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7號原 告 吳文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以書狀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並提出對於撤銷假釋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半額即1,0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查原告起訴狀未列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則本訴訟之被告究竟為何,實屬不明,致程式上有所欠缺。故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以書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三、又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告聲請狀略載「原告之妨害兵役等判決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執畢,後罪又已逾假釋日,並無假釋殘刑,何有撤銷假釋之虞,故撤銷假釋之處分顯已違反法律,請求撤銷該處分,還原告冤獄清白」等語。核其意旨應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則依前開關於監獄行刑法相關救濟程序之說明,原告應先提出復審,而於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已為上開前置救濟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提出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並載明欲訴請本院依法為何種處置之適當聲明。
五、另原告提出之補正書狀,應併附繕本1 份到院(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