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41號
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智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文欽訴訟代理人 汪承漢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另按,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111條,亦已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易服勞役150日,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宜蘭監獄借提寄禁被告看守所,於110年8月20日解還宜蘭監獄。原告於借提期間之110年6月17日9時11分許,在被告仁三舍6房遭值勤人員查獲囤積香菸20支,原告於訪談紀錄中陳稱其中10支香菸係訴外人江清峰所寄存,被告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須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及第1項第1款第12目(幫助他人違規者。得依所幫助之違規行為之懲罰減輕之。)之規定,核予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5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0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經原告拒絕收受,並於同日提起申訴,原告理由略稱:伊主動交出20支,其中10支香菸是伊所有,另外10支是江清峰所有,因江清峰被主任叫出房外,伊幫江清峰交出,並非江清峰寄放在伊處等語,案經申訴審議小組於110 年7 月21日召開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法務部○○○○○○○認原告申訴理由尚非完全無據,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變更處分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30日。被告於110 年8 月5 日以北所戒字第11008006440 號函檢送110 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書,該申訴決定書並於110 年8 月9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 年8 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監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因被告調查不周全導致原告被違規處分。110年6月17日
上午,仁三舍管理員看監視器發現與原告同舍房之江清峰私藏30支香菸,隨即將江清峰帶走,管理員嗣後收繳全房香菸,原告主動交出20支香菸,其中10支香烟是原告當日早上購買,另外10支是江清峰所有,因江清峰被主任叫出房外,原告乃幫江清峰交出,並非是江清峰寄放在原告處。
㈡監獄中規定,受刑人可購買香菸每日以10支為限,發放、定
時、定點、定量,原告所使用之香菸係依據監獄規定所購買之香菸。原告因違規會影響累進分數及假釋之權利,請給原告一個公平、公正之裁判等語。
㈢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110年7月29日申訴決定書。
三、被告則以:㈠按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收容人領用之香於,每日合計至多十支,不得私自囤積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是以,香菸應屬限制使用之物品無疑。
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86條之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 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㈢末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之規定:
⒈第2項第3款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
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⒉第1項第1款第12目:幫助他人違規者,懲罰基準得依所幫助之違規行為之懲罰減輕之。
㈣原告原於110年6月17日第1次書寫之陳述書中陳稱:「香菸總
共20支,早上發10支香菸,還多10支是前幾天抽剩的,要存假日收封沒發菸抽的。」,惟原告又於110年6月17日第2次書寫之陳述書中改稱:「總共20支,早上發煙10支,還多10支是6011江清峰寄放。」,並於訪談紀錄中辯稱:「我本來以為應該沒什麼事,不知道會弄到自己被辦違規,既然要被辦違規了,那我就乾脆把事情交代清楚,東西是誰的就是誰的。」,前後陳述不一,且香菸之數量與江清峰之陳述亦未合致(江清峰於訪談紀錄中陳稱係寄存30支香菸予原告),其真實性有待商榷,惟原告前後兩次所陳述之行為事實,均屬違規行為無疑,僅為違規行為情節分類之不同,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易言之,倘原告第二次陳述内容可採,其同意江清峰寄存香菸一節,即屬幫助江清峰違規之行為無誤,違規事實明確,惟審議小組衡酌其行為之手段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認其申訴理由尚非完全無據,本所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處分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30日。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調查結果對原告施以懲罰,於法有據,尚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並依據前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制訂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次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所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秩序違反物品管制類)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施以下列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1項第1款第12目○○○○○秩序之行為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幫助他人違規者,得依所幫助之違規行為之懲罰減輕之。」,上開懲罰基準表所示之處罰內容,乃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之授權而訂定,且經核未違反該條之處罰規範,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甫被查獲香菸時,第1次書寫之陳
述書中陳稱:「香菸總共20支,早上發10支香菸,還多10支是前幾天抽剩的,要存假日收封沒發菸抽的。」等語,此有該陳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惟原告於同日第2次書寫之陳述書中改稱:「總共20支,早上發煙10支,還多10支是6011江清峰寄放。」,亦有該陳述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於同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訪談紀錄則稱:「……另外10支是江清峰寄放在我這裡的。」、「我本來以為應該沒什麼事,不知道會弄到自己被辦違規,既然要被辦違規了,那我就乾脆把事情交代清楚,東西是誰的就是誰的。」等語,有該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前後陳述不一。江清峰雖於訪談紀錄中陳稱係寄存30支香菸予原告等語,此有訪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雖數量與原告所述不甚一致,惟江清峰有寄放香菸在原告處則一,應認在原告處查獲之香菸20支,其中10支為江清峰所寄放。況且,依據被告提出之查獲當天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告被查獲當下與科員之對話內容為「(科員)那你的你拿出來」、「(科員)來,算出來」,「(科員)哇,你們這房大家都很飽哦」,「(原告)因為我們都有在留存,省著抽」,「(科員)現在自己算自己的煙」,「(科員)你呢,邱智偉」,「(原告)20」,「(科員)剛好20」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與科員有上開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依照上開對話,20香菸應該都是原告所有或受江清峰寄放而持有,原告陳稱係替江清峰交出其所有香菸云云,不足採信。又因江清峰本身持有香菸已經超量,是原告幫助江清峰囤積香菸乙節,堪以認定。臺北監獄於調查完畢後,參酌懲罰基準表第第2項第3款第4目及第1項第1款第12目之規定,變更原處分,對原告處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飮食5 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移入違規舍30日等處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臺北監獄所為申訴決定核屬適當,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經申訴決定變更,而申訴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