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核定開徵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5,472 元;另查得存貨41,568,801元及固定資產9,769,33
9 元,經桃園分局核定開徵營業稅應納稅額2,566,907 元,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惟皆尚未繳納或提供任何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經查營業稅稅籍資料及桃園分局於108 年9月11日派員親自至現場查勘,發現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營業跡象亦無領用發票且負責人行方未明,另新聞亦報導與相對人設籍同址之第三人公司動產遭人搬運等情事,因該第三人公司負責人與其營業項目均與相對人相同,相對人公司存貨及動產恐有遭人搬運之疑慮,相對人所欠繳旨揭稅款計2,972,379 元(405,472 元+2,566,907 元),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延緩稅捐執行,聲請人針對存貨、銀行存款、動產及第三人債權等,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免相對人利用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972,37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明等資料計3 紙、相對人及第三人公司營業稅稅籍及經濟路商工登記資料6 紙、108 年7 月31日新聞紙1 紙、欠稅查詢表、營業稅查核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07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等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即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972,379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