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趙英博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丙字第578 號執行指揮書,及被告法務部民國109 年12月

7 日法矯字第10903022250 號函、110 年1 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130070 號書函,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3 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16270 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3 月15日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5 月28日。嗣原告於假釋中之106 年1 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

108 年3 月4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1603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執更丙字第578 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 使原告入監執行撤銷原告假釋後之殘刑。惟因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被告法務部即分別於109 年12月7 日法矯字第10903022250 號函

(下稱系爭函1)、110 年1 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13007

0 號書函( 下稱系爭函2)告知原告經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3 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16270 號書函( 下稱系爭函3)告知原告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並未限制法務部不得將假釋期滿後之犯罪案件列入考量等語。惟系爭函1 至3 之內容中所謂原告於假釋期間之後,再犯竊盜罪係遭判處拘役,並不構成撤銷假釋之要件,而所謂之再犯多起詐欺案件,至今尚未判決確定。再者,系爭函1 至3 應以108 年3 月4 日原處分之狀況補正理由,惟上揭詐欺案件當時並未發生。足見,原處分、系爭執行指揮書、系爭函1 至3 皆與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系爭執行指揮書及系爭函1 至3 均應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法務部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係於108 年

3 月4 日作成,此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執更丙字第578 號系爭執行指揮書使原告入監執行撤銷原告假釋後之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原處分及系爭執行指揮書均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之案件,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執行指揮書而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 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亦即應於109 年8 月15日前起訴始合法。惟原告遲至110 年4 月2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顯已逾30日之提起訴訟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及系爭執行指揮書之起訴。

四、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係於109 年11月6 日所作成,亦即係在本件原處分於108 年3 月4 日撤銷原告假釋之後始作成之解釋,是上開解釋意旨之效力應僅能及於解釋之後所作成之撤銷假釋之案件,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於解釋之前已為撤銷假釋之案件。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之原處分,亦即不能溯及於上開解釋作成之前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8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得據以請求法院實體審酌釋憲原因案件。又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參照)。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經本院解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以各該解釋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由,其目的在於貫徹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741 號解釋參照)。」等語。足見雖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以各該解釋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由,惟因本件原告並非係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尚不得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故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原處分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且原告亦不得據上開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準此,原告既不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為再審或其他救濟,則系爭函1 至

3 自均非屬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觀諸被告所為之系爭函1 內容略以:「主旨:受刑人趙英博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3 年3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16030 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說明:考量受刑人趙英博…考量前案犯強盜罪,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假釋期滿後又犯多起竊盜案,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亦即係通知原告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惟因系爭函1 所載內容關於原告假釋期後再犯「多起竊盜案」係誤植,應更正為「犯多起詐欺及1 件竊盜案」,被告法務部即以系爭函2 更正並通知原告;另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系爭函3 略以:「主旨:臺端(即原告)陳情重新審酌撤銷假釋疑義一案,…說明:…二、…。有關上開解釋文(即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並未限制法務部不得將假釋期滿後之犯罪案件列入考量,所陳內容不影響前揭審酌及考量。」等語,即係告知原告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並未限制法務部不得將假釋期滿後之犯罪案件列入考量等語,此並有系爭函1 至3 等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至66頁) 。

足見,系爭函1 至3 均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之定義,亦非屬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處分,核其性質應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系爭函1 至3 既均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函1 至3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具備起訴之要件。故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系爭函1 至3 之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及系爭執行指揮書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另對於系爭函1 至3 起訴,亦不具備起訴之要件。故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系爭執行指揮書及系爭函1 至3 之起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