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更二字第2號
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葉岱原
劉玉婷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885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8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長庚變更為陳世鋒,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至9 月間,以訴外人顏山鈞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5 年7 月27日通報顏山鈞表示未曾委託進口,被告即以105 年8 月8 日北普竹字第1051029662號函文,通知原告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並派員到場說明。嗣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爰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爰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於
105 年12月15日按每筆報單對原告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合計共1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至6之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原、被告雙方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8年稅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係受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進口貨物,但大陸
業者提供之報關資料,原告無從審核、查對受貨人之真偽,僅能依據大陸客戶提供之報關資料,況連被告專責稽核通關之單位均無法判別,遑論原告為民間無公權力之業者,縱有資料不符之情,亦非原告故意所致。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合上開比例原則之要求。觀諸關稅法第81條規定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固得予以處罰,惟被告應先警告並限期改正,如有再犯之情,方裁處罰鍰,始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又本件貨物均已放行,並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應屬情節輕微,得從輕裁處;原處分作成並未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方式,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⒊又本件附表所示之貨物係屬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
條第1款規定之「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關僅可自貨物放行後1年內要求補送報關文件及前往查核,惟最後一次免審免驗的貨物放行時間係103年6月21日,至105年8月8日止,已間隔超過2年,本件被告逾2年後始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顯已逾期查核,其裁罰於法不合。是原處分中關於依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之貨物,依法亦不得對原告加以裁罰。
⒋再者,從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可知,本件被告裁處係依
照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但上開規定不當限縮關稅法第84條之法律效果,限縮為1萬元以上,顯見被告處分內出現之關稅法第84條,僅為形式上之引用,實質上被告亦僅適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且處分理由中亦未提到被告有為其他裁量權之行使,可見本件被告作成附表所示之處分時,並未考量原告先前之違規記錄,顯見有「裁量怠惰」之情。縱被告有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行使裁量權,認定原告係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其惡性較為重大,涉有刑事責任,始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處1萬元等情,但原告認為本件關稅法之處罰,並未授權被告可考量有無涉及刑事責任,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由司法機關優先審理,斷無容許被告行政罰程序中考量有無涉及刑事責任,已有「裁量濫用」之情,考量無關之因素。故即使原告有違反關稅法第84條之規定,亦非被告所稱原告有故意冒用進口人名義,涉及刑事責任等情,此部分被告亦有裁量瑕疵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39條
第2項、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⒉按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本
件原告基於與大陸承攬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依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大陸地區業者交付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地區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快遞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貨物即有可能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原告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況原告於辦理報關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再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是本件原告疏於查證,致生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能免罰。
⒊復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海關對於違法者,得予
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法令授予海關裁量權,依違章態樣及情節輕重審酌裁罰,非謂必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始得裁處罰鍰。次按該條裁罰性質屬「行為罰」,非漏稅罰或結果罰,其行為罰之成立,與系爭貨物是否漏稅、有無造成重大危害,均無關聯。本件係地區國稅局於查核進口人有無營業事實時,發現原告有疑似冒用進口人名義之情事,繼而通知被告查核。是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外,並使被冒用人處於受追查之困擾,其情節難謂輕微,另衡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本案每筆報單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洵屬妥適,與比例原則無悖。
⒋再按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書為報關業者受託
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可見委任書係屬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 款之「自有報關文件」,報關業者即應負保管責任,依關稅法第98條,保管期間為5年。至同條項第1 款所定保管期限1 年之「報關有關文件」,係指報關業者填寫報單各欄位時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裝箱單等。準此,本件報關日期係103 年5 月至9 月,被告於105 年8月8 日要求補送委任書,仍在原告依法保存文件之5 年期間內,是原告主張逾期查核,顯係誤解法令。
⒌本件被告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
,被告雖未將本件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卷內,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被告機關內部系統查詢原告多次違規紀錄後,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章情節程度,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10,000元,故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卷、原處分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歷次審理卷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委託運送人出具之委任書之性質係屬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 款所指「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保管期間為5 年,此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確認,且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之爭點應僅為:被告是否確有依照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再者,被告所為之裁量是否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第1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
(二)復按「(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第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亦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3年5月至9月間受進口人之委任辦理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批(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報關時,即應按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按照進口人提供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有關文件,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填列報單各欄位,同時再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檢具進口人簽署之「委任書」,以證明其係受託報關,且應自行妥為保存。足認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為海關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又前開進口人簽署之「委任書」,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項委任書……,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可見「委任書」應係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有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並非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顯見進口人簽署之「委任書」當屬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報關業者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其保管期間應為5年。準此,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其受託報關時即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並應審核相關文件,縱如原告所述:臺灣報關業者日須處理高達5,000件以上之貨物等語為真,惟按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 千元以下之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第12條第1項前段:「前條第2 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等規定,亦無免除報關業依上開規定檢具、切實核對並自行保存委任書之責任,可見縱使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為簡易申報,亦應檢具委任書以供查核。亦即原告若無法證明其係訴外人顏山鈞受委任報關者,即應負虛報之行為罰責任。然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未取得顏山鈞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即以顏山鈞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10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行為確實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且亦係屬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報關業者違反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之違章情事。又原告為合法取得報關業執照之業者,是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並因而造成顏山鈞之名義遭冒用之損害,自應予處罰。
(四)至原告雖主張: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範圍為「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然被告裁處原告為每筆報單均為罰鍰10,000元,未見被告對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具體情形有何裁量,以致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法律效果「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形同具文,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惟查: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所明定。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因此,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作成決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但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⒉經查,本院審視原處分之「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
該報告表於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位分別記載:「一、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二、受處分人違反上述規定,經查證屬實,擬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前揭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議處」等語(見原處分卷⑵之不得閱覽卷宗第26頁) ,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子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作為為其裁量之依據。雖原告一再爭執本件被告僅適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並未適用關稅法第84條規定進行裁量,且原處分卷宗並無原告102年之違規記錄文書,顯然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考量原告先前之違規記錄等語。惟查,考量海關每日貨運量是數十萬計,且違章案件處理之相關記錄均係以電子資料方式記錄,故承辦人及上級長官於處分作成前,已依據102年之違章資料,以電子紀錄方式瀏覽,並非不可能。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號卷第46至53頁、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第46至49頁)),其上所載列印日期106年8月24日係在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後,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違規紀錄查詢列印之代號,是因海關內部經營資料防護,故於電子資料查詢頁面匯出紙本列印時,會套印列印員工之海關編號,並非逐次記錄登錄查詢紀錄之次數及人員,只有在列印資料時,才會套印列印人員之資料,查詢時並不會記錄登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觀之,顯然只有在被告員工列印違規紀錄之紙本資料時,才會在資料上記錄列印日期及員工編號,縱列印日期係在作成原處分之後,亦不能否認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前,已事先以電子紀錄方式瀏覽、查詢過原告先前之違章記錄。故不能僅憑被告所提出之違規紀錄查詢資料,其列印日期均為106年8月24日,係在作成原處分之日期之後,即遽認本件被告原處分作成之際,並未考量原告先前之違章紀錄,亦未以原告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時之基準,而有「裁量怠惰」之情。又本件被告既已有考量原告先前之違章紀錄,且亦以原告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時之基準,則被告於裁罰原告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既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等裁罰規定,惟因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6,000元,以本件原告先前既已有多次違章紀錄,自不宜再裁罰原告上開6,000元之最低罰鍰金額,而應參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金額,予以裁量提高罰鍰金額。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以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每件違章行為,均裁量各處以罰鍰10,000元,即屬合理妥適。故本件堪認被告於裁罰原告時係有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
⒊再者,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已如前述,其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核係考量進出口人冒用他人名申報,其行為態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其違章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類型化」而為立法評價,將其罰鍰金額訂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等業,對於前揭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等違反法令規定,具有故意責任,且違反本件違章行為共10件。被告依原告前述違規態樣、情節輕重、漏稅金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0,000元,為於法定額度範圍而為之裁罰,核屬妥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本件被告作成裁量並無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認。
4.至原告主張:前開關於被告未先對原告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即對其罰鍰,亦屬「裁量怠惰」之瑕疵,而有所違誤之主張部分。惟無論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抑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易言之,被告無須對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先作成「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方得就原告嗣後之違章行為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5.綜上,原告所稱原處分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重大瑕疵云云,殊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科處罰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 通關方式 提單主號 提單分號 收貨人名稱 被告處分書 處分日期 處分內容 一 0000000 CX 030B2F8885 C1 000-00000000 00000000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二 0000000 CX 030B2F9510 C1 000-00000000 000000000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三 0000000 CX 030B2F9700 C1 000-00000000 781826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四 0000000 CX 030B2F9779 C1 000-00000000 776113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五 0000000 CX 030B2V0734 C1 000-00000000 00000000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六 0000000 CX 030B2V0894 C1 000-00000000 00000000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七 0000000 CX 030B2V2303 C3 000-00000000 724230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八 0000000 CX 030B2V2865 C3 000-00000000 316401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九 0000000 CX 030B2V3165 C3 000-00000000 00000000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十 0000000 CX 030B2V3192 C3 000-00000000 0000000 顏山鈞 105 年第00000000號 0000000 罰鍰新台幣1 萬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