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號
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崇安法定代理人 呂志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3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D10439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ND10439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3 月1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ND10439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3 月27日再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ND1043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刪除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路上尚有其他車輛,不清楚勤務人員在攔停哪一輛車輛,故制止行為並不明確,至被告表示蓋上安全帽之部分,係因當時風太大才將安全帽蓋上,並趕著去上課。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等相關交通法
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復按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
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見駕駛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上開四種情形,始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
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3337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09 年1 月10日18時19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違規『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未依二段式左轉』,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機車行經該路段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未依二段式左轉…」等語。復依上開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18時29分15秒許,執勤員警即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於影片時間18時29分17至19秒時,原告蓋上安全帽面罩後逕行駕車離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有別的車輛不清楚執勤人員在攔停哪一輛
車等語。惟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員警即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停車,依當時員警之哨音並伸手平舉指揮棒,且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非徒憑己意認定自身非攔檢對象逕自駛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18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333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1 月10日18時19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建國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呂崇安君-MQU-7676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1 月10日18時許所錄製。⒊光碟播放時間1 分5 秒許,現場員警開始口吹哨音,並以手中指揮棒指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時系爭機車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同時外側車道尚有一輛機車正在行駛。⒋光碟播放時間1 分6 秒許,現場員警仍是口吹哨音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蓋上安全帽之面罩後,即加速駛離現場,嗣可聽見現場一名員警口誦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MQU -7676』」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林夢庭於本院109年9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問:證人請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在執行下午17時到19時的交通整理勤務,看到原告於桃園市○○區○○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我用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我有跟原告對到眼,原告把面罩蓋起來加速離開。(問:畫面中之機車騎士是否即係原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本件原告於○○區○○路左
轉介壽路一段時,係因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在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車上開違規後,即於光碟播放時間
1 分5 秒許,以口吹哨音並平舉手中指揮棒指向原告之方式,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時,但原告不僅未理會現場員警之指揮,並立刻蓋上安全帽面罩,加速駛離現場,此時現場員警仍以手中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仍無視舉發員警之指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然不顧員警制止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若其認為自己真無未依規定兩段左轉違規之情事,自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豈可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意甚明。是本件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⒌至原告雖主張:不清楚勤務人員在攔停哪一輛車輛,及當
時風太大才將安全帽面罩蓋上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
9 年9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陳述略以:「當時我注意到員警時已經超過員警了,已經超過我可以停車的範圍…。我當時確實沒有依兩段式左轉,罰單我已經繳了」、「我聽到及看到員警時,我反應到時,我車子已經經過舉發員警了,加上車流量多旁邊還有一輛機車,我沒有辦法馬上確定要攔誰,而且當時我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顯見原告當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時,已經發現路邊有員警正以指揮棒及口吹哨音之方式,要求經過員警之車輛停車受檢,縱使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當時,原告右側尚有一輛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致使原告不清楚舉發員警係攔停其機車或上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但原告既然承認當時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知道路邊員警有以平舉指揮棒及口吹哨音方式在攔停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即應對於路邊員警係欲就其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之攔檢應有所預見,原告豈可無視路邊員警之稽查指揮。又舉發員警攔檢原告當時,原告與路邊員警間並無任何遮蔽物,理應可以看見路邊員警之手勢及聽見哨音,況原告已坦承其當時有看見或聽到路邊有員警等語,已如上述,然原告竟然在員警手勢及哨音後,立刻蓋上安全帽加速駛離,顯然原告係有意規避員警之攔檢。縱使真如原告表示其反應到時,其機車已經超過路邊舉發員警之位置,惟原告既然知道路邊有員警正在攔停,並不會因為其車輛已超過員警之位置,即可不依員警之指揮,而不停車受檢,否則每位駕駛人在員警攔停時,其車輛超過警員所處之位置,即不用停車接受稽查,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1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交通費46元,合計846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因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由被告先墊付,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