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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30號原 告 蔡式輝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另按,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 、111 條,亦已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間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原告已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法務部○○○○○○○○○○○○○○)110年第3次假釋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以原告「替公司執行清算業務,違法占用清算資金從中獲利,侵占鉅額公款,衡其行狀尚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以符合民眾對法秩序之期待,爰不予許可假釋」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110年3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502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499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既為原處分作成機關,竟又是復審決定機關,其合法性請法院判明;復審決定前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答辯書抄送原告;被告無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恣意將刑法第57條規定之判決科刑裁量標準,擅自加入假釋要件,且無視原告已該當假釋要件之事實。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確為冤獄執行中,原處分濫權打壓;被告所屬公務員單憑主觀而非客觀記載假釋報告表,被告查證不實。又被告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而僅由執行機關製作之影本代之,已剝奪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間,並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准許原告假釋。

三、被告則以: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及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六、其他有關事項: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第12條規定:「假釋案件經法務部不予許可時,監獄應速將處分書交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並製作書面文件供受刑人簽名及載明收受日期。」。

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審查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受指派執行被害公司之清算事務,詎將清算資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匯入個人帳戶,與存款混同後再向金融機構申請短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據以牟取報酬,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有違反公司法、妨害名譽、強制等罪前科,復犯本案侵占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㈢原告陳稱被告既為原處分作成機關,竟又是復審決定機關,

質疑復審決定之合法性,且復審決定前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答辯書抄送原告等情,經查,法務部業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委任被告辦理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且復審之程序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8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復審決定於法無違。原告又稱原處分無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恣意將判決科刑裁量標準加入假釋要件,且無視原告已該當假釋要件之事實云云,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假釋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其悛悔情形,被告依法有裁量餘地,原處分依法審查並未恣意裁量。且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故非原告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即應准予假釋出監,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原處分於法有據。另稱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可知其為冤獄執行中,原處分濫權打壓之部分,參酌該判決意旨,係以原告為美洲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非清算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對象,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與前引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將公司資金450萬元匯入個人帳戶有侵占他人財產之犯罪事實有別,且刑事判決已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尚不得據此排除原告應負之刑事責任。況且原告於本案並無獲得刑事補償之相關紀錄。至原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單憑主觀而非客觀記載假釋報告表之部分云云,原告主張亦未敘明具體内容,且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佐證,所述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復陳稱:被告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僅由下屬執行機關製作之影本代之等情,然臺北監獄係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以獄政管理資訊系統製作原告之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並於110年3月26日交由原告收受後,使其在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上簽名及載明收受日期,已合法送達在案。原告業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是依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審查會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間准許與否,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又所謂「悛悔實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復因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而依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下稱設置要點),審查會除矯正機關人員外,尚有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並應以合議決之,以落實假釋審查之公平、公正及客觀要求,此觀之設置要點第1、2、6點規定即明。故基於尊重審查會之法侓授權之專屬性、專業性等不可替代性質,應承認被告依審查會決議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事實、資料,或有逾越或濫用權限、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於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㈡再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

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之訴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北監獄於110年3月4日下午由

典獄長親自召開110年第3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予以審查,經參加審查委員11人出席,由與會出席人員參照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表決作成審查結果、未予通過者主要理由,其中原告部分為0票同意、11票(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本次假釋案等情,此有110年第3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書、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82、186至187頁)可稽,並非單憑與會人員主觀印象決定。再者,原告復陳稱:被告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僅由下屬執行機關製作之影本代之等情,經查臺北監獄係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以獄政管理資訊系統製作原告之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並於110年3月26日交由原告收受後,使其在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上簽名及載明收受日期,已合法送達在案,也有法務部○○○○○○○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為憑。

核臺北監獄上開會議之組織、決議程序,均符合設置要點第2條及第6條規定,則被告參酌該審查會決議內容而做成原處分,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授權範圍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㈣次查原處分就原告假釋案為不予假釋之原處分之主要理由,

在於考量原告犯行情節係「替公司執行清算業務,違法占用清算資金從中獲利,侵占鉅額公款,衡其行狀尚有再行考核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查「犯行情節」乃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明文列示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原告主張被告參酌刑法第57條作為審查標準,原處分即有不當之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内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做成原處分後,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原告並經其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經原告簽名捺印確認收受原處分之臺北監獄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原處分既已對原告本人送達,已屬合法。原告復於110年4月7日提起復審(見本院卷第150頁),亦經被告受理並於110年5月18日做成復審決定書,原告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書,實難謂原告尋求救濟之權益有遭不當妨害或減損之情。

㈥再者,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

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且審查會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核屬適法妥當,自應予以維持。

㈦末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0年8月2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可稽,是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訴訟,欲排除原處分之效力,已無法達成救濟目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核屬適當已如前述,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