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4號原 告 呂文煌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1日法授矯署教字第11001001790 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不予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1月11日。嗣原告於假釋中之105 年7 月4 日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更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8 月3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1078840號函( 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惟原告假釋中再犯之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原告3 年多均依規定報到,直到
106 年8 月8 日報到時,觀護人告知原告已報請撤銷假釋,故不用報到,以致於106 年8 月8 日至同年11月11日,最後
4 次無法完成報到,原告並無酒駕前科,何來再犯之說,況前案為販賣毒品罪,再犯為施用毒品罪,兩者非同一罪質,且侵害程度非重,實無特別預防之考量,原告即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向被告申請重新審酌並撤銷原處分。嗣被告分別於109 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6060 號函( 下稱系爭函1),及110 年3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1001001790 號函( 下稱系爭函2)告知原告經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惟系爭函1 及2 皆與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1及2 函均應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係於106 年8 月30日作成,此有原處分函文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見原處分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之案件,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 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亦即應於109 年8月15日前起訴始合法。惟原告遲至110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顯已逾30日之提起訴訟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之起訴。
四、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係於109 年11月6 日所作成,亦即係於106 年8 月30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後始作成之解釋,是上開解釋意旨之效力應僅能及於解釋之後所作成之撤銷假釋之案件,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於解釋之前已為撤銷假釋之案件。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之原處分,亦即不能溯及於上開解釋作成之前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況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意旨,因原告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聲請人,尚不得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故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原處分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且原告亦不得據上開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是原告既不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為再審或其他救濟,則系爭函1 及2 自非屬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觀諸被告所為之系爭函1 內容略以:
「主旨:受刑人呂文煌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6 年8 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7884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說明:考量受刑人呂文煌…假釋期間再犯酒駕1 件、施用毒品4 件,且有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達4 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亦即係通知原告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惟因系爭函1 所載內容關於原告假釋期間再犯酒駕1 件係屬誤載,被告即以系爭函2 更正並通知原告,此有系爭函1 及
2 等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至100 頁) 。可見,系爭函1 及2 均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之定義,亦非屬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處分,核其性質應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系爭函1 及2 既均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函1 及
2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具備起訴之要件。故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系爭函1 及2 之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另對於系爭函1 及2 起訴,亦不具備起訴之要件。故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及系爭函1 及2 之起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