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施浚琮 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801090830 號撤銷假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本

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就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明定其銜接規定,以利適用,爰為本條之規定。」、「有關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或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原已依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程序實體進行撤銷假釋事由有無理由審理案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不因監獄行刑法之修正影響或變更原已實體進行之案件審理。故倘依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程序,只進行程序事項判斷,而非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即與訴訟經濟無涉,當非本條文第1 、2 項規範之範圍,則受刑人依本條文第3 項規定於本條文施行日(109 年7 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固為法之所許。

㈡惟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108 年10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函文(下稱原處分),上載「救濟方法:

受保護管束人如不服本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而查,原告前曾於109 年4 月24日對系爭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應向原裁判法院即高院聲明異議為由,於109.

7.22以109 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在案,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今原告再於109.11.25 具狀聲明異議(經桃園地檢署收文後轉送本院刑事庭、再轉至本院行政訴訟庭,即本件訴訟),經核,已逾原處分教示欄所載之救濟期間,亦已逾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後所定過渡條款之救濟期間,是不論依舊制或新制規定,本件原告於109.11.25 提起之救濟,均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則本件程序已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實體部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程序上已有未合,本應逕以裁定駁回,惟依本院調閱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一直以來均持續表達對於被告撤銷其假釋之原處分不服之意,然分別因所採救濟途徑有誤等因素而未獲法院之實質審查。考量原告非習法之人,因不知或誤解法規尚難苛責,本院既已調得查閱相關卷證而瞭解原告於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情形,茲仍就本院之意見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因強盜、詐欺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5 月30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於108 年10月9 日以系爭函文(即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原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及相關執行卷宗等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其假釋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顯有再社會化之

事實,縱假釋期間因一時失慮而遺忘約談時間,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尚屬情有可原,不應任意撤銷假釋,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觀護人所為訪視報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其取得之違法致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經查:

1.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 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後,於107 年1 月29日初次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即經該署向其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應遵守事項,並經原告於書面簽名具結知悉。原告明知前揭規定,然多次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未報到及驗尿次數共計7 次(107 年5 月25日、11月2 日、11月30日、108 年5 月14日、6 月28日、

7 月9 日及9 月20日);有報到未驗尿次數共計6 次(107年9 月11日、12月18日、108 年6 月4 日、7 月19日、8 月

6 日及8 月27日),以上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9 月5 日函、

110 年5 月3 日函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違反該期間應遵守事項之違規情事。原告雖稱係因一時失慮而遺忘約談時間等語,然其數次未遵期報到或驗尿後,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均發函告誡,並於函文載明下次之應報到日期督促原告按時報到,使原告得事先安排行程或提出正當理由請假,顯已先採取相對溫和之手段促請原告配合保護管束事項,然原告仍多次未為遵守,足認原告前揭所述已非合理之正當事由。

3.此外,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7.9.23、107.11.29 、

107.12.3、108.11.27 等日,復分別有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原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7頁),亦足信屬實。從而,被告綜合前揭事證,認為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所述均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