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蕭哲彥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錄影光碟等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現由本院
108 年度交字第308 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於109 年5 月22日親赴本院閱覽卷宗,閱覽卷宗後發現其中仍有許多疑慮之處,故認為有聲請燒錄(或複製)本院民國109 年5 月4 日法庭開庭錄音光碟及舉發員警行車記錄器影片錄影光碟之必要,並交付原告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定參照)。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現繫屬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308 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於109 年5 月22日親赴本院閱覽本案訴訟卷宗,其雖略謂:閱覽卷宗後發現其中仍有許多疑慮之處等語,但此純屬聲請人個人之疑慮問題,並非本案訴訟之筆錄有何誤載、脫漏或不實之處。是聲請人既未陳明本案訴訟之筆錄有何誤載、脫漏或不實之處,已難認聲請人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用以釐清筆錄記載與本案訴訟當事人於法庭之陳述是否有誤載、脫漏或不實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首揭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須具備「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法定要件不符合,且亦難認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四、次查,本案訴訟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舉發員警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本院先於109 年3 月4 日製作勘驗筆錄,並送達兩造表示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52-55 頁),並且於上揭109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再次重複數次播放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給予兩造觀看知悉,並將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記明於筆錄中,且經兩造當場陳述表示意見,並記明於筆錄中(見本案訴訟卷第72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應已清楚明確知悉舉發員警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為何。再者,舉發員警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係屬於本案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為保存證據及避免證據資料遭人惡意使用,自不應將證據資料燒錄複製交付當事人之原告,更何況訴訟中之證據資料亦並無首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燒錄及交付舉發員警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至原告另謂:其並未看清楚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等語,惟此係屬原告是否另行向本院聲請再次開庭勘驗錄影光碟之事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均不足憑採,已詳如前述,且顯與首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合。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