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號
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敦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劉慶豐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82年6
月23日出廠,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而停在路邊,因接獲清潔隊員電話告知若未掛車牌,車輛會被拖吊,原告遂將車牌掛上,不料過沒幾天,車牌即於109年3月6日遭竊,原告當日報案後,該車又於同年3月9日遭人砸毀,原告乃再次報警,之後原告為避免車輛再遭破壞,乃找人將系爭車輛拖至埔心後站停車場停放。當初原告車牌被偷走後,原告就有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字條內容詳卷,其上並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貼在後車窗、側車窗,但還是被砸。
㈡後來埔心後站停車場的人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跟他說想要
月租,停車場的人說要等其他車主退租,有空位才讓原告遞補,不料原告還沒等到遞補,車子就被拖吊,在拖吊前停車場沒有再通知原告,原告懷疑其中是否有官商勾結。原告只有接過一次停車場的電話,不是打來叫原告繳費,是打來說要等人退租後才能讓原告辦理月租。當初停車場要拖吊系爭車輛前,應該先通知原告,若當初有通知,就不會衍生後面這些事情。
㈢原告先前共寄發五次存證信函,希望中壢拖吊場將系爭車輛
還給原告,原告願意繳清停車費,但被告等相關單位都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㈣(變更後)聲明:確認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及拍賣之處分均
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後站公有停車場」(即原告所稱之
埔心後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委託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揚公司)管理。據悉,原告是在力揚公司裝設車牌辨識系統前,於109年4月8日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於埔心公有停車場內,經力揚公司人員多次聯繫車主未果,故力揚公司於109年7月8日以(109)力字第109567號函:「有關楊梅區埔心車站後站停車場,遭無車牌車輛長期佔用,檢附照片如附件,為免影響其他車主停車權益,惠請貴局協助拖離車輛」(被證1)通知被告,希望被告協助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停車場。
㈡被告依力揚公司所述暨檢附照片,依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
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命車輛駕駛人或委託民間業者將車輛移置至指定處所: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之規定,委託星陽貨運有限公司協助進行拖吊,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進入「中壢拖吊保管場」。另依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詳後述),因系爭車輛遭拖吊進入中壢拖吊保管場後,原告仍未繳納移置費與保管費,屢經通知原告繳費,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於109年11月13日併同其他逾期未領之車輛,一起公告拍賣(被證3)。
㈢在109年11月13日拍賣公告後至系爭車輛110年5月7日拍定前
,被告亦多次針對原告存證信函予以回應,並請原告繳清移置與保管費用後領車離場,被告所寄函文並註明「倘逾期未領,將依法拍賣」,此部分可參原告起訴狀第18頁所檢附被告109年12月22日函,及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被告110年1月6日函,顯見被告確實有盡到通知義務,惟最終原告仍未繳費,被告方會拍賣系爭車輛。是被告所為相關處分,均無違法。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
被告委託力揚公司管理之系爭公有停車場內,然因未懸掛車牌又遲未繳納停車費,經系爭停車場函請被告協助拖離車輛,嗣被告依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委請訴外人於109.7.15將該車拖吊至中壢拖吊保管場。
其後,被告以110.1.6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10.3.1前繳交移置費、保管費用後領車離場,倘逾期未領將依法拍賣(被告於
109.11.13為拍賣之公告),原告乃先後寄發五次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系爭停車場、拖吊場等表示不服,惟仍未繳清相關款項,最終系爭車輛於110.5.7經拍賣而拍定等情,核與本院卷附之被告109.12.22函文(第21頁)、被告110.1.6函文(第7頁)、力揚公司109年7月8日以(109)力字第109567號函(第42-43頁)、被告109.11.13拍賣公告(第45-51頁)、力揚公司110.11.1函文(第66-67頁),及原告先後寄發之5份存證信函(第82至119頁、第16頁、第12頁)等資料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再查,原告原於110年2月8日具狀對被告及相關單位、人員等
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未記載其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0.
4.1裁定命補正,原告於110.4.27具狀補正稱其係對被告機關訴請「返還車輛並放置原停車場」,嗣於本院111.1.26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闡明該車業經拍定無從返還,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及拍賣之處分均為違法」,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應予准許,先予敘明。㈢按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命車輛駕駛人或委託民間業者將車輛移置至指定處所: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第12條規定:「(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委託民間業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應命其限期領回。(第2項)因前條第一款情形,致前項通知顯有困難者,本府得以必要方法檢視其車籍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第3項)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本府拍賣之;拍賣所得扣除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依法提存。(第4項)前項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依本市處理車輛移置保管相關規定辦理。」。據前所述,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時並未懸掛車牌(此點亦為原告所自陳),且其停放車輛後,至少有三個月以上分文未繳停車費,則系爭停車場因而依據前開法規,請求被告協助拖離系爭車輛,再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繳清移置費、保管費等費用後將車領回,原告接獲通知後雖有不服並陸續寄發5份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機關,惟仍未繳納移置、保管費,嗣經被告109.11.13公告招領及預告拍賣(公告詳見第45頁),並於110.1.6再次函知原告「請於110.3.1前繳交移置、保管費用後領車離場,倘逾期未領,將依法拍賣」(第7頁),原告接獲通知後仍逾期未繳移置、保管費,則被告因而拍賣系爭車輛,經核與法均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拖吊及拍賣處分均屬違法,並訴請確認等節,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原告固稱:停車場人員於車輛拖吊前,應先通知原告,讓原
告可以先準備錢,還要準備時間等語,惟查,依力揚公司於
110.11.1函覆本院略以:據停車場管理員敘述所稱,系爭車輛應該是拍照(109.6.15)前三個月臨時取幣進場的,車主曾主動打電話說要月租,可是都沒來辦,隔了一個月後管理員發簡訊催繳,車主打電話說他人在南部,回來就辦,之後就完全沒聯絡,被拖吊後有打電話來抱怨說為何沒有通知他等情(本院卷第66-67頁),據上可知,原告亦知悉停車場人員之聯繫方式,則原告既有「未懸掛車牌」、「長期未繳停車費」之違失行為在先,其自應積極、主動聯繫辦理相關補救事宜,然原告反將責任推卸予停車場(或其他機關或人員),核屬無據,本院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及拍賣等相關處分,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千元。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