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37號
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瀚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95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強盜、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2 月19日。嗣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法務部即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以110 年7 月28日法矯字第110010568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於110 年8 月18日提起復審,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 年10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9550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於110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涉犯強盜等罪入監服刑,獲假釋後,已有穩定、正當工作,並結婚生子,回歸社會並適應良好。本次一時失慮未周而犯強制未遂罪,惟此乃因與友人間債務糾紛之偶發性爭執所致,且原告犯後深刻悔悟,並與友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宥恕。故法院雖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但仍諭知得以壹日折算壹仟元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告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可認本案情節輕微,實無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必要而無再犯之虞甚明,實無撤銷假釋之原因及必要。倘撤銷假釋,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勢必使原告長期努力回歸社會之一切毀於一旦,導致原告甫出生之幼子及年邁父母、妻子頓失依靠,即便日後服刑期滿重獲自由,原告於家人生活中缺席時光所造成之裂痕與傷害將無法恢復,且原告定將更加難以回歸社會,反而更有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是以,倘因原告本次偶發性涉犯強制未遂罪,即貿然將原告之假釋處分撤銷,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6號解釋之意旨相違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6年9月20日因債務糾紛,持西瓜刀1把朝被害人揮舞,並要求立即設法籌措資金還款,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逼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被害人佯稱可至通訊行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籌款,原告即委託在場他人陪同被害人前往,嗣後因被害人趁機逃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函請原告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依前揭解釋文意旨審酌後,認原告前案犯多起強盜罪,本次所犯強制未遂罪,係因債務糾紛持西瓜刀向被害人揮舞,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前後案均屬暴力犯罪,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有據。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是否撤銷受假釋人假釋
,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前揭情狀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即可認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查原告有多次強盜罪前科,復於假釋期間因債務糾紛,持西瓜刀向被害人揮舞,要求立即籌錢還債,並委託在場友人陪同被害人前往通訊行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籌款,犯行對被害人施以通知現時惡害之脅迫手段,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僅因被害人趁機逃離而未果;原告無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竟於假釋中再犯強制未遂罪,且持械索財之犯行與前案強盜罪手段相似,並同屬暴力犯罪,顯有反覆實施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具體情狀,具再犯可能性。至原告訴稱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等情,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本達成和解,然嗣後又具狀表示不同意和解,故所訴尚不足採。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㈡查原告前犯強盜、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14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2 月19日。嗣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妨害自由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假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具體情狀審核表、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第96頁、第116至118頁、第94頁)。
㈢而依上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具體情狀審核表、因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可知,被告函請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乃認原告於前罪之假釋期間內,更犯上開強制未遂罪並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類似之暴力犯罪,且有對被害人尋釁之行為、未與被害人和解等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等情。對此,本院審酌原告前案係犯強盜、竊盜、詐欺等財產上犯罪,於假釋出監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以持西瓜刀揮舞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確實造成重大危害,且其所施加之手段核與前案之強盜罪,均具有暴力性,實難認原告在假釋後有何悛悔情形,亦顯然已悖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初衷,且審酌前案之罪質及殘刑為2年8月5日等情狀,撤銷假釋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堪認被告已依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原處分是否妥適,且本院亦認同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況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為就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則係屬於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且觀諸上開被告對於撤銷原告假釋之個案審酌之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怠惰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暨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再者,被告仍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給予原告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原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駁回原告之復審,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