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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城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孟遑律師

賴佳郁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設台北市○○區○○街00號代 表 人 陳文瑞 住同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筱玲 住○○市○○區○○路000號

賴采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而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管轄時所得準用。查原告對被告分別請求返還重複或已逾時效之罰鍰、稅金之不當得利,皆係因被告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該執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據而作成,而屬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原因之情形;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屬本院管轄範圍;再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均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為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據上可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之原因,自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限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8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應給付原告47,00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1年6月23日行政訴訟變更追加聲明狀,追加及變更被告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73,18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20,93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應給付原告26,0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1年8月16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續)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73,18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19,2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應給付原告26,0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另金額減縮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尚非訴之變更,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黃國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已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註

銷)、DL-3057及KH-0605自用小客車等3輛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違反公路法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罰鍰等,經桃園分署受理行政執行事件。原告先收受發文日期:104年2月5日,發文字號:桃執己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原告分別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每月勞務報酬遭強制執行繳納上開罰鍰等,總計繳納金額為131,680元。

㈡原告再於104年7月13日收受發文日期:104年7月13日,發文

字號:桃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31404號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告知原告已將上揭繳納金額131,680元交付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故前揭桃園分署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已清償完竣,故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上揭桃園分署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既已因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107年1月23日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等僅得向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3日後所生或尚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相關規費或罰鍰等。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已於106年4月5日註銷,故107年1月23日以後自毋庸再繳納該車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等,且於辦理註銷車籍同時亦已繳清相關規費。再原告雖就前開所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DL-3057及KH-0605自用小客車等3輛車有因違規罰鍰尚未繳納等情,但原告最後一次遭違規開罰已早於101年間,距今已逾9年(顯然已逾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嗣後,原告向桃園分署調閱繳款金額查詢資料,發現被告自107年1月23日以後仍持續遭強制扣繳總計金額達126,187元,除被告持已遭撤銷之執行命令強制扣繳原告薪資已明顯違法外;甚至於繳款明細上有107-109年度執行案件,及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費用等執行案件(已於106年註銷車籍時已結清相關費用),原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法院收狀日),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類推該民法規定之結果,需具備以下四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揭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 命令自107年1月23日起因遭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等不得再據此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增明公司之債權;甚至就繳款金額明細中,亦有已罹於5年時效(107-109年執行案件,扣除109罰執147542號109罰執203688號,新增罰單總計繳納金額6,000元)及重複執行(3U-2529自用小客車已於106年4月5日註銷車籍並結清相關費用)之案件,惟原告仍自107年3月30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持續強制繳款120,187元(扣除原告新增罰單6,000元),前開繳款金額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等二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二人請求返還之。

㈡關於原提證物7,入帳日:0000000,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費執),繳納金額1,000元及653元部分,經比對證物16下方表格第8列移送發文日期及裁決/處分確定日,上開2筆金額均未逾5年,原告不爭執,並於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如上。另依據原提證物7:桃園分署繳款金額查詢影本上所載入帳日、執行案號年度及管理代號;比對證物11:原告違規明細上所載應到案日及強執狀態執行中日期;比對證物16:監理機關所提出之原告強制執行案件明細表上所載移送發文日期及裁決/處分確定日,並提出證物12:車號000-000燃料費收據影本及證物13: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將證物7:法務部桃園分署繳款金額查詢影本就各筆繳納金額有重複繳納、逾十年及至少逾五年以上請求權時效者整理製作詳如附表代號、移送機關、入帳日、金額、應到案日及原告主張欄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73,181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19,2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應給付原告26,0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⒈按法務部10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15389號函略以:「…按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行政執行案件於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而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10年…」;復按法務部10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略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經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本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之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末按法務部103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303510020號函略以:「…行政罰鍰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成受償情形,倘依個案事實確認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綜上所述,行政執行案件於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而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10年,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因有交通違規而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違規

當時裁罰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本處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於96年起陸續逕行裁決,相關裁決書亦於96年起陸續送達原告(處分確定日),而原告未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或繳納罰鍰結案,故於98年起陸續移送強制執行(符合處分確定日起5年內移送執行規定),而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又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經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憑證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則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與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本處,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終止,本件應於執行有效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以,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本處於法定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交通違規罰鍰債權金額,應無違誤(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

⒊另原告主張依桃園分署104年7月13日桃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

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已清償完竣,應予撤銷一節,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7月13日桃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係因併入其他機關債權人故重新計算債權金額,且於執行命令文中亦敘明接續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扣薪命令執行,故並無原告所主張應予撤銷之情形。

⒋再者,桃園分署107年1月23日桃執己103年汽費執字第000000

0號執行命令所謂:「撤銷前於106年7月28日桃執己103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改依本執行命令辦理解繳款項事宜」,係指執行命令之轉換,並無原告所稱以撤銷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違法之情狀。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據此,則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固可提起撤銷訴訟,但以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為聲明異議程序為其合法起訴之前提要件。惟依原告答辯狀所述,原告於收受相關執行命令後應皆未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⒌本件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有關的違規有兩筆,一筆是無照

駕駛(當場攔停,Z00000000),一筆是未定期檢驗(逕行舉發,529F30300),未定期檢驗(529F30300)的罰鍰,原告於106年4月5日註銷號牌時已於窗口繳清結案,未再為強制執行;而無照駕駛違規(Z00000000),處罰對象是駕駛人,違規是記在駕駛人身上,和車輛無關,該車牌註銷與否,不影響在駕駛人身上違規,即車牌註銷時只會請車主繳清該車牌下所記載之違規罰單,記在駕駛人身上的違規罰單,與該車牌得否註銷無關。另依照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違規時間係104年9月13日,明顯早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註銷日(106年4月5日),原告未於期限内缴納罰鍰,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執行命令收取

原告交通違規罰鍰債權金額,於法有據,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部分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3項:「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公路法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内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同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内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内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⒉次按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釋參照)。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内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内,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函參照)。

⒊本案原告因積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05年全期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45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105年12月7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乃依法於106年4月5日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6年1月6日,執行屆滿日為116年1月5日;D4RA40A31及DB6516I69號強制險違規2件各3,000元,違規日分別為108年6月17日及108年7月4日,桃園監理站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及108年10月31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依法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及109年3月13日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分別為108年11月24日及108年12月1日,執行屆滿日分別為118年11月23日及118年11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9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付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依法於98年5月27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6年5月17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97年11月27日,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執行屆滿日(107年11月26日)屆滿前已申請行政執行事件視為不逾期;97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98年5月25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處分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於98年9月2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3年2月10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98年6月24日,執行屆滿日為108年6月23日;98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桃園監理站分別於98年10月28日(催繳文號98字第000000000號、催繳金額1,653元)及100年11月14日(催繳文4,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97年10月28日以雙掛號98字第000000000號,催繳金額3,147元)以雙掛號付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 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分別於99年5月12日、101年4月30日第1次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2年12月30日、108年3月 2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分別為98年11月27日、100年12月14日,執行屆滿日分別為108年11月26日、110年12月13日;98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99年5月31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處分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於99年9月24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8年8月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99年6月30日,執行屆滿日為109年6月29日;9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桃園監理站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催繳文號99字第000000000號、催繳金額2,773元)及100年11月14日(催繳文號99字第000000000號、催繳金額2,027元)以雙掛號付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分別於100年3月25日、101年5月25日第1次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7年7月11日、108年3月2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分別為99年11月26日、100年12月14日,執行屆滿日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3日;99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100年5月30日以雙掛號 付郵寄送處分書於原告戶籍地,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於100年9月30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8年9月25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6月29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6月28日;100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4日)853元,桃園監理站遂於100年11月14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依法於101年6月13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8年3月2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12月14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12月13日;100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101年6月12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處分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依法於101年9月4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8年10月17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1年7月12日,執行屆滿日為111年7月11日;DB2676G07號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年10月13日,桃園監理站於100年8月16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 監理站依法於103年6月20日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9月16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9月15日;DB2573A64號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年9月30日,桃園監理站於100年8月7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依法於103年6月20日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9月7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9月6日;DB2565B39號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年11月25日,桃園監理站於100年8月16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於103年6月20日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9月16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9月15日;C09477I99號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年3月4日,桃園監理站於100年1月31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戶籍地,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3月2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3月1日;DB2374J98號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年7月28日,桃園監理站於100年6月29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戶籍地,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7月29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7月28日,以上強制險違規5件各1萬元。DL-3057號車10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4日)5,219元,桃園監理站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催繳文號101字第A00000000號、催繳金額3,107元)及102年3月18日(催繳文號101字第A00000000號、催繳金額2,112元)以雙掛號付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分別於102年4月16日、102年7月15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5月2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分別為101年11月25日、102年4月17日,執行屆滿日分別為111年11月24日、112年4月16日;101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102年10月1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處分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依法於103年4月11日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2年10月31日,執行屆滿日為112年10月30日。以上案件(明細見證物20)皆為原告依法負有繳納之義務,且於執行期間内移送執行,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因而中斷,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終止,並無逾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之情形,桃園監理站基於職權於法定期間内辦理催繳、處分及移送執行等相關行政業務,核無違誤,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HRH-933普通重型機車、3U-2529(106年4月5日註銷)、KH-0605及DL-3057自用小客車因積欠交通違規罰鍰、汽(機)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及強制險違規,經催繳仍未繳納,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桃園監理站依法移送桃園分署進行執行扣押程序,惟原告主張桃園分署106年7月28日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已因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及被告等有重複執行、罹於5年時效,而向原告被告桃園分署強制扣繳並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取上開73,181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收取19,280元、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收取26,084元,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桃園分署106年7月28日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已因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㈡被告等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有無重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等各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104年2月5日桃園分署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第三人增明公司所開立之原告每月勞務報酬扣款明細、104年7月13日桃園分署104年牌稅執字第31404號執行命令、107年1月23日桃園分署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原告名下所有車輛之規費欠費及違規罰單明細、桃園分署繳款金額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桃監裁罰字第52-1D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監裁罰字第1D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裁決查詢報表、桃園分署106年7月28日桃執己103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憑證、移送執行狀況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05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97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106年度汽費執字第151702號行政執行事件視為不逾期審理表、KH-0605號車97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98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資料、KH-0605號車98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99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資料、KH-0605號車99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HRH-933號車D4RA40A31、DB6516I69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100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資料、KH-0605號車100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DB2676G07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DB2573A64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DB2565B39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C09477I99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DB2374J98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DL-3057號車10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資料、DL-3057號車101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㈢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以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再者,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故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3項)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4項)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㈤經查:

⒈原告為上開HRH-933普通重型機車、3U-2529(106年4月5日註

銷)、KH-0605及DL-3057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29日竹監桃字第111010929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可稽,原告因其名下上開車輛或其個人行為積欠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罰鍰、汽(機)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及強制險違規,經催繳仍未繳納,而經被告等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積欠上開金額部分並未爭執,僅爭執上開爭點事項。

⒉觀諸卷附(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桃園分署104年7月13日

桃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並無提及桃園分署 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已清償完竣,故該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語詞,至於桃園分署107年1月23日桃執己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之說明一固然載明:

「撤銷本分署前於106年7月28日桃執己103 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7月13日桃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係因併入其他機關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故重新計算債權金額,且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命令說明二中亦敘明接續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扣薪命令執行;而107年1月23日執行命令說明一後段也載明:

「…,改依本執行命令辦理解繳款項事宜,…」等語,並無原告所主張撤銷對原告執行命令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3、15至63、66至67、71、81至99、10

4、114至116部分,有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仍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云云,然依據上開說明,處分機關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行政執行案件於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行政執行署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10年。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應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確定日開始起算,而非自應到案之日起算,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對於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之本院卷二第426至432頁補充原告所提證物17之表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是以,原告主張自應到案之日起算上開法定期間,尚屬無據。又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法定期間,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均在處分確定日後5年內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而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期間,應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63、71、97至99、114至116之第一次或第二次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該等公法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附表編號66至67、81至96、104部分,均在如附表處分確定日後5年內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而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期間,應自如附表編號66至67、81至96、104之第一次或第二次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該等公法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重複扣繳:

如附表編號14、68至70、72至80、97至100、103、105至109號部分。

⑴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查附表編號72至78、97至100、103、105至109部分,依據被告提出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之行政訴訟陳報二狀附表1(本院卷二第430至432頁)顯示,附表編號72至78部分,被告於100年10月4日辦理初次移送強制執行,惟當時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桃園分署於101年4月3日核發執行憑證。被告乃執該憑證於108年3月13日再次移送執行,經桃園分署於108年4月11日電匯款至被告帳戶,並辦理解繳結案,無重複扣繳情形。編號97至99部分,移送強制執行後,桃園分署於106年12月4日以公司強制扣薪執行3,630元,其餘款項分別於109年3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5日經桃園分署電匯款至被告帳戶結案,並無重複扣繳情形。編號103、105至106、108部分,被告執桃園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經桃園分署分別於109年4月15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3月17日電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無重複扣繳情形。編號107、109部分,被告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經桃園分署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5日電匯款至被告帳戶並辦理解繳結案,無重複扣繳情形。

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部分:

①編號14部分,本件係原告至監理站公庫(由桃園農會代辦)

繳納,繳納日期為107年5月14日,與原告提出之106年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58頁)相符,經本院函詢桃園分署有無重複執行情形,經該署函覆本院稱:「本分署於107年1月23日以103年費執字第8830號函扣押義務人黃國城之薪資債權,該扣押薪資範圍係包含106年度汽費執字第109808號案件,惟系統紀錄該案件於107年5月14日已繳款,繳款之來源係義務人自行繳納或公司扣押薪資繳納則無從得知,…」,此有該署111年12月1日桃執己106年汽費執字第0010980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6頁)可稽,雖該函未明確說明繳款來源,但參諸該函所附之案件繳納維護資料(本院卷二第538頁),顯示繳款方式、繳款日期、資料來源/繳款別各為「當日繳款第一次」、「0000000」、「電子檔-銀行臨櫃繳款」,核與兩造所提資料相符,係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監理站公庫臨櫃繳款,應非係依執行命令扣薪,故本件並無重複扣繳之情形。

②編號68至70、79至80部分,其中編號68至70、80部分,原告

提出之證物11為一般道路違規案件,而因其違規乃被舉發有證物13之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契約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而罰鍰1萬元,其中證物13序號7即編號68至70部分,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經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於103年6月20日發文移送桃園分署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分署103年度強汽罰執字第182960~182962號卷核閱屬實,因移送執行而結案,此所以證物13序號7強執日記載為103年6月20日,並非該日即執行完畢。編號68至70號、80號,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日各入帳3,000元,合計9,000元,尚欠1,000元,而該序號7記載窗口繳款,繳款日為108年5月22日,與結案日同一日,應係繳納尚欠之1,000元(即編號80),此有桃園監理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8頁)可稽,參諸該資料,「異動類別」記載繳納,「異動金額」記載1,000元,「異動日期」記載0000000,「清償註記」記載請結案,足見本件並未重複扣繳,否則103年即已移送執行,自行繳款日豈有可能與入帳日僅差1日之理。另編號79部分,原告提出之證物11為一般道路違規案件,而因其違規乃於99年9月30日被舉發有證物13之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契約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而罰鍰1萬元,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經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於103年6月20日發文移送桃園分署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分署103年度強汽罰執字第182960~182962號卷核閱屬實,因移送執行而結案,此所以證物13序號8強執日記載為103年6月20日,並非該日即執行完畢。編號79號記載684元,應該是經執行後尚欠684元,而該序號8記載窗口繳款,繳款日為108年5月22日,與結案日同一日,應係繳納尚欠之684元(即編號79),此有桃園監理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6頁)可稽,參諸該資料,「異動類別」記載繳納,「異動金額」記載684元,「異動日期」記載0000000,「清償註記」記載請結案,足見本件並未重複扣繳。

⒌原告另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於106年4月

5日註銷車籍並結清相關費用,惟原告仍自107年3月30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被持續強制繳款120,187元云云。經查:

本件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有關之違規為無照駕駛(當場攔停,Z00000000,即附表編號110至113號),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憑,無照駕駛違規),處罰對象是駕駛人,違規是記在駕駛人身上,與車輛無關,該車牌註銷與否,不影響在駕駛人身上違規,即車牌註銷時只會請車主繳清該車牌下所記載之違規罰單,記在駕駛人身上的違規罰單,與該車牌得否註銷無關。另依照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違規時間係104年9月13日,明顯早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註銷日(106年4月5日),原告未於期限内缴納罰鍰,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重複扣繳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依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交通違規罰

鍰債權金額、原告名下所有車輛之規費欠費及違規罰單,於法有據,也查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重複扣繳情形,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其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附表:

編號 代 號 移送機關 入帳日 金額(新臺幣) 應到案日 原告主張 處分確定日 第一次執行日 第二次執行日 1 1D0000000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年3月30日 300 99年2月6日 比對應到案日及移送執行日104年5月13日,已逾5年以上。 99年10月24日 104年5月13日 2 AEW395311 同編號1 同編號1 2700 96年10月28日 比對入帳日及應到案日,已逾10年以上。 97年4月14日 100年1月5日 3 AEW395311 同編號1 同編號1 3000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4 1D0000000 同編號1 107年4月25日 300 97年11月8日 應到案日與移送執行日為105年7月26日,已逾5年以上。 99年1月12日 100年8月3日 105年7月26日 5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 300 97年11月15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6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 300 97年11月22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7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 300 97年12月20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8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 300 98年1月10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9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 300 98年1月17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0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 300 98年1月24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1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 300 同編號10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2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 300 98年1月31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3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 300 同編號12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4 A5C0000000 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5月17日 450 該案號為106年度,可知所執行之汽車燃料費年度應為106年以前,然原告已繳納完畢105及106年度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顯屬重複繳納。 106年1月6日 106年4月5日 15 1D0000000 同編號1 107年5月18日 300 同編號12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6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5 300 同編號12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7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5 300 98年2月7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8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5 300 同編號17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19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5 300 98年2月14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0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5 300 98年3月11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1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5 300 98年3月7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2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5 300 同編號22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3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5 300 98年4月18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4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15 300 98年5月16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5 1D0000000 同編號1 107年7月3日 300 98年6月6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6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25 300 同編號25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7 1CQ004608 同編號1 同編號25 300 98年6月24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8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25 300 98年7月4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29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25 300 同編號28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0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25 300 98年7月11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1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25 300 98年7月18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2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25 300 同編號31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3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25 300 同編號31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4 1CS006969 同編號1 同編號25 300 98年9月9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5 1D0000000 同編號1 107年7月17日 300 97年9月11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6 CSP522073 同編號1 同編號35 300 97年11月12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7 1CX030644 同編號1 同編號35 300 98年8月26日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8 1CR011123 同編號1 同編號35 300 同編號37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39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35 300 98年10月3日 應到案日與移送執行日為106年6月26日,已逾5年以上。 99年9月7日 100年10月4日 106年6月26日 40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35 300 98年9月26日 同編號39 99年9月8日 同編號39 同編號39 41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35 300 98年9月12日 同編號39 同編號40 同編號39 同編號39 42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35 300 同編號39 同編號39 同編號40 同編號39 同編號39 43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35 300 98年8月22日 同編號39 同編號40 同編號39 同編號39 44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35 300 98年9月19日 同編號39 同編號40 同編號39 同編號39 45 1D0000000 同編號1 107年8月21日 300 同編號41 同編號39 同編號40 同編號39 同編號39 46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5 300 98年10月17日 同編號39 同編號40 同編號39 同編號39 47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5 300 99年1月9日 比對應到案日與移送執行日為106年7月12日,已逾5年以上。 99年10月15日 同編號39 106年7月12日 48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5 300 99年1月2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49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5 300 99年3月7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50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5 300 同編號49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51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5 300 99年4月17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52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5 300 99年2月6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53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5 300 同編號52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54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45 300 98年12月19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55 000000000 同編號1 107年9月19日 1400 97年9月3日 比對入帳日與應到案日相隔已逾10年以上。 97年12月29日 同編號2 56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55 300 99年4月24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57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55 300 99年5月8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58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55 300 99年5月1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59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55 300 98年12月26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60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55 300 同編號59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61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55 300 99年2月6日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62 CG0000000 同編號1 107年10月19日 1800 97年9月27日 比對入帳日與應到案日相隔已逾10年以上。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7 63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62 200 同編號61 比對入帳日與移送執行日106年7月12日,相隔已逾5年以上。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同編號47 64 98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107年10月26日 1000 原告不爭執。 65 98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107年11月29日 653 原告不爭執。 66 99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同編號65 2347 比對移送發文日期107年7月11日,處分確定日期99年11月26日,已逾5年以上。 99年11月26日 100年3月25日 107年7月11日 67 97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108年1月2日 3000 比對入帳日與處分確定日期97年11月27日,已逾10年以上。 97年11月27日 98年5月27日 106年5月17日 68 DB2676G07 新竹區監理所 108年1月29日 3000 99年12月10日 繳費別為窗口繳款,已結案卻再遭強制執行,顯屬重複繳納。 100年9月16日 103年6月20日 69 DB2676G07 同編號68 108年3月25日 3000 同編號68 同編號68 同編號68 同編號68 70 DB2676G07 同編號68 108年4月2日 3000 同編號68 同編號68 同編號68 同編號68 71 Z00000000 同編號1 108年4月12日 900 97年11月1日 比對入帳日與應到案日相隔已逾10年以上。 98年5月4日 100年8月25日 105年6月17日 72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71 300 98年11月21日 於104年以前之行政執行,原告已在106年11月間經第三人增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強制扣薪,繳納金額共13萬1630元結清。嗣後再遭強制執行,顯屬重複繳納。 99年9月23日 同編號39 73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71 300 98年11月7日 同編號72 同編號72 同編號39 74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71 300 98年10月31日 同編號72 同編號72 同編號39 75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71 300 98年10月24日 同編號72 同編號72 同編號39 76 EZ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71 300 98年11月25日 同編號72 同編號72 同編號39 77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71 300 98年11月14日 同編號72 同編號72 同編號39 78 1D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71 300 98年11月21日 同編號72 同編號72 同編號39 79 DB2573A64 同編號68 108年5月23日 684 繳費別為窗口繳款,已結案卻再遭強制執行,顯屬重複繳納。 100年9月7日 103年6月20日 80 DB2676G07 同編號68 同編號79 1000 同編號79 同編號68 同編號68 81 99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同編號79 426 比對移送發文日期107年7月11日,處分確定日期99年11月26日,已逾5年以上。 99年11月26日 100年3月25日 107年7月11日 82 004費 A00000000 同編號14 同編號79 853 比對移送發文日期108年3月22日,處分確定日期100年12月14日,已逾5年以上。 100年12月14日 101年6月13日 108年3月22日 83 97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108年7月4日 1800 比對入帳日與處分確定日期97年11月27日,已逾10年以上。 97年11月27日 98年5月27日 106年5月17日 84 99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同編號83 1200 同編號82 同編號82 101年5月25日 同編號82 85 98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108年8月8日 3000 同編號82 同編號82 101年4月30日 同編號82 86 984罰 000000000 同編號68 108年9月27日 1800 比對移送發文日期108年8月2日,處分確定日期99年6月30日,已逾5年以上。 99年6月30日 99年9月24日 108年8月2日 87 DB2565B39 同編號68 108年10月22日 3000 比對入帳日與執行案號103年,已逾5年以上。 100年9月16日 103年6月20日 88 994罰 000000000 同編號68 108年11月19日 1800 比對移送發文日期108年9月25日,處分確定日期100年6月29日,已逾5年以上。 100年6月29日 100年9月30日 108年9月25日 89 DB2565B39 同編號68 108年12月17日 3000 比對入帳日與執行案號103年,已逾5年以上。 同編號87 同編號87 90 A14費 A00000000 同編號14 109年1月2日 2400 比對移送發文日期108年10月18日,處分確定日期101年11月25日,已逾5年以上。 101年11月25日 102年4月16日 108年10月18日 91 DB2565B39 同編號68 109年2月4日 2293 同編號90 100年9月16日 103年6月20日 92 A14費 A00000000 同編號14 同編號91 707 比對入帳日與執行案號103年,已逾5年以上。 101年11月25日 102年4月16日 108年10月18日 93 98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109年2月17日 147 同編號82 100年12月14日 101年4月30日 108年3月22日 94 994費 000000000 同編號14 同編號93 827 同編號82 同編號93 101年5月25日 同編號93 95 DB2565B39 同編號14 109年2月19日 1707 比對入帳日與執行案號103年,已逾5年以上。 同編號87 同編號87 96 004罰 A00000000 同編號14 109年3月2日 1800 比對移送發文日期108年10月17日,處分確定日期101年7月12日,已逾5年以上 101年7月12日 101年9月4日 108年10月17日 97 DB0000000 同編號1 109年3月16日 1293 99年11月15日 比對應到案日與移送執行日為104年4月22日,已逾5年以上。且原告於104年以前之行政執行,原告已在106年11月間經第三人增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強制扣薪,繳納金額共13萬1630元結清。嗣後再遭強制執行,顯屬重複繳納。 100年4月3日 同編號97 98 同編號97 同編號1 109年3月19日 3000 同編號97 同編號97 同編號97 同編號97 99 同編號97 同編號1 109年4月16日 2877 同編號97 同編號97 同編號97 同編號97 100 DB0000000 同編號1 同編號99 123 99年10月16日 於104年以前之行政執行,原告已在106年11月間經第三人增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強制扣薪,繳納金額共13萬1630元結清。嗣後再遭強制執行,顯屬重複繳納。 100年3月21日 104年4月22日 101 D4RA40A31 同編號68 109年5月19日 3000 原告不爭執。 102 DB0000000 同編號68 109年6月23日 3000 原告不爭執。 103 DB0000000 同編號1 109年7月21日 888 同編號100 同編號100 同編號100 同編號100 104 A14費 A00000000 同編號14 109年7月23日 2112 比對入帳日與管理代號101年,已逾5年以上。 102年4月17日 102年7月15日 109年5月22日 105 DB0000000 同編號1 109年8月24日 3000 同編號100 同編號100 同編號100 106 DB0000000 同編號1 109年9月21日 3000 同編號100 同編號100 同編號100 107 DB0000000 同編號1 109年10月19日 3000 同編號100 100年3月28日 同編號100 108 DB0000000 同編號1 109年12月16日 3000 比對入帳日與應到案日99年10月16日相隔已逾10年以上。且原告於104年以前之行政執行,原告已在106年11月間經第三人增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強制扣薪,繳納金額共13萬1630元結清。嗣後再遭強制執行,顯屬重複繳納。 同編號100 同編號100 109 DB0000000 同編號1 110年1月4日 3000 比對入帳日與應到案日99年10月28日相隔已逾10年以上。且原告於104年以前之行政執行,原告已在106年11月間經第三人增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強制扣薪,繳納金額共13萬1630元結清。嗣後再遭強制執行,顯屬重複繳納。 同編號107 同編號100 110 Z00000000 同編號1 110年1月19日 3000 車號00-0000已在106年4月5日註銷車籍並結清相關費用,嗣後之扣繳即屬重複繳款。 105年2月27日 105年6月3日 111 Z00000000 同編號1 110年2月25日 3000 同編號110 同編號110 同編號110 112 Z00000000 同編號1 110年4月27日 3000 同編號110 同編號110 同編號110 113 Z00000000 同編號1 110年5月28日 3000 同編號110 同編號110 同編號110 114 Z00000000 同編號1 110年6月24日 3000 比對入帳日與應到案日100年3月19日相隔已逾10年以上。 100年9月9日 101年7月4日 115 Z00000000 同編號1 110年7月30日 3000 同編號114 同編號114 同編號114 116 Z00000000 同編號1 110年8月19日 3000 同編號114 同編號114 同編號114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