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簡國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原告與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民國(下同)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 年6 月19日9 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提起上訴亦遭駁回確定。法務部乃於109 年3 月3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9570 號函文(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原處分並於同年月5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54 、56、65-69 、86-87 、89頁)在卷可參。據上可知,原告係在上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3 月3 日遭撤銷假釋,則原告如有所不服,至遲應於109 年8 月14日前起訴始屬合法。惟原告遲至110年1 月14日始向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