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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桓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游淑涵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以下稱日月光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6 年

4 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左腰部、左膝、左腳踝挫擦傷」、「腰椎第4 、5 節挫傷,合併椎間盤受傷;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前已領取106 年4 月15日至同年4 月24日期間共9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二)之後原告以同一事故,致「腰椎骨折未癒合」,繼續申請

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6 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107 年8 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82615號函核定原告所患「左腰部、膝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原有給付已合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另「腰椎骨折未癒合」為退化性病變,與106 年4 月12日事故無關,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給付至107 年3 月31日出院止共4 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 年12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29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8 年6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

(三)嗣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腰椎疾患(腰椎第2 節骨折)」,繼續申請107 年6 月9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2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802121073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107 年6 月9 日至10

7 年10月2 日期間未住院治療不符請領規定,另查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 日自日月光公司退保,餘所請107 年10月

3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已逾退保後1 年,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 年5 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67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本件審議審定)後,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09 年12月4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95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因106 年4 月12日上班途中車禍致左側與腰椎受傷,

診斷為「左腰部、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經被告核定職業傷病。之後持續回診就醫,107 年1 月2 日衛福部桃園醫院骨科醫師診斷為「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於107年3 月26日接受骨折行脊椎後融合固定手術,術後病情改善,108 年6 月4 日行鋼釘移除手術,可見術前術後已大幅度改善原有之麻、痛、無力,行動受限等症狀,現可從事一般輕便工作。若原告係屬退化性疾病,經治療後何以完全康復,即使「腰椎骨折(腰椎第2 節骨折)」與106年4 月12日事故無關,亦係因車禍傷後復工加重之傷勢,仍應視為職業傷病。

⒉再者,依據臺大醫院診斷書,亦推估原告於106 年4 月12

日的X 光片可能腰椎第2 節骨折的可能,況且敏盛醫院於

106 年4 月12日與106 年4 月14日的影像報告已有說明L2( 即腰椎第2 節) 有異常,惟因復健科蘇先河醫生,誤判為L4、5(腰椎第4 、5 節) ,誤導原告陳述錯誤,且於10

6 年9 月26日門診亦說明L1/L2 有表明末梢已有變化( 環狀撕裂) 。另外,原告亦有求證是否為退化性變病,分別掛號林口長庚醫院等醫院,惟因肺炎疫情而取消門診。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衛福部桃園醫院骨科醫師診斷為「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於107年3 月26日接受骨折行脊椎後融合固定手術,係與原告10

6 年4 月12日交通車禍事故有關。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8條、第33條、第34

條、第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3 字第0000000 號、100 年4 月6 日勞保3 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等規定。

⒉原告以同一事故致「腰椎骨折未癒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前經被告據醫理見解,認原有給付已合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腰椎骨折未癒合」為退化性病變,與106 年4 月12日事故無關,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107 年8 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82615號函函復在案,並經審議、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又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⒊本案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腰椎疾患( 腰椎第二節骨折)

」自行續請107 年6 月9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所患「腰椎疾患( 腰椎第二節骨折) 」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107 年6 月9 日至

107 年10月2 日期間未住院治療不符請領規定,另查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 日自日月光公司退保,餘所請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已逾退保後1 年,依前開條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被告並於108 年12月16日以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駁回,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以於106 年4 月12日上班途中車禍

致「腰椎骨折」申請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6 月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082615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上開處分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持續存在,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此次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腰椎疾患( 腰椎第二節骨折) 」續請107 年6 月9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所患「腰椎疾患( 腰椎第二節骨折) 」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107 年6 月9 日至107 年10月2 日期間未住院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另查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 日自日月光公司退保,所請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

7 月31日期間已逾退保後1 年,核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O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

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 月9 日

台89勞保3 字第0000000 號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100 年4 月6 日勞保3 字第1000008646號函:「……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 含復健) 』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理,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二)經查,有關原告以同一事故致「腰椎骨折未癒合」,曾經向被告續請106 年10月2 日至107 年6 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前案,綜整審查及醫理意見等資料如下:

⒈被告將相關資料及病歷等一併送請其所屬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並於107 年7 月25日簽註醫理見解略以:「1 、個案

106 年9 月1 日因下背痛到衛福部桃園醫院急診,107 年

1 月10日腰椎MRI 顯示第4-5 節狹窄,椎間盤膨出,第2-3節楔狀變形,上述影像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107 年

3 月25日-107年3 月31日住院,住院主訴106 年9 月1 日下背挫傷後痛,107 年3 月26日接受第1-2 節手術,並未提及106 年4 月12日之事件。2 、綜上,個案『左腰部、左膝、左腳踝挫擦傷』、『腰椎第4 、5 節挫傷,合併椎間盤受傷』、『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原有給付已屬合理;其『腰椎骨折未癒合』為退化性病變,與其自述10 6年4 月12日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頁)。

被告乃據上揭醫師審查意見,以107 年8 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82615號函核定( 下稱107 年8 月10日核定處分) 原告所患「左腰部、膝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原有給付已合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另「腰椎骨折未癒合」為退化性病變,與106 年4 月12日事故無關,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給付至107 年3 月31日出院止共4 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⒉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8 月10日核定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

議,於申請審議時,被告再將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於107 年10月17日簽註醫理見解略以:「1、『腰椎骨折未癒合』無直接證據和106 年4 月12日事故有關,且依MRI ,其在107 年3 月26日之手術為非必要之治療,不符合醫療常規,已過度醫療且不當。2 、其職傷在106 年4 月25日可復工,表示不嚴重,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 。嗣勞動部即依據上揭醫師醫理見解,以107 年12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 下稱107 年12月18日爭議審定)。

⒊原告仍不服勞動部107 年12月18日爭議審定,再向勞動部

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勞動部再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於107 年11月11日簽註醫理見解略以:「依敏盛醫院病歷,訴願人工傷為造成下背、膝、踝之挫傷,並無腰椎骨折,未手術或住院,僅門診追蹤,以軟組織扭挫傷,原核付9 日已為足夠,後續申請之腰椎骨折未癒合,非106 年4 月12日之工傷所致,勞保局不再核付職災為合理。」等語,此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 見訴願卷第44-45 頁) 。勞動部即依據上揭醫理見解,以108 年6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108 年6 月14日訴願決定),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三)次查,原告所患傷病是否皆為其106 年4 月12日事故所致,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合理休養期、職業災害之認定職權,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亦非可就被保險人就醫時之陳述而為推斷,故被告於原告向其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時,如遇有醫理上之疑義,自得洽調相關就醫紀錄及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特約專科醫師之醫學上陳述,為證據之用。本件依據上述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3 位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一致認定原告所患「腰椎骨折未癒合(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術後) 」屬普通傷病,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X 光影像等全案資料,從原告傷病及就醫之時間序、療程等為全面之審查,並敘明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再查,被告107 年8 月10日核定處分、勞動部107 年12月18日爭議審定、108 年6 月14日訴願決定,均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效力持續存在;又勞動部108 年6 月14日訴願決定既已確定,依據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有拘束該部等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本件原告再次以同一事故致「腰椎疾患( 腰椎第2 節骨折) 」續請107 年6 月9 日至

108 年7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患「腰椎疾患(腰椎第2 節骨折) 」,依據上述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規定,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原告所請107 年6 月9 日至

107 年10月2 日期間並未住院治療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並不符請領普通傷病之住院補助規定;另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 日自日月光公司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所請107年10月3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已逾退保後1 年,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請領規定不符。至原告主張:即使「腰椎骨折( 腰椎第2 節骨折) 」與106 年4月12日事故無關,亦係因車禍傷後復工加重之傷勢乙節。

惟因原告所患「腰椎疾患( 腰椎第2 節骨折) 」既與106年4 月12日車禍事故無關,為自身退化性病變,亦難謂因車禍傷後復工加重傷勢。故堪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依據臺大醫院診斷書,亦推估原告於106 年

4 月12日的X 光片可能腰椎第2 節骨折的可能,況且敏盛醫院於106 年4 月12日與106 年4 月14日的影像報告已有說明L2( 即腰椎第2 節) 有異常,惟因復健科醫生,誤判為L4、5(腰椎第4 、5 節) ,誤導原告陳述錯誤,且於10

6 年9 月26日門診亦說明L1/L2 有表明末梢已有變化( 環狀撕裂)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原告於107 年1 月2日衛福部桃園醫院骨科醫師診斷為「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於107 年3 月26日接受骨折行脊椎後融合固定手術,係與原告106 年4 月12日事故有關等語。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於108年10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 即原告) 於2019年10月03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學部門診診治,病患自述於2017年04月12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參考病患所提供的2017年04月12日敏盛醫院腰椎X 光片,腰椎第二節有前側錐體相對後側錐體有較扁現象,若參考部立桃園醫院於2018年01月23日腰椎MRI 報告有腰椎第二節變形的變化及骨科2018年01月26日門診紀錄有腰椎第二節骨折之診斷,因此推估該病患於2017年04月12日的X 光片可能腰椎第二節骨折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依據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依據之資料分別係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04月12日敏盛醫院腰椎X 光片、部立桃園醫院於2018年01月23日腰椎MRI 報告、骨科2018年01月26日門診紀錄等醫事檢驗資料,惟上揭醫事檢驗資料,均已經前述被告及勞動部共3 位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過,並一致認定原告所患「腰椎骨折未癒合(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屬普通傷病,已詳如前述,況且3 位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範圍尚包括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X 光影像等全案資料,並從原告傷病及就醫之時間序、療程等為全面之審查,足見,3 位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範圍,應顯較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係憑原告之腰椎X 光片、MRI報告等資料所為之診斷,更為廣泛、深入及精準。再者,觀諸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2017年04月12日敏盛醫院腰椎X 光片,腰椎第二節有前側錐體相對後側錐體有較扁現象,僅係認為原告腰椎第二節有骨折的可能,惟並未認定該可能骨折的成因是否係屬於原告自身退化性病變?或是否與原告於2017年04月12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有關。故無法僅憑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推翻前述被告及勞動部共3 位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過,一致認定原告所患「腰椎骨折未癒合(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術後) 」屬普通傷病之醫理見解。

⒉再者,觀諸原告因於106 年4 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

故,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所提出之敏盛醫院之診斷診明書2 份之「診斷」欄分別記載:「左腰部、左膝、左腳踝挫擦傷」、「腰椎第4 、5 節挫傷,合併椎間盤受傷;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3、4 頁) 。足見,原告106 年4 月12日受傷當時係「腰椎第4 、5 節挫傷,合併椎間盤受傷」,並無記載「腰椎第

2 節骨折」之情事。雖原告主張:係因復健科蘇先河醫生,誤判為L4、5(腰椎第4 、5 節) ,誤導原告陳述錯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屬特約專科醫師於107 年7 月25日出具之審查醫理見解亦記載: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接受腰椎第1-2節手術時,並未提及106 年4 月12日之車禍事件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35頁) ,亦即原告並未主訴其腰椎第2 節骨折,是因醫師於106 年4 月12日原告車禍當時之誤判而未加以治療,導致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須接受腰椎第1-2 節手術等情,況且上揭原告「腰椎第4 、5 節挫傷,合併椎間盤受傷」等傷勢,亦係敏盛醫院依據2017年04月12日原告腰椎X 光片所為之判斷認定。故原告主張:醫師誤導原告陳述錯誤云云,尚難憑採。

⒊最後,本件原告自106 年4 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受傷之後,自106 年4 月25日起即又開始回到日月光公司上班,直至同年9 月27日止,並於同年10月1 日離職,之後於107 年1 月2 日經衛福部桃園醫院骨科醫師診斷為「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於107 年3 月26日接受骨折行脊椎後融合固定手術等情,此並有原告自製之「通勤職業災害受傷接受治療之時間予」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原告自106 年4 月25日起即又開始回到日月光公司上班,直至同年9 月27日止,原告工作之時間已長達近5 個月之久時間,且依據前揭被告所屬特約專科醫師於107 年10月17日出具之審查醫理見解亦記載:原告之職業傷害在106 年4 月25日可復工,表示不嚴重等語,足見,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車禍事故所受之職業傷害,確實並不嚴重始可能於休息13日之後即可恢復工作,且工作長達近5 個月之久。況且原告自106 年4 月12日車禍時起至107 年1 月2 日至醫院就診止,原告之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如果非屬於原告自身退化性病變,而係車禍當時撞及所受之傷害,則原告豈有可能忍受車禍撞及之傷害及疼痛長達近9 個月之久,而均未見原告有因「腰椎第2節骨折」而至醫院治療之資料。再者,自原告於106 年4月12日車禍事故時起至107 年1 月2 日至醫院診斷為「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止,期間已相距達近9 個月之久,顯難以證明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原告107 年1 月2 日至醫院診斷為「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傷害之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患「腰椎疾患( 腰椎第2 節骨折) 」,與106 年4 月12日車禍事故有關,或係與車禍傷後復工加重傷勢有關。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