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號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成一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星斈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9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配合内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督導抽查轄内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遂前往桃園市○○區○○里00○00○0號(為雀集有限公司及雀翔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原告為負責人,下稱系爭場所)抽查,發現系爭場所之3號倉庫内部之擺設陳列架上放置多項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並標示售價。現場稽查人員復出示原告負責之雀翔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4日臉書專頁截圖上有記載:

「感謝各位老闆的光臨,祝福各位新年平安快樂!」等文字,並有宣傳照片(下稱系爭臉書照片),照片中有多項爆竹煙火產品及數十位民眾至該倉庫選購煙火之情,即詢問原告照片位置,原告亦承認照片之地點為3號倉庫,嗣内政部即以110年4月29日内授消字第11008234981號函請被告針對此案依權責處理,被告遂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7日開立編號BA03167號舉發違反法令案件通知單,案經被告以110年6月18日府消危字第1100154093號之桃園市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猶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10年4月23日進行檢查時,發現原

告在網站上張貼之廣告照片中,有數位像是消費者的人在原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實際上該照片為2017年所拍攝(已超過三年),僅為了要做行銷廣告才會拍攝該張照片,以便日後有宣傳時使用,而原告公司本身所儲存之煙火係合法取得,且其倉庫之設備、位置、構造皆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絕無違法之行為。是本件原告確實有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

⒉況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本件已逾裁罰時效,被告

未查明實情,逕為裁罰,實難認合法。又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接受被告進行檢查時,被告指謫原告有關110年2月1日臉書照片,有使非原告人員進入倉庫之行為,核有違規,惟上開照片實為原告所聘之員工於2017年所製作之宣傳照,故被告僅以臉書戴圖照片即推定原告違法,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爆管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等相關之行政法規。

⒉本件系爭臉書照片右上角攝有一般爆竹煙火商品「國王」

,該商品係雀集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取得認可(認可證書字號:雲型證字第108E0038號),且雀集有限公司第一次進口「國王」煙火類產品之日期係108年9月15日,第二次進口日期則為109年12月4日,由此可證原告所述系爭臉書照片為106年所拍攝,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所提110年5月7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法令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消防局110年5月17日桃消危字第110001470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之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國王煙火照片及認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消危字第1110166527號函文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原告公司網頁(見訴願卷第25頁)、原告公司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26頁)、稽查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32至36頁)、進口報單及型式認可程序時間資料(見訴願卷第46至70頁)、國王煙火型式認可申請書(見訴願卷第74至77頁)、系爭臉書照片(見訴願卷第84至85頁)等資料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經核前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臉書照片是否經過合成?亦即系爭場所之3號倉庫是否有非工作人員(即一般民眾)進入?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臉書照片並非是合成照片,系爭場所之3號倉庫確實曾有非工作人員(即一般民眾)進入:

⒈按「(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爆管條例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亦為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10年4月23日配合內政

部消防署之督導抽查業務,前往系爭場所之3號倉庫進行查察時,當場發現倉庫內部之擺設陳列架,放置有多項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包含「國王」煙火在內,並於陳列架上標示產品售價等情,此有現場稽查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2頁至第36頁)。再者,稽查人員當場向原告出示之系爭臉書照片即雀集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4日之臉書宣傳照片中可看見有數十位參觀民眾在倉庫內之情形(見訴願卷第84至85頁),原告亦當場口頭承認系爭臉書照片內之倉庫即為3號倉庫,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於110年4月23日稽查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略以:「稽查員有問原告:這裡是臉書照片的地點嗎?原告回答:『是』」等情,且原告亦承認光碟內影像之地點為系爭場所之3號倉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又觀諸雀翔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4日臉書專頁截圖上有記載:「感謝各位老闆的光臨,祝福各位新年平安快樂!」等文字(見訴願卷第85頁),及雀集有限公司及雀翔有限公司之對外廣告內容記載:「本公司為合法煙火進口商,自有倉庫,可零售、批發,產品總類齊全,歡迎參觀」等字樣(見訴願卷第25頁)。綜觀上情,顯見原告負責之雀集有限公司及雀翔有限公司確實有販售爆竹產品,並且有讓一般民眾進入系爭場所之3號倉庫內自由參觀及選購爆竹產品之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臉書照片係其公司員工劉國徵於110年過

年期間,將之前於106年所拍攝之合成照片,放在臉書上作宣傳廣告,系爭臉書照片上之民眾係經合成所製作,並非係真實之民眾進入3 號倉庫參觀,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僅憑臉書照片即裁罰原告等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臉書之宣傳照片,並無法看出進入系爭場所之3號

倉庫內參觀選購之民眾係經合成所製作,且觀諸系爭臉書照片右上角拍攝到名稱為「國王」之爆竹煙火商品(見訴願卷第85頁),此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該「國王」煙火商品是108年10月2日取得認可(見本院卷第69頁之乙證10),且原告是於108年9月15日第1次進口「國王」煙火商品,第2次進口為109年12月4日等事實,此有雀集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別認可登錄資料(見訴願卷第46至51頁、第60頁)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系爭臉書照片上所放置之「國王」煙火產品,原告最早係於108年9月15日之後始取得,則系爭有「國王」煙火之臉書照片,應係於108年9月15日之後始得拍攝,則原告公司員工如何能於106年間拍攝。再者,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合成後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之下方照片),該照片內之地板與陳列架可看出有不連接,且呈現不規則及鋸齒狀,明顯有修改拙劣之痕跡,與系爭臉書上之宣傳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之上方照片),其地板與陳列架間之接縫處平順,具有明顯之不同;況且觀諸系爭臉書照片(見訴願卷第85頁、本院卷第93頁之上方照片)之參觀民眾,不論係成年人或是未成年之小孩,人人均有戴口罩,而我國政府係於109年2月之後因為COVI-19肺炎流行疫情關係,始規定所有外出之民眾均須戴口罩,足見,系爭臉書照片應係於109年2月之後始拍攝。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臉書照片是於106年所拍攝,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處罰時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原告雖於訴願陳述意見時,有提出1張與系爭臉書照片

相同地點,但沒有參觀民眾之照片(見訴願卷第98頁),並主張:臉書照片係依據訴願卷第98頁之照片所合成製造等語。惟查,經比對系爭臉書照片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開兩張照片中所擺放爆竹煙火商品之位置與種類並不一致(見訴願卷第104頁),已難認訴願卷第98頁之照片是系爭臉書照片之背景照片。況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臉書照片係合成所製造。故原告空言主張:臉書照片是合成製造所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系爭臉書照片並非是合成照片。故堪認原告負責之雀集有限公司及雀翔有限公司公司經營之系爭場所之3號倉庫,確實曾有讓非工作人員(即一般民眾)進入參觀選購之事實。

(二)原告負責之雀集有限公司及雀翔有限公司經營之系爭場所係已達爆竹煙火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本文所規定之「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此有被告111年6月20日府消危字第1110166527號函文及其附件(在本院卷第95至105頁)在卷可佐,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系爭場所,惟原告負責之雀集有限公司及維翔有限公司卻曾經允許非工作人員(即一般民眾)進入該場所參觀及選購爆竹煙火產品。故堪認原告負責之雀集有限公司及雀翔有限公司確實有違反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負責之雀集有限公司及雀翔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場所之3號倉庫,曾經允許一般民眾進入該倉庫參觀選購爆竹煙火產品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使非工作人員(即一般民眾)進入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即3號倉庫)內,已違反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之禁止規定,又原告係雀集有限公司及雀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對於其所負責之系爭場所並未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原告顯未盡爆管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並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是被告爰依爆管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考量原告為初犯,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6萬元,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