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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原 告 倪國霖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3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所附「訴願書」記載「訴願人:倪國霖」、「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且未記載其法定代表人為何。故如原告真意係欲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補正書狀為「起訴狀」,及將自己列為「原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列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名稱,缺一不可。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訴狀內應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本案原告之「訴願書」並未記載適當之訴之聲明及理由,未原告附具相關之處分書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起訴程式顯有缺漏。是原告應以書狀補正適當之訴訟聲明與原因事實及具體理由,並一併提出處分書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以資參辦。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具體內容,如屬上開條文所列事件及金額,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反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四、上述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應一併提出繕本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