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簡豐圓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教申字第4 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之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7 年
8 月2 日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至今。被告於
109 年10月16日辦理109 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原告是否有接續刑後治療之必要,經會議決議認為:原告不通過評估,應「接續刑後治療」( 下稱原處分) ,被告並於109年10月19日將原處分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教申字第4 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 認為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申訴決定併原處分及其所有評估結果通知不通過、申訴會議、申訴決定書,全然與事實證據不符,串聯院檢及多方人事,違法捏造,壟斷司法,相關承辦人員涉刑事法多項罪嫌,應予揭發。
(二)基於88年基隆地院於松德院區、89年士林地院於北投國軍醫院、95年8 月間新竹地院於頭份院區之所有司法鑑定結論為無需強制治療之必要,亦有法官決行裁判紀錄及相關證人可佐,應認上開各法院所為之司法鑑定結論,為法院有無強制治療必要之圭臬。
(三)再者,原告所犯罪責為輕罪,並於88年曾接受司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無治療之必要」,可見原處分安排原告進行刑中治療是司法壟斷及迫害。況且廖姓治療師於99年曾述說原告可返回社區治療即已通過治療,足見原處分決議原告刑後強制治療,恐有違法之情事。
(三)另外,依據原告於107 年監方評估訪談記載:原告性情平和,家庭狀況、人際和兩性關係非常良好,對案件感到悔悟和莫大的警惕,不會再犯等情,及108 年、109 年評估表可證。足見,原告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應予撤銷,其餘理由詳起訴狀所載。
(四)並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司法鑑定部分,原告所稱係指88年所作之鑑定評估,當時個案所犯性犯罪僅4 件,與目前原告至今所犯累積12件性犯罪,顯已有犯罪嚴重度的差距,非原告所稱無治療之必要;有關刑後強制治療部分,個案先後經過多次治療處遇,包含2 次刑前強制治療及1 次刑後強制治療等,然而,原告仍數次於出監所後再犯相似的猥褻案件,顯見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另考量原告於本次刑中治療,除避談過去多起性犯罪前科,亦持續淡化及合理化自身犯行,顯見自控能力不佳,導致整體再犯可能性偏高,故被告以原處分決議原告不通過治療評估,並認定原告有再犯之可能,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二)本件相關原告之執行刑中強制治療及聲請刑後強制治療,被告均依法有據;另申訴審議小組會議之設置、會議之召、決定及相關送達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章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所示。
(三)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於台鐵列車上觸摸下體及大腿之方式強制猥褻8 歲之兒童,經兒童之父親扭送警方法辦等情,原告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7 年8 月2 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本案之前於99年間即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治療,至105年8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療停字第2 號裁定原告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05 年9 月21日停止原告之強制治療等情,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於停止強制治療出監後,旋於106 年6 月20日再犯本案;又原告在監執行本案期間,由被告安排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10月間,共參加97次身心治療,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間,共參加
8 次輔導教育,經治療後認原告之情緒管理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缺乏與人建立正向親密關係的能力,對犯罪內容避重就輕,規避自身應負之責任,無法同理被害人之感受,無法討論預防再犯等重要議題,經被告108 年第16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繼續安排團體治療,再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109 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原告再犯性高,而有刑後強治療之必要等情,經檢察官聲請對於原告准予強制治療,並經本院110 年度聲療字第1 號刑事裁定:
「簡豐圓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4 月16日以110 年度侵抗字第8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8 年第16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09 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稽。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本案之前於99年間即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治療,直至105 年8 月29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療停字第2 號裁定原告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05 年9 月21日停止原告之強制治療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基於88年基隆地院於松德院區、89年士林地院於北投國軍醫院、95年8 月間新竹地院於頭份院區之所有司法鑑定結論為原告無需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均係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療停字第2 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前,對於原告所作之鑑定評估資料,惟並非係原告於再犯本案之後,所另為原告無須強制治療必要之鑑定資料;換言之,原告於再犯本案之後,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4 月16日以110 年度侵抗字第8 號刑事確定裁定命原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於110 年4月16日之後,所另為原告無須強制治療必要之鑑定資料。
故本件尚難認原告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次查,原告前曾於①83年間、②85年1 月間、③85年10月間及④87年4 月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59日、拘役59日及拘役50日,先後於83年4 月19日、85年7 月27日、86年2 月28日及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⑤89年間,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 二) 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⑥90年間復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強制治療完畢,於97年8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⑦91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並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強制治療完畢出監;又於⑧95年8 月間及⑨96年2 月間,各因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⑩97年2 月及⑪97年10月間,各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強制猥褻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8 號駁回確定,上開⑩⑪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9年10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原告多次犯行,均係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上,以撫摸之方式猥褻女性之身體等事實,亦有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33-35 頁) 。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88年曾接受司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無治療之必要」一事,因當時原告個案所犯性犯罪僅4 件,惟與目前原告至今所犯累積12件性犯罪,顯已有犯罪嚴重的差距,非原告所稱無治療之必要。況且如原告主張之88年司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無治療之必要,及廖姓治療師於99年曾述說原告可返回社區治療即已通過治療等情為正確,則原告豈會於105 年9 月21日停止強制治療出監之後,旋即於106 年6 月20日又再犯本案之強制猥褻罪案件。故本件原告主張:依88年之鑑定結果,其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再查,原告在監執行本案期間,由被告安排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10月間,共參加97次身心治療,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間,共參加8次輔導教育,經治療後認原告情緒管理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缺乏與人建立正向親密關係的能力,對犯罪內容避重就輕,規避自身應負之責任,無法同理被害人之感受,無法討論預防再犯等重要議題,經被告108 年第16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繼續安排團體治療,再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109 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原告再犯性高,而有刑後強治療之必要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故堪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再犯之可能,決議原告應「接續刑後治療」即刑後強制治療之處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