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呂柏宗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林惠茹
葉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4 月30日109 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4 條之1 、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失能給付事項,不服再審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404520 號函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審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定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以
106 年度簡字第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
9 月23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9 年10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109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85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以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狀對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聽力加重是否為職業病,左右判決之依據。其原有中度聽力殘障,87年聽力檢查已較85年聽力殘障之聽損轉為較好情況。再審原告於87年聽力好轉,又因工作接觸噪音作業,促使再審原告聽力由好轉轉為惡化。再審原告就職日時即使公司知悉其有聽力殘障,惟公司仍要求其處於噪音場所作業,使其聽力惡化,再審原告聽力惡化與工作間具因果關係。再審原告由一審判決後閱卷知悉再審被告誣陷再審原告患有慢性中耳炎聽力加重為自身疾病,OMC 為鼻竇炎,顯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患有慢性中耳炎係重大疏失,足以影響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再行求診台北榮總,診斷為雙耳混合性聽力受損,109 年5 月8 日檢查無中耳炎情形。可知再審原告明確受有職業噪音引起聽力損失。於一審時,彰基醫院未善盡調查。再審原告將相關聽力圖、數據及診斷證明就診萬芳醫院,經萬芳醫院評估建議聽力損失認定為職業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至『事實』本身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則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範圍,而非法定再審事由。」㈡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3 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14
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係以原判決有未經斟酌之甲證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8 日耳鼻喉頭頸部聽力檢查表、甲證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甲證5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19日職業醫學科回覆公文、甲證8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據以為其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10 頁);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當以此再審事由有無,作為本件再審之訴判斷依據。但勾稽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均係確定判決之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非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上開說明,上開證據並無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形。
㈢至於甲證1 新聞澄清稿、甲證2 是再審被告出示之再審原告
99年3 月26日病歷、甲證6 、7 為非由職業專科醫師所安排之104 年12月15日失能評估聽力檢查圖及評估、甲證9 為壢新醫院87年3 月13日聽力檢查圖、甲證10為100 年4 月26日聽力檢查結果,其中甲證1 並不是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非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而甲證2 、6 、7 再審原告認係再審被告以系爭證物認定非職業病(見本院卷第37頁),為對於再審被告之反駁,並非主張該等證物為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且參諸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再審原告係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我的甲證3 、甲證4 、甲證5 、甲證8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自明。另甲證9 、10則已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並提出之證物(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4 號卷㈠第24至25頁、卷㈡第58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4 號卷核閱屬實,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144 號案加以斟酌,並於判決書事實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本結論參酌職安署『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參考指引』之主要基準及輔助基準,及相關流行病學資料作適當推論:3.依84年及104 年聽力檢查,顯示氣導及骨導聽力喪失最多處為1000赫茲,噪音暴露引起聽力閾值變化,通常會先發生在3000至6000赫茲之間,如持續的噪音暴露,將從高音頻(3000至6000赫茲)擴散到低音頻(250 至2000赫茲),原告的聽力損失處與一般噪音性聽力損失不相符合。」,此有該行政訴訟判決可稽。再審原告無非就其所患聽力損失屬職業病等情再事爭執,應認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