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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2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2號原 告 陳明興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3015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6年4 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2 月1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之104 年5 月22日更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2 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1438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惟因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被告即於110 年1 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30150 號函

(下稱系爭函) 告知原告經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惟被告重新審酌原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雖被告於重開後以系爭函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實質效果等於重新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性質上為新的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受不利處分之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因系爭函所援用之事實超出原處分之範圍,且對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未予撤銷,及未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

6 號解釋所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及是否無法適應社會等判斷是否撤銷假釋之標準,並以之作為是否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之意旨。足見,原處分、系爭函皆與司法院釋字第79

6 號解釋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系爭函均應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係於105 年2 月16日作成,此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 。足見,原處分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之案件,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執行指揮書而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 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亦即應於109 年8月15日前起訴始合法。惟原告遲至110 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顯已逾30日之提起訴訟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對於原處分之起訴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之起訴。

四、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係於109 年11月6 日所作成,亦即係在本件原處分於105 年2 月16日撤銷原告假釋之後始作成之解釋,是上開解釋意旨之效力應僅能及於解釋之後所作成之撤銷假釋之案件,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於解釋之前已為撤銷假釋之案件。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之原處分,亦即不能溯及於上開解釋作成之前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況且依司法院釋字第8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得據以請求法院實體審酌釋憲原因案件。又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參照)。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經本院解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以各該解釋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由,其目的在於貫徹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741 號解釋參照)。」等語。足見雖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以各該解釋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由,惟因本件原告並非係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尚不得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故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本件原處分已經撤銷假釋之案件,且原告亦不得據上開解釋意旨為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準此,原告既不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為再審或其他救濟,則系爭函自非屬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觀諸被告所為之系爭函內容略以:「主旨:受刑人陳明興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

5 年2 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14380 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說明:考量受刑人陳明興…假釋期間再犯7 件施用毒品罪,另犯交通過失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亦即係通知原告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此並有系爭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系爭函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之定義,亦非屬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處分,核其性質應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具備起訴之要件。故原告對於系爭函之起訴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系爭函之起訴。

五、至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應包括本件即先前已有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之類型等語。惟查,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並未闡明本號解釋可溯及既往及於解釋之前已為撤銷假釋之案件,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等同於法律,如採原告主張之分類方式,則不僅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有違反法律之安定性;更遑論前揭司法院釋字第800 號解釋意旨已闡明解釋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及其聲請解釋之案件,而不能及於非聲請人之原告及本件已經為撤銷假釋之案件。況且在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作成之前,已經為撤銷假釋處分之所有案件,亦均係依當時及現在仍有效存在而尚未修法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而為撤銷其假釋,並無任何違法之問題。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審酌原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雖被告於重開後以系爭函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實質效果等於重新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性質上為新的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受不利處分之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意旨已闡明解釋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及其聲請解釋之案件,而不能及於聲請人以外之人及其他案件,因本件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聲請人,則該號解釋之效力自不能及於原告及本件撤銷假釋之案件,已如前述。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對於原告而言並不能認為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事由,亦即原告不得據該解釋意旨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並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況且如前述,原告亦不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為再審或為其他救濟,當然亦包含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被告行政機關為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救濟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另對於系爭函之起訴,亦不具備起訴之要件。故本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系爭函之起訴。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