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坤城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府法訴字第1100015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量為1,997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17.5 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改設系爭車輛座架,卻未向公路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行為一),且未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下稱系爭行為二)。關於原告之系爭行為一之部分,因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等規定,屬於法規競合,且因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裁罰金額較高,及罰鍰金額高於9,600 元,即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於
109 年9 月4 日以桃稅消字第109350092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2,460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原告之系爭行為二之部分(即車尾未標明指定標識,係指系爭車輛應另外噴漆車牌號碼)則係違反處罰條例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交裁處)於109 年9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VVA30427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已繳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與其配偶於109 年6 月18日持違規單至桃園交裁處報到,並向其陳述違規事實,因原告違規之法條有競合之情形,桃園交裁處之櫃臺人員即表示:要原告到
1 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派駐監理站設置服務櫃台」(下稱被告駐站服務櫃台)會辦。嗣被告駐站服務櫃台人員即於便條紙上記載「7,200 元」交付原告,但原告配偶覺得處罰太重,當場即向該名人員陳述違規事實,希望能處罰輕一點等語,嗣該名人員向原告表示:將這單子交給
2 樓交通裁決櫃台人員處理,但不一定會依照7,200 元這樣的金額處罰等語。原告即將上開單子交予桃園交裁處2樓之櫃臺人員後,該櫃臺人員即對原告表示:違規單上註記已改善,這次就從輕裁罰,下不為例,本次違規就裁罰
900 元等語,原告繳納罰鍰後,即銷單結案。惟被告竟以原處分之裁處書,就已銷單結案之違規單,再對原告重複處罰,顯然對於109 年6 月18日被告駐站服務櫃臺人員與桃園交裁處2 樓櫃臺人員共同會辦而結案之事實,視而不見,更不予論述,忽略原告係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接受處分,並繳納罰鍰,存在已結案之事實。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4條、第20條、第31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第4 點等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2.系爭車輛之原車輛種類為自用小貨車,核定座位數為2 人座,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9日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17.5 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加裝一排座椅,並於加裝座椅載客,核有改設座架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事後於109 年6 月22日始辦理座位由2 人變更為5 人,車輛種類由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之事實。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31條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等規定,按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後之交通工具種類(即自用小客貨車)109 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處2 倍罰鍰22,460元,於法並無不合。
3.再者,交通工具所有人於改設座架時,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應就其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按全年應納稅額處以2 倍罰鍰,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31條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又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指「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補繳稅款之規定,自係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既因改設座架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於109 年5 月19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317.5 公里處經警方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
4.至本件原告違章行為除違反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外,尚違反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與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31條改設座架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之規定,其中原告系爭行為一之之違規行為,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其罰鍰金額為22,460元,已超過9,600 元,責由被告裁罰。被告已以原處分之裁處書裁罰原告,且依桃園交裁處109 年10月8 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08396號函文表示:系爭車輛車於109 年
5 月19日(違規單號:ZVVA30427 )違規案之裁決狀態為競結。至原告系爭行為二之違規行為,依桃園交裁處109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125055號函文內容略以:「…另同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非屬上開競合作業原則規定競合範圍,爰依前開條例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末查,旨揭違規單已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於109 年6 月22日完成變更檢驗合格」等語,是原告所稱已繳納結案僅指系爭行為二而言。又系爭行為一及系爭行為二分屬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460元,並無違誤,亦無重複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1 項)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第2 項)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客車:指載乘人客4 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4 輪以上之汽車。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 個座位。…」,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行為時道安規則)第2 條第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二)復按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之案件」、第4 點第
2 項第2 款規定「前點第1 項第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9,6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又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 倍(現為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又上開財政部以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為財政部依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函釋,其解釋之內容,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被告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為汽缸總排氣量1,997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領使用牌照,核定座位數(含駕駛位)為2 人,原告擅自加裝第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卻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亦未依規定補繳差額稅款,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17.5 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查獲改設系爭車輛座架之事實,此有桃園交裁處109 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125055號函文(見答辯卷第64頁)、系爭裁決書(見答辯卷第62頁)、109 年5 月19日掌電字第ZVVA30427 號舉發通知單(見答辯卷第3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答辯卷第32至30頁)、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答辯卷第2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答辯卷第14頁)、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見答辯卷第13頁)、監理機關車籍異動歷史紀錄查詢(見答辯卷第12頁)、交通違規歷史查詢作業(見答辯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堪認原告核有改設座架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事後於109 年6 月22日始辦理座位由2 人變更為5 人,車輛種類由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之事實,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同法第31條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規定,按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後之交通工具種類(即自用小客貨車)109 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此有系爭車輛之最新車籍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 見答辯卷第14頁)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倍全年應納稅額之罰鍰22,460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經由桃園交裁處與被告稅務局兩機關單位會辦,且觀諸桃園交裁處所開立裁決書中之違規事實欄內亦記載系爭行為一、二,及依據之法條,裁罰主文並記載:罰鍰900 元(已繳納),並責令原告檢驗等字句,而「罰鍰900 元」係屬系爭行為二之罰鍰,另「責令原告檢驗」則係屬系爭行為一之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足見裁決書之內容已包含系爭行為一、二,況原告已繳納罰鍰900 元,是本件已結案,被告不應再裁罰原告22,460元等語。惟查:
1.依據桃園交裁處109 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109012505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公路監理系統,旨揭違規單係駕駛人於109 年5 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2882-GE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7 公里處,因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加裝座椅)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籤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查後舉發製單。次查,本處前依貴局109 年9 月4 日桃稅消字第10935009283 號裁處書,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加裝座椅)之違規條款,業依應處罰鍰及適用法條三及五之內容,辦理裁罰競合,並仍裁處其他中行政罰(車輛檢驗),另同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籤之違規行為,非屬上開競合作業原則規定之競合範圍,爰依前開條例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末查,旨揭車輛已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於109 年6 月22日完成變更檢驗合格」等語(見答辯卷第64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10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略以:「該裁決書已經有載明,900 元的裁處部分僅係針對原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標示的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觀諸系爭裁決書之「簡要理由」欄內亦記載:「四、依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9 月4 日桃稅消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競合)」等語(見答辯卷第62頁)。顯見桃園交裁處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裁罰金額900元,應僅係針對系爭行為二所為之處罰,至於系爭行為一之罰鍰金額,桃園交裁處並未逕行裁處原告,而係交由被告管轄裁罰。
2.復按「(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系爭裁決書之主文欄內雖有記載:「責令原告檢驗」等語,惟此因系爭行為一係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等規定,而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之外,尚包括「責令其檢驗」,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則僅有科處罰鍰之規定。是關於罰鍰之部分,依法規競合關係,以使用牌照稅法所科處之罰鍰金額較高,且高於罰鍰9,600 元,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 點等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管轄。至於「責令原告檢驗」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僅仍應裁處原告,且因僅有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故仍應交由桃園交裁處為處置。是系爭裁決書之主文欄內雖有記載:「責令原告檢驗」等字,但此並非桃園交裁處就「罰鍰」部分,已對於原告之系爭行為一為裁處。
3.準此,故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之內容已包含系爭行為一、二,且原告已繳納罰鍰900 元,故本件已結案,被告不應再裁罰原告22,460元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實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若原告未繳清罰鍰900 元結案,則依道安規則第8 條規定,如未結案,不能發給行車執照等語。惟按道安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是行為人若未繳清違反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之違規行為罰鍰者,得不發給行車執照。惟本件原告違章之行為雖係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18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等規定,但本件處罰機關係「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非桃園交裁處,且被告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非屬於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等情,自無上開道安規則第8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桃園交裁處與稅務局當時有會辦,會辦後被告櫃臺人員認為本件罰鍰未超過9,600 元,所以桃園交裁處開立一張7,200 元的單據交付原告,且原告查詢全國各監理機關,均謂罰鍰為7,200 元,況原告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係小貨車,但被告卻以客貨兩用車裁處原告,並不合理,足見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2,460元有誤等語。
惟查:
1.雖桃園交裁處填製一張7,200 元單據交付原告,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曾表示略以:「原告所稱當時開立的裁罰應該是車輛違規預繳性質的保證金,上面會載明為預繳保證金,因為本件當時還在調查中,並未裁處,且原告也沒有繳納保證金,所以本件的裁罰金額沒有辦法扣除預繳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原告主張桃園交裁處所開立一張7200元之單據交付原告等語,該單據應係屬預繳性質之保證金,並非謂原告違章行為之罰鍰即為7,200 元,況原告亦未事先繳納上開保證金,自無從於本件罰鍰金額中扣除。
2.復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所稱『應納稅額』係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業經前揭財政部以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又此所指『應納稅額』,觀諸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補繳稅款之規定,自係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觀之,足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規定之「應納稅額」,應係指「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是本件應以原告變更系爭車輛座架後,應繳之年度使用牌照稅為本件應納稅額。故原告將系爭車輛由2 人座架變更為5 人座架,其每年應繳納之牌照稅即由原本每年牌照稅稅額3,600 元,變更為稅額11,230元(見答辯卷第14頁)。是本件應裁處原告罰鍰之金額即為應納稅額11,230元之
2 倍,即為22,460元。
3.另原告將系爭車輛由2 人座架變更為5 人座架之行為,因汽車之座架係屬於車輛之重要設備,且非汽車所有人得輕易取得及加以更換,顯見原告係屬於常態性將系爭車輛變更為5 人座架,況原告係為節省使用牌照稅之稅金,方將系爭車輛申報為2 人座架之貨車,而非5 人座架之客貨兩用車。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460元,不僅合法亦屬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七)至原告主張請求調查當時裁決處櫃臺之相關資料等語。惟按「(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辦理;必要時,得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桃園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桃園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2 條第1 項等規定,得知交通裁決處分及使用牌照稅罰鍰之權限機關,分別為桃園交裁處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被告)。是本件應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裁決書,始對原告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桃園裁決處之櫃臺承辦人員,依法並無權利為交通裁決之處分或為本件之原處分。是不論桃園裁決處櫃臺之承辦人員如何告知原告,均與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及是否有效之認定無關。故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調查當時桃園裁決處櫃臺之相關資料一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查,系爭車輛之座位數於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時,確實已加裝一排座椅超過2 個座位,此為原告自承所明知之事實。又系爭車輛原車輛種類為「自用小貨車」,核定座位數僅為2 人座,而原告為持有行車執照之所有人本即應得知悉,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疏未注意行車執照上所載,依其情況亦無不能知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容亦具有過失之情至明。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者,對於上開行為時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第4 款等法律規定,本即應得知悉,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疏未注意,依其情況亦無不能知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具有過失。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補繳稅款,如未依該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補繳稅款,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又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納稅額11,230元2 倍之罰鍰計22,46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