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8號原 告 黃吳長跑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6970 號函及函附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不予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重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0月9 日。嗣原告於假釋中之106 年12月2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乃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10
7 年7 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6970 號函及函附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
惟原告假釋中再犯之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且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前,無從預見原處分會產生適法性之瑕疵,而得預先於109 年7 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且被告撤銷本件原告之假釋,亦未及就原告之救濟期間為告知,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原告前已於109 年12月16日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
0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諭知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為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程序應屬合法。原告除假釋期間違犯酒駕案件外,迄今無再犯罪紀錄,原告之母親已屆高齡,僅原告一人負擔家中經濟,原處分未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情狀,足認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係於107 年7 月25日作成,此有原處分函文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29 頁) ,足見原處分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 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亦即應於109 年
8 月15日前起訴始合法。惟原告遲至110 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顯已逾30日之提起訴訟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前,無從預見原處分會產生適法性之瑕疵,而得預先於109 年7 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且被告撤銷本件原告之假釋,亦未及就原告之救濟期間為告知,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原告前已於109 年12月16日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諭知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
3 條第3 項為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程序應屬合法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係於109 年11月6 日所作成,亦即係於107 年7 月25日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後始作成之解釋,是上開解釋意旨之效力應僅能及於解釋之後所作成之撤銷假釋之案件,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於解釋之前已為撤銷假釋之案件。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之原處分,亦即不能溯及於上開解釋作成之前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況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因原告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聲請人,尚不得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是原告既不得據上開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故原告主張:其於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前,無從預見原處分會產生適法性之瑕疵,而得預先於109 年7 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云云,亦屬無據。再者,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係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足見,於107 年7 月25日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上開法條規定尚未修正施行,則原處分顯無從預知會有上開法條之修正規定,自無從於原處分之中告知原告上開法條修正規定之救濟期間。況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原處分係於107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係於110 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應於本件原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是亦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起訴係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之起訴。另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