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本文、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撒謊稱查無申請,矯正署卻進一步辯稱「係屬醫師……行為,非被告管理範疇……爰不受理」。經向台東監獄矯正專業人員請益求證均直戳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及監獄辦事細則均明文規定受刑人衛生保健、疾病治療、檢查等為被告法定職責,且向醫師求證均表示平時工作均受到被告監督、指揮、調度、管轄,被告的狡辯託詞不可採,請求裁判。並檢呈六件裁判與本院107 年救字第1、3 號、高院108 國抗字24號等文件釋明供調查,並非表拘束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上開裁定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事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