途,並非本人違反交通法規。且宣傳車前後有許多反年改人士包圍,無法移動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於救護車右側行車紀錄器時間2018/02/27- 06:56:27救護車抵達時,系爭車輛仍停於違規地點,於影片時間2018/02/27- 06:57:07時原告才出現於系爭車輛旁,但仍未避讓救護車,於影片時間2018/02/27-06 :58:22時,該救護車駛準備繞行改道時,系爭車輛仍未避讓並持停放於違規地點,縱使原告有推車行為,然未有任何有效避讓之積極行為,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尚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以見聞救護車及其警號?是否有不立即為避讓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如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刑事裁判所審酌認定,行政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自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本院查,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主要理由在於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均以「強暴」、「脅迫」為要件,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亦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為要件,然原告並未對現場執勤員警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有直接或間接之暴力行為,從而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上揭刑法、醫療法條文之要件與下述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同,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而應自行認定事實,亦無從以系爭刑事判決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先敘明之。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但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聞救護車警號卻不將系爭車輛移動避讓,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70至76頁)。復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救護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鏡頭CHN04.avi :影像日期為『2018 /02/27 』,於『06:

56:36』即影片時間1 分1 秒時,救護車駛達路口即減速停車,該路口右側並有大約10數名群眾在系爭車輛周圍聚集徘徊,系爭車輛之車斗高台有裝設旗幟及『拔爛菜救中華』之白色宣傳看板,並有二人站在高台上。救護車於路口停車後,救護員即下車。於『06:57:15』即影片時間1 分46秒時,救護車前方有二名員警跑來指揮示意車輛移動讓道,此時可見身穿紫色背心與米色長褲之原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站在車門外,上半身進入車內操作,隨後將系爭車輛稍做倒車挪動約不到半公尺,即見站在鏡頭前方另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後背黑色背包並戴紅色帽子之男子突然趨步走向原告交談,系爭車輛即停止移動。於『06:57:59』即影片時間2 分36秒時,可見原告已坐進駕駛座內,左腳仍懸掛在車體外,車門半開,車輛並未移動。於『06:58:18』即影片時間2分58秒時,此時可見原告已下車離開駕駛座。於『06:58:

28』即影片時間3 分10秒時,救護車不耐等候,即向前駛離至路口前方右轉沿圍牆繞行至次一入口停車,救護人員即下車並運擔架車穿梭於群眾中。⒉救護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鏡頭CHN01.avi :影像日期為『2018/02/ 27 』,救護車沿路開啟警號,於『06:56:36』即影片時間1 分1 秒時,駛達群眾聚集之路口即減速停車。於『06:58:28』即影片時間3分10秒時,救護車即向前駛離至路口前方右轉沿圍牆繞行至次一入口停車,車前並可見大批警力與群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又上開影像中所見之系爭車輛及後車斗改裝情形,即如同採證照片所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四)依勘驗結果所呈,在場員警以手勢指揮命令移車讓道,原告亦明確知悉員警之指揮而打開系爭車輛車門,半身進入車內、雙腳站於地面,此節亦有光碟翻拍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34 至138 頁) 。原告應能在第一時間倒車移動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人行道之無障礙空間處,並無高低差、僅有斜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且當時系爭車輛後方、周遭僅有約10餘名群眾聚集,依據本院卷第60頁之採證相片,可明確完整呈現系爭車輛車尾,未受群眾阻擋,顯然未達無法立即讓出該處通行空間之情事,且原告既係一同參與集會遊行之人,並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活動之用,見開啟警號之救護車到場並有員警命令讓道之情形下,其向其他同伴要求疏散以便移車,亦非難事。再者,聞救護車警號時應予讓道,此乃一般駕駛人所明知之常理,而原告在場已見聞開啟警號之救護車到場並欲通過該處以進行救護任務,在場員警亦為避讓之命令時,原告卻仍不移車讓道,顯然有以消極不作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之故意。其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