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吳鴻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797 號解釋參照)。
三、查原告因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 年4 月29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9 年3 月3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982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撤銷假釋,原處分並依原告設於桃園市○○區○○里○○街○○○ 巷○○號之戶籍地與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居地分別為送達,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得受領文書之人,故均於109 年4 月7 日分別寄存在中路派出所及桃園福林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原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卷第52、74-82 、120-123 、156-159 、162-194 、198 頁)在卷可參。據上可知,原告係在上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3 月30日遭撤銷假釋,原處分亦已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所不服,至遲應於109 年8 月14日前起訴始屬合法。惟原告遲至110 年1 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