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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國霖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0 年8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156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1/640、面積6.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5日分割自同段325地號土地前,原為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已於109年5月5 日分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龍潭都市計畫」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以110年3月16日桃稅溪字第1108002676 號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474元。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4日及110年5月20日以系爭土地面前道路未開闢,排水系統未完成,下大雨容易積水,自來水、電力網路未設,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 年5月6 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29169號及110 年6

月1 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37155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而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1564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面臨之都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道路邊溝未做

,雨季來臨時會淹至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110 年3 月16日桃稅溪字第1108002676號函及

桃園市政府110 年8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156457號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内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晝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晝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晝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晝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侧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及内政部96年4月20日台内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據以辦理。

㈡查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5日分割自325地號前,原為龍潭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已於109年5月5日分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龍潭都市計畫」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以110年3月16日桃稅溪字第1108002676號函通知原告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以110年3月26日桃稅溪字第1108404057號函詢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嗣該處以110年5月6日函復系爭土地水力及電力設施供給已完成,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溪地價字第1100006755號函(下稱110年5月14日函)復系爭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内,且非裡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以110年5月17日桃稅溪字第1108003393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附記救濟教示規定,原告不服,未循訴願救濟途徑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再次於110年5月20日持相同主張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再以110年5月25日桃稅溪字第1108406985號函詢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之日,該處以110年6月1日函復無法查明完竣日期,但系爭土地業經該處辦理現況調查,並以110年5月6日函復在案,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被告遂以110年6月4日桃稅溪字第1108005977號函(下稱110年6月4日函)復原告依據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6日函、110年6月1日函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函查報結果,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156457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在案,依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向被

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110年5月17日函依據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6日函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函查報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自110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旋於110年5月20日持相同主張再次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110年6月4日函乃重複說明被告110年5月17日函之判斷依據,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6日函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函查報結果,未重為實體決定,縱被告依據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1日函意旨作成被告110年6月4日函,然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1日函僅為重申該處110年5月6日函意旨,並未重行系爭土地現況調查,換言之,被告110年6月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同於被告110年5月17日函,屬於重複處分,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桃園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於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臨之都市計晝道路尚未開闢完成,道路

邊溝未做,雨季來臨時會淹至本基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仍請免徵地價稅等語。依内政部96年4月20日台内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桃園市政府96年4月17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現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核定,並交地政機關造冊後送被告辦理課徵事宜。系爭土地既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6日函及110年6月1日函核認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内之土地,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課徵地價稅,而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所述各節,均不足採。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桃園市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溪地價字第1100006755號函及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清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6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29169號函及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110年6月1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37155號函、被告110年5月17日桃稅溪字第1108003393號函、110年6月4日桃稅溪字第1108005977號函、106至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google地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4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60136915號函及附件、內政部9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的土地(因而必須課徵地價稅)?茲論述如下:

1.土地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25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3.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龍潭都市計畫住宅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1 紙可稽(見訴願卷第72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即大同路226巷與大同路194巷間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此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2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79271號函暨所附旨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可稽,系爭土地現況臨接可供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且道路前後已有排水設施。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設施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0年4月16日桃園字第1101118378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龍潭給水廠110年4月19日台水二龍室字第110610142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8、106頁)可憑,均已說明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情無訛。

⒋綜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龍潭都市計畫」住宅區,

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被告據以認定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受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確定、移送與列冊之程序限制。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課程序違法、認定錯誤等節,均屬無據。況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110年5月17日函依據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6日函及桃園市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函查報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自110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旋於110年5月20日持相同主張再次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局110年6月4日函覆結果未獲變更,而被告110年6月4日函乃重複說明該局110年5月17日函之判斷依據,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6日函及本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函查報結果,未重為實體決定,縱被告尚依據桃園市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1日函意旨作成被告110年6月4日函,看似基於不同理由否准原告所請,實則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1日函僅為重申該處110年5月6日函意旨,並未重行系爭土地現況調查,換言之,被告110年6月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同於該局110年5月17日函,屬於重複處分,性質僅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而經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訴願決定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訴請撤銷被告110年5月17日函,然原告既未於收到該行政處分後對該函文(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此觀諸該函文說明四教示原告「請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局申請更正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58條規定,於上開期間內繕具訴願書敘明理由...經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該函文可證(見原處分卷乙證13),是以,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其訴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相關法規,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核定110年度地價稅計474元(見原處分卷第53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