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16號
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秋椅
楊秉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梅玥
楊志慶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绣忠訴訟代理人 徐慧茹上列當事人間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741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952平方公尺,下稱拍定土地)經本院公開拍賣,由原告王秋椅、楊秉諭2人(下稱原告2人)共同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拍定承買,拍定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10,000元;因與訴外人周昆興有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遂至108年6月3日始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2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2,並於同年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9年4月7日分割增加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再於109年4月8日共同訂約將持有期間未逾1年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楊志慶女兒楊婷如,109年4月2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09年5月22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出售土地成交價額6,300元、可減除成本6,294 元、可減除費用315元、土地交易損失金額309元、課稅所得0元。
嗣於109年6月10日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101年6月14日向本院拍賣取得,應免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稅要點),並申請撤銷原申報書,經被告認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乃依申報數核定並填發核定通知書。原告2 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並分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分別以110 年7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7410號、110年7 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均訴願決定駁回。原告2人不服,乃共同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糸爭土地之買賣應依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買賣時之土地稅
制,原處分適用105年1月1日生效(房地合一稅制)顯有違誤且違反平等原則,玆詳述如下: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4日公開拍賣拍定土地,原告2人
得標買受,乃是基於值得信賴之桃園地院為國家機關,拍賣取得拍定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因,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周昆興、訴外人林麗華於100年1 月12日向鈞院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其中建號5086之建物占用部分拍定土地,從而周昆興就拍定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提起確認之訴,嗣後業經雙方達成和解,周昆興撤回優先承買權訴訟,因而延宕7 年之久,故不可歸究於原告2 人之事由於108年5 月27日才取得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⒉拍定土地,是在於101年6 月14日拍定買受 ,依法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雖「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雖有規定。然,本件是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不動產,於適用房地合一稅時,並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必要之要件,原告2人取得拍定土地早已於101年6月14日拍賣取得,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2人,而超乎一般人所得想像之7年後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實不可歸責於原告2人之事由,從而、依房地合一稅要點其中貳四但書規定所得適用之例外情形已屬相當,自應予以類推適用該例外情形之法理,而不適用105年1月1日生效房地合一稅制之申報。
⒊行政法規之不溯既往原則,乃是對於行政法規之效力發生前
,已經終結之事實,不適用新法規之原則;對於所謂「繼續的事實」,仍不妨適用新的法規。於此情形,由於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新的法規,因此不得稱為行政法規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行政法規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繼續的事實,原則上應適用新的行政法規,毋寧是當然之事。倘認為於此情形,自從前所繼續之事實,否定新的法規之適用,而應適用舊的法規時,則將違反法律修正之意圖,而產生新舊種種法規之混亂,其見解反而違背法規之意旨所在。從而,於此情形,亦應解釋為原則上應受所謂不得侵犯原告2人於101年6月14日拍定取得拍定土地各應有部分1/2之既得權之限制,亦即在對於繼續的事實,適用新的法規之情形,亦應尊重原告2人之既得權,不得完全無視其存在。
⒋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理依據:⑴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從法
治國家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關係人信賴既存之法規狀態之保護)導出。⑵從法治國家原則產生對於人民信賴現行法之保護的必要性。按國民對於依規定所制定之法規應得加以信賴,如此國民方能進行長期之計劃與投資,亦即方能建立法的存續性及預測可能性。原告2人於101年6月14日拍賣取得拍定土地各應有部分1/2,受有不可預測之情形,不可歸究於原告等之事由延宕7年之久才在108年5月27日取得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應予以類推適用該例外情形之法理。
⒌房地合一稅要點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
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第666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694號、701號等解釋參照)。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包括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均衡原則。適用於平等權爭議之比例原則一論究差別待遇之「原因」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若法規對於某些適用案件,採行差別待遇,即屬於法律手段之規範力問題。此手段(措施)是否符合理性、有無恣意而考慮無實際關聯的因素,以及給受不平等者不必要之不利?都和比例原則之檢驗息息相關,即應一併檢驗此原則。將比例原則之檢驗納入到平等權保障之手段。準此,本件原告2 人乃是經由值得信賴之國家機關即鈞院,於101年6月14日拍定取得拍定土地各應有部分1/2, 108年5月27日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此受有不可預測可能性,原處分機關且做差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上述房地合一稅要點,有關房屋、土地交易取得日及房屋、土地取得以本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或移轉登記為認定標準,縱使能夠通過民法或強制執行法之審查,惟就租稅之課徵於法律新增之房地合一稅,於本件之適用「是、否」,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即上述房地合一稅要點,有關房屋、土地交易取得日及房屋、土地取得成本之認定標準之例外情形,未涵蓋本件原告2人所不可歸責,無法預期之情形,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反適用其後之兩稅合一致,未為不同個案之不同處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不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土地之買賣適用105年1
月1日生效(房地合一稅)之稅制,容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應併撤銷等語。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處分機關應依原告2人之申請作成准予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適用(舊稅制),免申報房地合一課徵交易所得稅之行政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自中華
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房地合一稅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⒈出價取得:⑴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⒉非出價取得:1.……8.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房屋、土地,為原取得共有物之日。」㈡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共同以351萬元向鈞院拍定系爭拍定
土地(1,952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1/2,因與周昆興有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遂至108年6月3日始取得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楊梅地政)申請自拍定土地分割增加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7日完成分割登記,再於同年月8日共同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楊婷如,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各自申報土地成交價額6,300元、可減除成本6,294元、可減除費用315元、土地交易損失金額309元、課稅所得0元,復於109年6月10日具文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拍定土地,該拍定土地係101年6月14日向桃園地院拍賣取得,應免適用房地合一稅課稅規定,並申請撤銷原申報書等語,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首揭規定,認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乃依申報數核定渠等土地交易損失金額309元、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均為0元,並分別於109年8月10日及12日送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原告主張⒈系爭拍定土地係渠等於101年6月14日向法院拍定,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承買人,係指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之買受人,包括經拍定而由競標人承買,及未經拍定而交債權人承受兩種情形,渠等既係承買人,該買賣契約於101年6月14日即已成立。⒉惟本件因與周昆興尚有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致於108年間始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其情已與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所得適用之例外情形相當,自應類推適用該要點例外情形之法理,即拍定土地之取得日應為101年6月14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拍定土地,其取得日亦應為101年6月14日,依行政法規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105年1月1日始生效之房地合一稅申報,被告109年8月7日第0000000000號、109年8月10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應予撤銷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⒈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共同以351萬元向鈞院拍賣得標買受拍定土地,因訴外人雷隆程於101年6月28日向鈞院具狀表示其為拍定土地之承租人而聲明優先承買拍定土地、周昆興於執行法院所定101年7月30日指界時,主張其因拍賣所取得之部分建物越界占用拍定土地之一部,就拍定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該2人並分別於102年8月9日、14日具狀陳報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拍定土地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嗣雷隆程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訴訟業已撤回終結在案、另周昆興與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當庭和解,周昆興並於108年4月29日向鈞院陳報撤回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鈞院嗣於108年5月21日以執行命令命原告等2人繳清價金281萬元,原告等2人於108年5月27日繳清價金,鈞院遂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2人,並於108年6月3日合法送達。⒉原告於108年6月3日領得桃園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係於109年4月7日分割自拍定土地,其取得日依首揭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房屋、土地,為原取得共有物之日,即108年6月3日,嗣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共同與買受人楊婷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等2人於109年4月28日出售渠等於108年6月3日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核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
⒊又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2,600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按原告各持分1/2核定土地成交價額6,300元(12,600元x持分1/2)、可減除成本6,294元(拍定金額3,510,000元x7/l,952平方公尺x持分1/2),可減除費用315元(6,300元x5%),核定交易損失金額309元,原非無據。惟原告各於108年6月4日支付拍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合計1,316元〔屬系爭土地持分1/2部分為2元(1,316元x7/l,952平方公尺x持分1/2)〕、109年3月11日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元、書狀費80元,屬購入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依首揭規定,原核定通知書應予更正系爭土地可減除成本6,976元(6,294+2+600+80)、交易損失金額991元。⒋至原告主張拍定土地原於101年6月14日已拍賣取得,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於108年間始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件應類推適用房地合一稅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得適用例外情形之法理,並依行政法規之不溯及既往原則,免依房地合一稅申報乙節:1.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定人取得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時點之認定,係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取得日。2.房地合一稅要點第4點但書亦明定取得日有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是系爭土地係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應以其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8年6月3日)作為取得日至明,原告主張應例外以101年6月14日拍定日作為系爭土地取得日,並免適用房地合一稅規定,顯屬誤解等語,駁回原告所請。
㈢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第1第1目已有明文。原告主張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生效要件一節,顯有誤解。
㈣原告主張「拍定土地」原於101年6月14日已拍賣取得,惟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於108年間始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類推適用房地合一稅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得適用例外情形之法理,免依房地合一稅申報乙節:
⒈本件系爭拍定土地(面積1,952平方公尺)經鈞院公開拍賣,
由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共同得標拍定,嗣因與周昆興有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遂至108年6月3日始取得桃園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分1/2,並於同年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9年4月7日自「拍定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取得日,依前揭房地合一稅要點第4點第2款第8目規定,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房屋、土地,為原取得共有物之日,即108年6月3日。
2.原告於109年4月8日共同與買受人楊婷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於109年4月8日出售其於108年6月3日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核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
3.原告雖主張「拍定土地」於101年6月14日已拍定,惟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時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拍定土地」經鈞院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共同拍定,斯時原告仍未取得「拍定土地」之所有權(僅發生債權之效力),嗣於108年6月3日取得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始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渠等於108年6月3日始取得桃園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受周昆興之訴訟所延誤,惟此亦不影響渠等於108年6月3日始取得拍定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渠等主張應類推適用房地合一稅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認為「系爭土地」之取得日應以「拍定土地」之拍定日為準一節,核無足採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及營
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分別規定:「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第14條之6規定:「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㈡原告2人於108年6月3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拍定土
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楊秉諭)、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王秋椅)在卷(見楊秉諭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王秋椅原處分卷第18頁)可稽,又原告2人於109年4月7日自拍定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旋於同年月8日共同以12,6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楊婷如,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楊婷如)在卷(見楊秉諭原處分卷第14、18至21頁)可稽,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拍定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後取得,而原告自拍定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再出售系爭土地也在
105 年1月1日之後,自應依上開規定申報個人土地交易所得稅。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2,600元,按原告各應有部分1/2核定土地成交價額6,300元(12,600元x1/2)、可減除成本6,294元(拍定金額3,510,000元x7/l,952平方公尺x持分1/2),可減除費用315元(6,300元x5%),核定交易損失金額309元,原非無據。惟原告各於108年6月4日支付拍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合計1,316元〔屬系爭土地持分1/2部分為2元(1,316元x7/l,952平方公尺x持分1/2)〕、109年3月11日支付系爭土地持分1/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元、書狀費80元,系爭土地可減除成本6,976元(6,294+2+600+80)、交易損失金額991元,課所得稅0元等情,亦有楊秉諭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王秋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各1 份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24至25頁、原處分卷2第25至26頁),課稅所得既為0元,則原告本件顯無訴之利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拍定土地日後將出售他人,然現實尚未發生,原告如以此為訴訟之目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至原告主張該拍定土地係渠等於101年6月14日向本院拍定買
受,依法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於適用房地合一稅時,並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為必要之要件云云。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六十六年七月間向法院標買取得。倘其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第24條之5等規定,而制訂房地合一稅要點,行為時該要點第4點但書亦明定取得日有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是系爭拍賣土地係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應以其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8年6月3日)作為取得日至明,原告主張應例外以101年6月14日拍定日作為系爭土地取得日,並免適用房地合一稅規定,尚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因與周昆興尚有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致
於108年6月3日始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其情已與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所得適用之例外情形相當,自應類推適用該要點例外情形之法理,依行政法規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105年1月1日始生效之房地合一稅申報云云。查原告等於101年6月14日共同以351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得標買受拍定土地,因雷隆程於101年6月28日向桃園地院具狀表示其為拍定土地之承租人而聲明優先承買拍定土地、周昆興於執行法院所定101年7月30日指界時,主張其因拍賣所取得之部分建物越界占用拍定土地之一部,就拍定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該2人並分別於102年8月9日、14日具狀陳報已向本院民事庭就拍定土地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嗣雷隆程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訴訟業已撤回終結在案,另周昆興與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當庭和解,周昆興並於108年4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撤回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8年5月21日以執行命令命原告等2人繳清價金281萬元,原告等2人於108年5月27日繳清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2人,並於108年6月3日合法送達,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見原處分卷1第72至73頁)、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見原處分卷1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1第65至67頁)、和解筆錄(見原處分卷1第105至106頁)、周昆興108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見原處分卷1第63頁)、108年5月22日桃園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見原處分卷1第6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1日桃院祥十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執行命令(見原處分卷1第60至6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清償債務卷核閱屬實,縱然原告等因渠等與周昆興間之訴訟而延誤取得系爭拍定土地所有權,然此係因彼等間私法上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之糾紛所導致,不僅與房地合一稅要點第4 點但書之要件不合,而其延誤是因周昆興等人興訟,並非國家行為所致,也無法歸責於國家或被告,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己即貿然要求類推適用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尚屬無據。而原告等係於108年6月3日始取得系爭拍定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已明確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機關前揭處分亦無違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前開法律之適用是全國一致,並無差別待遇、平等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另本件課稅係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也無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相關法規,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核定房地合一稅,惟課稅所得為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等請求判決系爭拍定土地日後出售適用舊稅制,免申報房地合一課徵交易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不僅與法未合,遑論原告尚未出售該土地,尚未符合是否申報房地合一稅之要件,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