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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垂茂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0 年5 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00075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557-2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603 地號等3 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109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 萬1,685 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區○○○街未開闢段,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原告仍作農業使用,應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核課田賦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0 年5 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0007570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怚誑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爭議標

的桃園市○○區○○段○○○ ○○○○○○ ○號,為金門二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大豐路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鈞院

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判決,現場履勘有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557- 2地號有部分違建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557- 1及557 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98年的上開判決法官未至現場履勘,102 年的判決法官至現場履勘發現有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辯論時法官提醒原告要提上訴。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55052號函覆鈞院,證明權責機關(地政機關)尚無測量判定557 及557- 2地號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圖或編造清冊。

■阨蝬擖型F府地方稅務局以原告土地係依改制前工務局桃園縣

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2 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及第25條第2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55052號函證明權責機關(地政機關)尚無測量判定557及557-2 地號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圖或編造清冊。再者,訴願決定理由三、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承辦人次(98)年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一節,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以該函為核課依據,又主張該函與本案無關,被告自為否定核課合法性。又訴願決定理由三(第5 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係就內政部函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金土申請書提出之疑義;該函正本為工務局,但查無承辦函覆紀錄,被告非主管機關如何證明原告主張...應屬誤解。

■吨g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另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一〔應徵稅額= 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x 稅率〕,第6 條本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 …面積(公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核課依據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該函無課稅地價及課稅面積範圍,依上述細則第5 條及第6 條公式〔應徵稅額= 課稅地價(0 元)x稅率(99%)〕,其結果應徵稅額為0 元。在此原告依法主張重新核算本人地價稅。

■伅D願決定理由四、本案系爭土地既自91年起其公共設施已完

竣,既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然審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第2 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及第25條第2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本案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未依規定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稅務局),稽徵機關(被告)自行採納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之改制前工務局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課徵地價稅,該函承辦為工務局非法定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徵稅捐,違反憲法人民依法律納稅規定。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據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

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核課本人地價稅,該函工務局承辦人98年涉風紀問題解任後,桃園縣政府對其曾辦案件清查是否包含本函示案件。

■ヴ蝬敿洢媟s段558 地號核課地價稅日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

、系爭土地為「桃園市都市計晝」住宅區土地,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97年4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123658號...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等等。上述函內558 地號所有權人已變更及已非裡地,未依同函557-2 地號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課徵地價稅,承辦人員顯已失職,或同一事實行政處分已變更。

■ぁt本案歷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據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補課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請查明地方稅務局92年至96年本地區地價稅承辦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逐年辦理課徵,侵害納稅人權益是否已依規定懲處,或是依補徵有功敘獎。並請查明地價稅承辦人依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登錄異動本人地價稅籍是否合於稅籍異動登錄規定。

■鰻n明:

■蚨M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109 年應納地價稅為

1 萬1,685 元。■瓟虼D判決依土地稅法第40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確定本人土地應核課之地價歸戶與面積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與

6 條計算應納稅額。

四、被告答辯略以:■怢怳g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及內政部96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據以辦理。

■迉誑颻鴔i之訴理由略謂:地政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

列冊送被告辦理課徵,被告自行採納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該函無課稅地價及課稅面積範圍,應徵稅額為0 元,且該函承辦為工務局非法定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徵稅捐,違反憲法人民依法律納稅規定云云。惟系爭土地為「桃園市都市計晝」住宅區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

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97年4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100 年10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及100 年10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00423928號函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且原告因101 至

105 年及107 年地價稅事件,皆以相同爭點及基礎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貴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103 年度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字第65號、105 年度簡字第10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94號及108 年度稅簡字第27號等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之意旨,應有既判力。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核定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併同原告其餘2 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09 年地價稅計1 萬1,685 元,依法並無不合。

■坉鴔i主張地政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列冊送被告辦理

課徵,被告自行採納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該函無課稅地價及課稅面積範圍,應徵稅額為0 元,且該函承辦為工務局非法定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徵稅捐,違反憲法人民依法律納稅規定云云。然系爭土地自103 年11月6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尚無地籍異動情形,被告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向原告徵收地價稅,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之情事。又依內政部96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17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造冊後送被告辦理課稅事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即係依前揭分工原則,函復被告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已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告逐年依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及地價資料核定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可採等語置辯。

■匢n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怮e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邡怢滼y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557-2 地號土地是否

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的土地(因而必須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53頁)?茲論述如下:

1.土地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25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3.原告固主張系爭557-2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惟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已說明系爭557-2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語(見被告行政救濟案件答辯卷原處分卷第155 頁),桃園縣政府並於97年4 月18日、97年5 月5 日、97年6 月17日等函文中,亦均重申上情(詳參被告上開卷宗第156 至157 、162 頁),於前開97年6月17日函中,並說明系爭土地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情,以上有前開函文分別在卷可憑。此外,本院於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行政訴訟事件(係關於系爭土地

101 年度地價稅之訴訟)審理中,承辦法官並曾至現場履勘,結果如下:■怑p畫道路金門一街之長度,從延平路至605地號土地前,經命工務局羅貴杰測量為66.86 公尺。■丳q延平路與金門一街交叉路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左轉金門二街,於金門二街181 號前拍照,及181 號旁有一違建拍照。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再左轉樹林四街至金門一街29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其上沒有房屋,只有樹木。拍照完畢,再沿樹林四街前行,左轉大豐路,前行左轉延平路回到出發點。延平路、大豐路、樹林四街及金門二街均為完整之道路。■囮撉藄p畫道路金門一街18號前,進入557-1 、557-2 及557 地號土地分別拍照,557-2地號土地除前述違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557-1 及557 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從557-2 菜園無法進入557-2 地上之違建物內(詳參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237 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卷第184 至185 頁)。據上可知,現場街廓尚稱方正,並無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又雖557-2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做為菜園及養雞使用,亦即屬農業使用,惟部分面積上有一違建,而該違建坐落於金門二街門牌181 號建物旁,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該違建係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面臨金門二街,是足認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二街,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從而,亦足佐認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

■虷茈赫蚳t爭土地關於地價稅涉訟多年,迄今現場並沒有改變,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據上,系爭土地自91年起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被告據以認定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受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確定、移送與列冊之程序限制。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課程序違法、認定錯誤等節,均屬無據,及承辦人員有風紀問題一節,亦難認與本案前揭認定有影響,是原告前揭陳詞均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相關法規,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前述其他土地,核定109 年度地價稅計11,685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依土地稅法第40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確定本人土地應核課之地價歸戶與面積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與6 條計算應納稅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