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29號原 告 陳政賢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另按,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111條,亦已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被告之受刑人(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原告於110年3月17日19時59分許,在愛二舍19房內,與訴外人即同房受刑人徐銘澤因香菸問題互有爭執,因原告於110年農曆年前曾向徐銘澤借用香菸2包,繼而占用未予歸還,致徐銘澤向原告追索時因而發爭執,徐銘澤一時情緒氣憤,以手揮打原告臉部1下,經被告查核認原告占用徐銘澤香菸之行為,違反生活規範,被告則以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7日止)、移入違規舍14日(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4日止)懲罰。原告於110年4月1日收受上開懲罰書後,原告不服,並於110年4月7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作成申訴無理由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徐銘澤發生爭執為由,遭到徐銘澤毆打臉

部1拳,認定原告違規而應處以下列處分:⑴警告。⑵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日)⑶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7日)⑷移入違規舍14日。(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4日)。

㈡上開處分雖經原告提出申訴,然而被告仍然認定申訴無理由

。然而上開受刑人懲罰書載明之懲罰事由可以證明原告並無違反監所規定之處,原告純屬傷害案件被害人,被告明知如此,所以該懲罰事由根本無法說明原告應受懲罰之事由。申訴決定書雖說明原告與徐銘澤發生爭端,事實上根本沒有任何爭端發生,倘係如此,何以懲罰書未予載明?申訴決定書未說明爭端類型?㈢事件發生以後,原告遭監所主管逼迫書寫陳述書,内容大致

為「原告在年前向徐銘澤借了2包菸未返還,引起爭吵而徐銘澤向原告揮打一拳,原告未還手,原告知錯了。」,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向徐銘澤借香菸,該陳述書係監所主管及其他受刑人逼迫原告書寫,即使如此,陳述書内容也沒有原告應受懲罰之事由等語。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及法務部○○○○○○○110年4月29日申訴決定書。

三、被告則以:㈠本監對原告施以懲罰,於懲罰書之懲罰事由欄内載明:「……

因香菸問題互有爭執,因4381(即原告)曾向5714(即徐銘澤)借香菸2包繼而占用未還……」,由此可知本監係懲罰原告占用他人之物(香菸),並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之附表第1項第5款第2目之規定,施以懲罰之種類及額度,尚無不當,原告所稱「懲罰事由根本無法說明原告應受懲罰之事由」,實屬無據。

㈡依事發當日在場見聞者(即其他同房受刑人)於110年3月18日

之陳述書(證3)內均表示原告與受刑人徐銘澤2人因香菸的問題有爭吵,此亦為原告與徐銘澤2人自承且不爭執之點(證4),今原告以「事實上根本沒有任何爭端發生。」為由,執此置辯,實不足採。

㈢原告稱遭監所主管逼迫書寫陳述書,惟依與原告同一工場之

受刑人楊子明於110年4月16日之陳述書(證5)表示,原告之陳述書為其本人書寫,且原告所稱遭他人逼迫一事,僅為個人口頭片面之詞,並無提出其他可資為證之據或可疑之點讓本監得以再啟調查,本監依調查結果對原告施以懲罰,於法有據,尚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所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2目之規定:「受刑人破壞、占用、留藏他人物品者,施以下列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飮食3 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上開懲罰基準表所示之處罰內容,乃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之授權而訂定,且經核未違反該條之處罰規範,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19時59分許,在被告之愛二舍19

房內,與同房受刑人徐銘澤因借用香菸問題發生爭執,徐銘澤並以手揮打原告臉部1下,原告乃遭被告以原處分於監獄內懲罰等情,此有被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處分、同房受刑人陳述書、原告與徐銘澤之陳述書、楊子明陳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84至90頁),雖原告否認有借用香菸或侵占等情,然查,上開爭執情節及原因,除有同房受刑人之陳述書外,亦據原告自書並簽名之陳述書可參。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徐銘澤當庭對質,證人徐銘澤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曾表示要借香菸來抽,但未說何時還,嗣後在監獄內書展時遇見原告,原告即說要歸還香菸。而原告亦稱:書展時有向證人表示要返還香菸,但是在不同工場,故無法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若無借香菸乙事,原告即無可能向證人徐銘澤表示會返還香菸之可能,已足認原告有向證人徐銘澤借香菸之情事,而原告事後否認有向徐銘澤借菸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懲罰原告事由稱:原告向徐銘澤借香菸2包繼而占用未還等情,實與事實相符。而原告另主張自書之陳述書係受到被告所屬之管理人員逼迫下而書寫,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16工場總組辦公桌之監視器畫面。惟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北監戒字第11027003310號函表示因未有異常調取需求,超過1個月以上之錄影檔案均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此部分影像既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從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於出監後本院審理時尚且稱在書展有說願意返還徐銘澤香菸,且經核其確有向證人徐銘澤借香菸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人員顯無必要逼迫原告寫不實之陳述書。可認原告之陳述書內容亦屬真實,故此部分亦無再續為調查之必要。㈢又查,原告向證人徐銘澤借香菸後,遲未歸還,乃引起證人

徐銘澤之憤怒而毆打其臉部1次,此情亦經證人坦承(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在監所內即有占用他人物品之行為甚明,則被告於調查完畢後,參酌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2目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飮食3 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處罰,經核並無違誤。

㈣末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0年8月2

0日出監,且原處分之懲罰均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經本院多次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仍決意提起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則原告欲排除原處分之效力,已無法達成救濟目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核屬適當已如前述,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