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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星杉(兼原告李健生、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 、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之被選定當事 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38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星杉、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等8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整編前為桃園區同安街456巷64弄5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0年11月

1 日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誤註銷稅籍致不能辦保存登記為由,以及申請釐正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等,原告8人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等7人選定原告李星杉為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上開7人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李星杉於91年10月

4 日向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申報設立稅籍時,未載明完成日期,稅務局遂依收件年月核定自91年10月起核算房屋現值,並以原告李星杉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嗣原告李星杉、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等4 人於110 年9 月27日向監察院陳情,以系爭房屋自民國前2 年建築至今佇在,並未拆除,稅務局80年11月1 日誤註銷稅籍致不能辦保存登記為由,請求派員現場察看,經該院函轉被告就渠等申請釐正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一案,妥處逕復。案經被告以110 年10月14日府稅房字第1100037744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函)復原告略以:「…二、臺端等主張旨揭房屋即為本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惟查本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前經本府地方稅務局80年11月房屋稅籍清查時認定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18日106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註銷稅籍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法,爰於110年9月16日以桃稅房字第1100033393號函復......所請無法辦理在案。三、本案經本府地方稅務局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臺端等持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上開函復,繕具訴願書,訴稱略以:請桃園市政府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更正為李健生、李星杉、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各1/6,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各1/18,並撤銷原處分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0 年1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381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緣因被告於80年間清查房屋稅籍,錯辦將原告等之房屋稅籍

全部予以註銷(因房屋現都尚在,並未拆除,請求到現場勘查),被告會辦錯的原因乃原門牌178號、179號、180號3戶經整編為194號,稅籍共用一個號碼,即00000000000。嗣因76年間179號、180號2戶因出售於人而拆除,並向被告所屬之稅務局聲請註銷稅籍,稅務局承辦員馬虎草率,也沒勘查,遽將稅籍於80年註銷全部,造成原告178號房屋沒賣沒拆卻變成無稅籍。

㈡原告李星杉於91年間,懷疑為何好久沒稅單來,至稅務局詢

問,承辦人王世和知道錯了,心虛擬加搪塞掩蓋真相,竟將原告的178號房屋視為新建來處理,重新辦個稅籍號00000000000,原告並沒帶什麼證件,被告所屬稅務局竟然也能辦出稅籍給原告,至於什麼承諾書、申請書都是承辦人所寫,拿原告印章去蓋而已,用此方法來粉飾其過錯,一般在申設稅籍都要求提出相關證件,始能辦理,本件獨外,豈不怪哉。㈢既補辦稅籍,原本並非壞事,然而在辦理上太不用心,不負

責任,如有心辦好,端看土地登記薄内於65年12月4日繼承而來,即知不可能李星杉1/1,因房屋建於民前2年,原告之父李阿敬於65年12月4日死亡,雖房屋未保存登記,自亦在概括繼承之内,原告請求將持分比例更正如訴之聲明,恣意否准,被告可謂為德不卒,更有進者,李星杉1/1,害得我們8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遭到補正,旨謂持分比例去稅務局更正後,始能受理,一個稅務局,一個地政事務所,二者皆為被告之所屬,各持己見,受害的是人民,這樣的政府,人民何其無辜,何等無助。

㈣被告一味拿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做辯解,真正的關鍵在於高等

行政法院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並未深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又是法律審,只能依據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予以裁判,徹底冤枉人民,因房子依然佇在,至於何時建築也可鑑定出來,致令人民含冤受虛,永世無法得到公道,公理正義何在?伏請庭上明察秋毫,給人民一個公道。

㈤依被告於109年l2月31日以府地籍字第1090321866號回復監察

院函主旨:「監察院受理李星杉陳訴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率將祖遺坐落桃園區同安段980、981地號(重測前埔子小段865-2、865-1地號)土地上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損及權益等情一案,復請監察。市府回文說明㈢查旨揭光復初期均有地上權登記,其中865-2地號,38年設定地上權予李乞食等3人,…」,原告李星杉(原名李顯清)。36年戶口名薄註明戶長李乞食門牌178號李顯清戶内成員。且祖上有留房屋稅單收據(53年),納稅義務人:李乞食等3名,後因李乞食另建新屋,將原舊李家祖厝移轉李阿敬。乃見稅處公文有李阿敬等三人房屋,公同納稅。李星杉是李家祖厝房屋登記名義人李乞食,戶内要員,繼承父李阿敬房屋地政土地登記簿,91年列印有房屋1楝,被誤辦滅失,後在95年共有申請判決共有分割,造成不公損害權益。雖經一再陳情請求更正,對造仍不得其要,敬請明查。被告說要提供新事證,巧在109年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調查桃園古蹟送5張海報說明李星杉阿伯的百年屋,也見到95年,縣議員李曉鐘等人證明書,證明民前2年建成李家住屋與道路既成,幾近百年,世居使用至今不曾間斷通行無阻。原建物所有人見證李來旺,原共有保存登記共有人之子見證,如附件92年申請書。事經多年居家難安,因對造蓄意侵佔土地,80年91年辦2次房屋全部滅失,95年申辦土地共有分割,造成分割不公,強挖既成柏油路,誣告拆屋還地。借整地名載土,掩蓋原既成柏油路,載土堵塞水路,造成居家通行不便,不查原委,多年損失惨重,請求賠償等語。

㈥聲明:

⒈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將補編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

由李星杉1/1更正為李星杉1/6、李健生1/6、李献忠1/6、李顯宗1/6、李永順1/6、李明翼1/18、李明徽1/18、李明賢1/18。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内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徵。……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照執造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及行為時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81年9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者,……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據以辦理。

㈡本件原告李星杉君前於103年5月19日檢具申請書,主張系爭

房屋係自父親繼承取得,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持分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李献忠等8人,經稅務局以103年5月21日桃稅房字第1030036882號函否准其請。原告李星杉君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桃園市○○區○○里○○000號(下稱194號房屋)門牌整編而來,194號房屋自12年1月即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卻於80年11月因稅務局稅籍清查認定拆除而註銷稅籍;另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6年3月12日分割自同區段9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8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稅籍應回復為80年11月稅籍清查前之狀態,或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持分,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103年7月25日府法訴字第1030140112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核與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原則有違,爰將該處分第1次撤銷,責由稅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稅務局以103年8月22日桃稅房字第1032033524號函重為處分,以原告李星杉君91年10月4日申報書及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所載,系爭房屋係原告李星杉君興建完成,並非繼承取得,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8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2095621號函復,查無訴外人李阿敬君遺產稅申報資料,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應有法定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爰否准所請,原告李星杉君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被告103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30210335號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依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認定存在日期為62年10月3日,此與19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所載,該屋於80年11月拆除,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情形有所矛盾,應予釐清為由,第2次撤銷該處分,請稅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稅務局復以103年12月27日桃稅房字第1030103173號函重為處分,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李星杉君91年10月4日申報設籍並為納稅義務人,經查尚無法定原因及確切資料,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及194號房屋稅籍資料僅註明80年11月拆除,並無註明坐落土地上已無建物,事隔20幾年無法查證土地上是否確無他建物存在,爰否准其請。原告李星杉君再次提起訴願,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031192號訴願決定書,認稅務局依原告李星杉君申報日為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不符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與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7日勘查決議有所矛盾,第3次撤銷該處分,請稅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稅務局再以104年6月24日桃稅房字第1042251703號函重為處分,表示系爭房屋依桃園地政事務所認定62年10月3日即已存在,稅務局將依地政機關測量之合法建物面積更正房屋之起課日期,並建議原告李星杉君檢附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後,將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釐正房屋稅籍。原告李星杉君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229741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驳回,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3月9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驳回,原告李星杉君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之客體為行政處分,而原

告李星杉、李献忠、李顯宗及李永順等4人於110年9月27日向監察院陳情訴求内容,與前揭行政訴訟確定案件並無二致,且無提供新事證,系爭函僅係被告回復訴願人持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之通知函,並非對訴願人之申請有所准駁,尚未對其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於法不合。

㈣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函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已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

⒉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再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倘當事人提起之,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之原

處分即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38頁),依卷(本院卷第21頁)附該函文函復原告李星杉略以:「說明:…二、臺端等主張旨揭房屋即為本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惟查本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前經本府地方稅務局80年11月房屋稅籍清查時認定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18日106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註銷稅籍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法,爰於110年9月16日以桃稅房字第1100033393號函復旨揭所請無法辦理在案。三、本案經本府地方稅務局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臺端等持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查,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李星杉於91年10月4日向被告申報設立稅籍時,未載明完成日期,被告遂依收件年月核定自91年10月起核算房屋現值,並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在案。嗣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檢具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係自訴外人李阿敬(其父)繼承取得,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持分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李献忠等8人,經被告以103年5月21日桃稅房字第1030036882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桃園市○○區○○里○○000號(下稱194號房屋)門牌整編而來,194號房屋自12年1月即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卻於80年11月因被告稅籍清查認定業已拆除而註銷稅籍。另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兄弟8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稅籍應回復為80年11月稅籍清查前之狀態,或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持分,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以府法訴字第1030140112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核與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有違,爰將原處分第1次撤銷,責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3年8月22日桃稅房字第1032033524號函重為處分,以原告91年10月4日申報書及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所載,系爭房屋係原告興建完成,並非繼承取得,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8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2095621號函復,查無訴外人李阿敬遺產稅申報資料,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5月11日判字第360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應有法定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爰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被告103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30210335號訴願決定書,以系爭房屋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認定存在日期為62年10月3日,此與19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所載,該屋於80年11月拆除,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情形有所矛盾,應予釐清為由,第2次撤銷該處分,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103年12月27日桃稅房字第1030103173號函重為處分,以系爭房屋為原告91年10月4日申報設立稅籍並為納稅義務人,經查尚無法定原因及確切資料,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及194號房屋稅籍資料僅註明80年11月拆除,並無註明坐落土地上已無建物,事隔20幾年無法查證土地上是否確無他建物存在,爰否准其請。原告再次提起訴願,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以府法訴字第1040031192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依原告申報日為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不符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與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7日勘查決議有所矛盾,第3次撤銷該處分,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再以104年6月24日桃稅房字第1042251703號函重為處分,表示系爭房屋依桃園地政事務所認定62年10月3日即已存在,被告將依地政機關測量之合法建物面積更正房屋之起課日期,並建議原告檢附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後,將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釐正房屋稅籍。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李星杉之訴,原告李星杉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府法訴字第1040229741號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6月24日桃稅房字第1042251703號函、被告府法訴字第1040031192號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12月27日桃稅房字第1030103173號函、被告府法訴字第1030210335號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8月22日桃稅房字第1032033524號函、被告府法訴字第1030140112號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5月21日桃稅房字第1030036882號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2月31日桃稅字第0920123563號函、92年12月11日桃稅房字第0920118430號函、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稅籍記錄表、房屋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等影本在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114至189頁)可稽,足見上開被告110年10月14日函所陳述之事實,係屬原告李星杉等人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尚無不合。本院認被告前述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本件即無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改制前桃園鎮埔子字埔子201建號房屋

(其後依序改編為埔子段埔子小段155建號、埔子段埔子小段149建號、同安段54建號)。

⒈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目前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整編後「門

牌號:中埔里埔子194號」建物於41年10月整編前之門牌號(依桃園○○○○○○○○○107年11月9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13409號函所示為中埔里178號、179號、180號)中,僅「中埔里180號」部分,於39年3月20日完成登記,登記建號為改制前桃園鎮埔子字埔子201建號(其後依序改編為埔子段埔子小段155建號、埔子段埔子小段149建號、同安段54建號),該建號建物於91年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在案。該建物與原告主張41年門牌整編後之「中埔里8鄰埔子194號」應為有別,是桃園地政事務所所辦滅失登記是就同安段54建號即原門牌號中埔里180號所屬部分。

⒉而原告李星杉於105年間,曾就上開事實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194號房屋演變及繼承李阿敬而來,而194號房屋自1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76年李香、李寶蓮將土地出售他人並將房屋拆除,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註銷稅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80年11月稅籍清查時認定房屋業已拆除而註銷稅籍…,姑不論註銷稅籍原因如何,上開80年11月註銷194號房屋稅籍之處分,既未有撤銷、廢止或其他失效情形,其效力即繼續存在,若未有法定原因,自不得再予變更或回復。」、「次查依原告主張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所示,194號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構造種類為土造,屋頂為針葉木屋加蓋水泥瓦,門窗為針葉木,外牆面為水泥、石灰粉刷,內牆面為石灰粉刷,天花板為甘蔗板,房屋占地形狀為4個塊狀且分離,原自12年1月起課,面積113.5平方公尺、15年1月增建面積35.7平方公尺、26年1月增建面積116平方公尺,計26

5.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除房屋部分牆壁為土造外,其面積、屋頂、門窗、內牆面、天花板及形狀等均與194號房屋不同,且194號房屋係自12年1月即存在而起課,核與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認定系爭房屋自62年10月3日之建造日期不同,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7月7日、81年5月28日之空拍航照圖影像,其房屋形狀為連接,與系爭房屋形狀不同。再者,194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有865-1、865-2及867,而系爭房屋坐落之980地號則係重測前之865-2地號,足見194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確有不同,又依原告主張,194號房屋之原所有人除原告之父李阿敬外,尚有李香、李寶蓮,李香及李寶蓮於76年將土地出售他人並將房屋拆除,向被告申請註銷稅籍,而李阿敬並未售地亦未拆除房屋云云,準此,既然194號房屋曾經拆除,無論是拆除全部或一部,即足見系爭房屋與194號房屋已非屬同一建物,且194號房屋之所有權既是共有,原告既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應回復至80年11月稅籍清查前之狀態,即屬無據。」、「…,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03年8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2095621號函復被告無李阿敬遺產申報資料;雖依卷附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即同安段98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係上開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尚難證明原告係194號『房屋』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屋與194號房屋非屬同一建物,已如上述,即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其他7位繼承人繼承自李阿敬共同持分之194號房屋,而原告於91年10月14日於系爭房屋設籍,係被告依前揭房屋稅條例及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以原告為現住人或管理人為由所核定,與原告及其他李阿敬之7位繼承人是否繼承系爭房屋或194號房屋無涉。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共同繼承自李阿敬之積極證據,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按繼承人之持分比率云云,亦屬無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1至181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82至189頁),被告110年10月14日函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本件無既判力之問題,然原告就上開確定之事實,仍不得再為爭執。

⒊又原告固主張41年10月1 日門牌新舊對照表顯示中埔里8 鄰2

5戶178 號、26戶178 號、27戶178 號、28戶179 號、29戶1

79 號、30戶180 號、31戶180 號、32戶179 號等八戶,整編後編定門牌皆為中埔里8 鄰埔子194 號,前開194 號與中埔里180 號是同一建物云云,並提出桃園○○○○○○○○○107年11月9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13409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與前開194號建物非屬同一建物,而桃園市○○地○○○○○○○○○○○○○○里000號部分,於39年3月20日完成登記,登記建號為改制前桃園鎮埔子字埔子201建號(其後依序改編為埔子段埔子小段155建號、埔子段埔子小段149建號、同安段54建號,此部分係由訴外人李陳菊繼承,更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建物,而上開門牌新舊對照表所寫僅是門牌號碼,並不能作為建物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110年10月14日函文違法而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將補編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由李星杉1/1更正為李星杉1/6、李健生1/6、李献忠1/6、李顯宗1/6、李永順1/6、李明翼1/18、李明徽1/18、李明賢1/18,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訴願決定以110年10月14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諭知訴願不受理,自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訴願決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起訴難認有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