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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土徵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原 告 黃耀麟

黃景妹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賴宇亭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

8 年10月22日及108 年11月1 日的申請書,應作成准予依『桃園市市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辦理本案土地租金計算的行政處分,年期為10年」等語,可見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給付訴訟,且依原告陳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78,006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係請求10年之租金,是本件原告主張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80,060 元。足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以上,已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