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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林烈爐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656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不予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涉犯第二級毒品案件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2日自被告所屬新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12月23日。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復又於108 年11月8 日、12月20日再犯毒品等罪,經本院於

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9 年8 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告即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11月5 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1073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被告110 年1 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復審決定書( 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處刑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於109 年11月11日收到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惟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係不當之撤銷,原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復審,然復審決定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96 號解釋( 下稱釋字第796 號解釋) 文意旨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下稱109 年台上大第3826號裁定) 之大法庭最新判決意旨,自有違誤。

⒉原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符合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

稱之刑度,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並未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意旨應給予「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之機會,即直接撤銷原告的假釋,實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更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故本件不應直接撤銷假釋,應再個案審酌原告之案件狀況再予處分,方屬合憲。

⒊另外,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規定,且有違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裁定( 下稱109 年台上字第3135號裁定) 意旨,實有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告已聲請非常上訴。

(二)聲明: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分別於

108 年11月8 日、12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案經系爭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函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 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經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告於毒品等罪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2 次,並有1 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紀錄,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原告訴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違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部分,殊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違法判決,應依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裁定觀察勒戒之部分,惟應循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不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

⒋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且經被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原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因涉犯第二級毒品案件等罪,先後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2日自被告所屬新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12月23日。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復又於108 年11月8 日、12月20日再犯毒品等罪,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判處原告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9 年8 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確實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事,則依上揭刑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原告之假釋。故被告於109 年8 月17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後6 個月內,即109 年11月5 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次按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曰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經查:

1.釋字第796 號解釋係於109 年11月6 日所作成,亦即係於

109 年11月5 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後始作成之解釋,是上開解釋意旨之效力應僅能及於解釋之後所作成之撤銷假釋之案件,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於解釋之前已為撤銷假釋之案件。準此,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之原處分,亦即不能溯及於上開解釋作成之前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況且依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意旨,因原告亦非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聲請人,尚不得以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故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原處分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且原告亦不得據上開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2.本件原告既不得據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是原告理應不得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請求被告就原處分再為復審程序救濟。惟被告仍給予原告復審救濟程序,另被告並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 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經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告於毒品等罪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2 次,並有1 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紀錄,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堪認被告已依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原處分是否妥適,況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為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則係屬於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且觀諸上開被告對於撤銷原告假釋之個案審酌之裁量,亦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且有違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 年台上字第3135號裁定意旨,有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告已聲請非常上訴等語。惟查,觀諸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之主文謂:「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亦即關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究應如何適用,於法院判決之實務上係有不同之見解,始會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上開裁定以統一見解,惟此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法條文義並不明確,致使各級法院判決有不同之見解。因此,並非謂於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之前,所為與統一見解不同之法院判決見解,即係當然違背法令。再者,觀諸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7 月9 日宣判,並於109 年8 月17日確定,顯係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行之前所為之判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已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之證據資料,自難謂系爭確定判決係違背法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再者,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惟被告仍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給予原告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原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駁回原告之復審,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