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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瑞相 對 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列冊清查核定之「低/ 中收入戶」,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行政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決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3 項、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判要旨、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低/ 中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證明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然「低/ 中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僅係證明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之結果,聲請人自108 年12月15日起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投保新光產險之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保險,年繳保費各新臺幣(下同)1048元,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 頁) 、新光產險109 年4 月15日(109 )新產法簡發字第66號函及所附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資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再佐以聲請人107 年度之財產資料,其名下財產計有房屋1 筆、土第2 筆及其他投資,財產資料共32筆、財產總額117 萬863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 ;參以適用交通裁決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僅300 元,故尚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