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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

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米書芳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

110 年4 月22日府法訴字第1100038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米書芳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為796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註銷牌照,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於109 年6 月17日查獲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被告按日補徵105 年1 月1 日至

109 年6 月17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9,274元,並按應納稅額19,274元處0.6 倍罰鍰11,5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當初是原告主動去辦理註銷,所以原告知道系爭車

輛牌照已於96年11月21日註銷。當時系爭車輛還很新,但因原告當時另有其他車輛,而原告弟弟米家瑞有私有土地(桃園市○鎮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可供停車,原告便將系爭車輛送給原告弟弟,並持續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後來覺得未用車卻一直繳稅很浪費便去註銷牌照(當時因車在弟弟處,故原告辦理註銷牌照時未一併繳回車牌)。嗣於99年間,該車其中一面車牌遭竊,原告弟弟要報警卻被告知非車主不能報案,原告弟弟便繼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自有土地上即其住處前面,該處屬米家瑞私人所有的道路,目前土地未被徵收,每年仍按時繳納地價稅,為何自有車輛不能停放其上?區公所未經同意,多次私自在原告弟弟之系爭私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劃設白線,施工人員會先將系爭車輛移走,待鋪完柏油又將車移回原處。該車已停放該處達11年,並未在道路行駛,不應被命補稅及裁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6年11月21日註

銷牌照,復經平鎮分局109 年6 月17日查獲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有舉發通知單(單號:D6OC80208 )及照片資料可稽,核有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9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使用牌照稅法第6 條附表所定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601 立方公分至1,200 立方公分每年稅額為4,320 元,按日補徵系爭車輛105 至108 年使用牌照稅各4,320 元及

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6 月17日使用牌照稅1,994 元,合計19,274元,並按應納稅額處0.6 倍罰鍰1 萬1,564 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惟查98年時就已鋪設

柏油路面並劃設道路標線,供公共通行道路使○○○鎮區○○路),目前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養護中,有98年、101 年、105 年Google街景圖及平鎮區公所109 年6 月15日函可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及新竹地院102 年簡字第23號等判決意旨,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及同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著重供公共使用,不以公有為限,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無涉,且原告亦非停放地點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將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住家前公共道路,經平鎮分局109 年6 月17日查獲,違規事實明確,依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函釋意旨,經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其當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補稅處罰。原告既未辦妥報停及繳回牌照之手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徵原告使用牌照稅19,274元,並按應納稅額處0.6 倍罰鍰11,564元,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及見解:

1.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2.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3.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 倍之罰鍰。」。

4.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財政部88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另財政部89年8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 次查獲日止。…」。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將牌照業經註銷

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然屬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等相關規定,對原告做成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予以裁罰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查系爭車輛之牌照業於96年11月21日註銷,而該車於109 年

6 月17日經平鎮分局查獲停放在原告弟弟米家瑞住處前之路旁,該停車地點係位於米家瑞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車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2.按諸前揭各該法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即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之交通工具」,即需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若遭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依法並需處應納稅額0.6 倍之罰鍰(詳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牌照雖經註銷,然係停放在原告弟弟住處前之私人土地上,並未行駛於道路,無須繳納使用牌照稅等語,惟查,參照原告弟弟米家瑞到庭所述略以:我於99年透過仲介買系爭土地,當初購地時,附近的車也都停在系爭土地上,我買地後有請地政機關鑑界,鑑界完畢,我就自己鋪設水泥,但後來每隔二年施工單位就會來鋪設柏油,會先將我的車移走,等鋪完柏油,又將我的車移回,我有去區公所抗議,但區公所說要當場跟施工人員反應,但我說我白天都在上班不在。我的土地從我住家圍牆往外還有約二米半,我購地時上面就已經蓋好房子,是透天厝,當時隔壁也是透天厝,隔壁的車會停在我家前面,我購地後就申請鑑界,確認住家前面是我的地,就請隔壁將車移走,後來我就把系爭車輛停在住家前面,停了11年,之前都沒有被開單。我住處前的興安路上,像我住處一樣的老房子大約有十戶,都是房子前面是各家私有的土地,其他兩旁新建的房子,是建商後來蓋的,都有往後退縮。當初警察跟我說,是因為有人檢舉,所以才來拖吊舉發,…(法官問:車子未使用這麼多年,為何不處理掉?)當初車子剛停該處車牌就被偷走一面,我有去報警,警察說我不是車主,不能報,所以我就放著,因為如果沒停車,會有其他車輛停放,會影響我出入(以上詳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110.10.6筆錄)等情,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路旁而占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則審酌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目的(主要係為增加政府稅收財源,另隨時代演變,並兼有鼓勵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或低污染車輛、建構永續發展環境等目的,參本院卷第43、47頁說明),應認本件符合使用牌照稅之課徵要件,是被告所為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處以罰鍰之原處分,尚無不合。至車輛停放之地點雖為「私有」土地,然並不影響該處確為「公共使用」道路之事實,是原告之前揭陳詞對本件課稅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