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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34號原 告 葉至斌 住○○市○○區○○路○○○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9月2日110 年度教申字第1 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之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犯連續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1次、4年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1 月3日入監執行至今。被告於

110 年7月9日辦理110 年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原告是否有接續刑後治療之必要,經會議決議認為:原告不通過評估,應「繼續治療」( 下稱原處分) ,被告並於110年7月19日將原處分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

110 年9月2日110 年度教申字第1 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 認為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並不

需要進行強制治療,且原告於判決前經法院囑託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做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原告認知功能正常,並未發現重大精神疾病,亦無心理或性別認同方面偏差,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性行為異常或心理病態,評估原告再犯得分為2,屬中低危險性,衡情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未另諭知原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㈡原告入監服刑迄今從未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定之不良紀錄,108

年7月初,原告收到被告教化科刑中治療之心輔課程之上課通知及處分,並接受自108年7月起每週一下午的強制治療,原告於課堂中經常積極提出善意之發言及分享。109年7月之評估,僅因「魏老師」以口頭上告知「因為你不承認判決書中的案情,評估委員無法評估,只能擱置,並再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一年」等語。原告繼續強制治療後,更於110年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記載不予通過之理由「衝動控制有待加強」、「犯罪相關之性議題仍待處理」、「犯罪相關心理歷程仍待處理」,原告無法接受。

㈢強制治療無論刑前治療、刑中治療、刑後治療,都是屬於強

制治療之範疇,其成立要件必須由法院以犯罪行為人所涉案件情節及其身心狀態,依法定程序為之,絕非矯正機關得以自行認定執行。且原告之精神狀態不適用92年1月22日公布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立法目的是針對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原告於109年8月本得依規定提報假釋,卻遭被告強迫接受違法之強制治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7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應予撤銷。

㈣聲明:⒈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停止違法之「心輔課程

」強制治療。⒊被告應賠償及補償原告精神與身心實質損害。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指稱被告違法施以刑中治療部分,其逕自認定法院

宣告原告無需刑前治療等同於無需刑中治療,此事容有誤解。本件原告犯有刑法221條強制性交罪,犯罪期間為95年1月至97年6月,其中犯罪時間97年5至6月所犯罪行,其刑中治療符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雖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本案認為原告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未宣告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刑前治療(保安處分),被告亦無安排其進行刑前治療。

㈡刑中治療部分,依據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7條、95

年7月1日監獄行刑法第81條、95年7月1日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針對犯有強制性交等罪之受刑人進行篩選、治療及評估,且「治療評估通過」列為假釋提報之要件。被告於104年1月4日召開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篩選會議,該會議決議原告須接受刑中治療,後經110年7月9日00000-00次性侵害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此即表示本案不符合假釋提報要件,因此並無原告所稱違法安排治療及延誤假釋之情事。相關原告之執行刑中治療,被告均依法有據。

㈢本件相關原告之執行刑中強制治療及聲請刑後強制治療,被

告均依法有據;另申訴審議小組會議之設置、會議之召開、決定及相關送達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章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所示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本件被告安排原告進行刑中治療有無違法。

㈡原告認為被告上述安排治療且評估不通過,導致原告延誤2年提報假釋及衍生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安排原告接受刑中治療並無違法。

⒈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前於95年1月至97年6月間,7次以強暴手段對A女犯

強制性交等情,原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次、4年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受刑人如在監獄執行,應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鑑定、評估報告,送請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行為人倘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該條所列罪名之「數罪」,法院僅就其所犯修正前之罪,諭知刑前治療確定(修正後之犯罪,已無於有罪判決主文諭知刑後治療問題),行為人並已接受刑前治療完畢,然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輔導治療後,鑑定、評估結果,認為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即同時發生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指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之刑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程序)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指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之強制治療處遇程序)規定,關於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之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4項定有明文。

⑶原告之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三,原告於97年5、6月強制性交A女

,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後,犯該條所列刑法第221條罪名之「3罪」,經被告評估原告有再犯風險而依據上開規定令原告在監執行本案期間,由被告104年第1次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篩選會議需接受刑中治療,此有該會議紀錄暨所附該次會議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可稽,是被告依此對原告安排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而原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間,共參加91次性侵害加害人精神分析取向團體治療,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參加8次團體輔導教育大課程,經治療後認原告持續否認犯行,辯解過往曾得罪法官,證據遭受竄改,多有受迫害想像控訴司法黑暗不公,自己受到被害人為獲得工作機會而誣告,尚抗拒探索犯案循環歷程。於團體討論中積極度高,但攻擊性也高。原告與女治療師競爭,阻抗治療師指出其意見有缺失與令人質疑之處。建議持續接受監內團體治療,加強提升對被害人之同理心,以及建立親密關係發展之正確價值觀念。並進一步探索犯案循環歷程,瞭解原告的壓力因應反應。建議不通過等語,此有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可稽,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會議安排原告刑中治療並無違法。又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評估原告是否進行及停止治療之標準,係以「再犯風險」為依據,而非需認定其有無精神疾病,原告主張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立法目的是針對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認為被告上述安排治療且評估不通過,導致原告延誤2年提報假釋及衍生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95年7月1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4項既然規定,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被告因而安排原告接受刑中治療,並依據前述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原告否認犯罪並抗拒討論犯罪循環及治療師引導,於課程中亦對治療師及團體成員有較大的攻擊性,可推估其整體再犯危險程度未顯著降低,具有相對高度之再犯風險,並經109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繼續安排治療,再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110年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原告再犯性高,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兩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可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書寫「在告訴人(即原告)如實遭判冤獄說明事由」等語,顯示原告並無悛悔實據,原告不得報請假釋,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有再犯風險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再查,原告在監執行本案期間,由被告安排身心治療課程及

輔導教育,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間,共參加8次團體輔導教育,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間,共參加91次精神分析取向團體治療,經治療後認原告持續否認犯行,認為遭被害人誣告,抗拒探索犯案循環歷程,於團體討論攻擊性高,無法同理被害人之感受等重要議題,經被告109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繼續安排團體治療,再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110年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原告再犯性高,而有刑後強治療之必要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故堪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原告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之規定,不得假釋,需繼續治療之處分,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併請求停止違法之「心輔課程」強制治療及賠償及補償原告精神與身心實質損害,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況為避免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同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