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江明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戴東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明郎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執行事件,因已於其他第三人處足額扣押,故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將109 年4 月24日桃執忠109 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撤銷。然相對人仍執意將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21,674元逕行交付移送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轉入桃園區農會之存款債權,並稱已無聲請人所主張「返還遭扣押存款」之問題,相對人將聲請人戶頭內之21,674元強行扣款,經聲請人請求返還遭駁回。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追回該筆遭受扣去之金額。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且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在案。是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不論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或直接經訴願程序,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三、前提事實: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前以109 年
1 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分別將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執行案件2 件,應納金額分別為9,900 元、11,700元,合計21,600元(計算式:9,900 元+11,700元=21,600元)移送相對人執行。相對人以109 年4 月22日桃執忠109 年道罰執字第00092852號執行命令,除酌留聲請人每月在桃園監獄基本生活所需3,000 元外,餘額在21,6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扣押金額逕行交付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系爭桃監執行命令)。相對人並以109 年4 月24日桃執忠109 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對桃園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在21,924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農會執行命令)。桃園監獄依照系爭桃監執行命令,扣繳執行金額21,600元後,遂以109 年5 月7 日桃監總決字第10900032160 號函將21,600元之匯款單寄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相對人查收。相對人遂以109 年5 月13日桃執忠109 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K 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農會執行命令。聲請人遂於
109 年5 月2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即義務人江明郎於109 年
4 月24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款21,924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債權,然於109 年5 月13日又發函給義務人告知原裁定應予撤銷,至此義務人具狀祈求貴署依法返還遭扣款之21,924元」等情,業據本院向相對人調取109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109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先敘明之。
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桃監執行命令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曾於109 年5 月5 日具狀向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其106年12月間入獄,不知何來有交通違規案件產生。即使聲請人
106 年12月前確有交通違規,亦應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項逾五年不得再為執行規定之適用。從而應撤銷系爭桃監執行命令等語。本院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以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籌,而應另行起訴或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屬合法。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12月入獄不解何來交通違規事件產生,顯係否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存在,聲請人應依法提起訴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得上開事由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二)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行政處分分別於99年7 月22日、99年9 月6 日確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1 年即移送至相對人執行,本案執行期間應至109 年7 月21日、109 年9 月5 日,系爭桃監執行命令尚未逾執行期間等情,業據相對人以109 年5 月7日桃執忠109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執行案件查詢列印畫面回覆聲請人在案。核無違誤,聲請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至聲請人具狀至本院主張系爭農會執行命令既經撤銷,相對人仍逕將聲請人於桃園監獄保管金交付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顯屬違法等語。然本院查,相對人以系爭桃監執行命令在21,674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應領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作業獎勵金,並准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向桃園監獄收取,桃園監獄遂依照系爭桃監執行命令辦理,於扣繳執行金額21,674元後匯款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從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已獲滿足。至於系爭農會執行命令,目的在於禁止聲請人對桃園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在21,924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債權既經桃園監獄扣繳而獲滿足,則系爭農會執行命令已無存在必要,自應撤銷。相對人109 年
5 月13日桃執忠109 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K 號執行命令說明一所載「本分署109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等3件義務人江明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執行事件,因已於其他第三人處足額扣押,旨揭執行命令(按即系爭農會命令)應予撤銷。」等語即為此意。該「其他第三人」即指桃園監獄,與系爭農會執行命令主旨所載「禁止義務人江明郎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 . 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 .」之第三人為桃園區農會,有所不同。聲請人主張系爭農會執行命令既經撤銷,相對人即應返還21,674元,顯有誤會,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