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熙淳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以109 年8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58-D5PA70236號等2 份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如逾期不繳送者:自109年9 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易處處分)。」嗣相對人另以109 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上揭易處處分。聲請人對於上揭被告109 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109 年10月14日58-D5PA7023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不服,主張因原處分已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及全家生計,而非日後可回復,且聲請人就原處分已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現由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77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 年11月6 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118334號函覆本院略謂:原處分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後續裁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處分已經相對人依職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自無須更為裁定停止執行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