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憲兵第205指揮部代 表 人 文念宗訴訟代理人 郭崇慧

林佩穎陳怡睿被 告 劉幸宏

邱秀蘭劉育騰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幸宏、邱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幸宏、劉育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幸宏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滿退伍日期為111 年10月12日,後於109 年1 月1 日劉幸宏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故應賠償70,831元(103,

027 ÷48×33元)(如原證2 、3 )。惟被告僅繳納賠償金

4 期共12,831元,其後均未依約繳納,尚積欠58,000元(原證4 ),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幸宏與邱秀蘭、劉育騰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而分別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劉幸宏、邱秀蘭依保證書應負連帶責任,劉幸宏、劉育騰依分期賠償協議書應負連帶責任,其等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三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同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同條文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第2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3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國防部108 年11月27日令

(內容係核定被告劉幸宏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書、保證書、賠償追繳通知書、分期賠償協議書、分期付款管制卡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經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信屬實。

㈢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據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又被告劉幸宏、邱秀蘭依保證書(本院卷第36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劉幸宏、劉育騰依分期賠償協議書(本院卷第38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幸宏、邱秀蘭應連帶給付58,000元,及請求被告劉幸宏、劉育騰應連帶給付5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寄存日為110.4.16,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依法於110.4.26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