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黃榮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2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1 項、第22條之2 第1 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爰依動保法第25條之2 第1 項、第27條第7 款、第28條第
1 款、第2 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年9 月15日府農動字第109020962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萬元及廢止許可停止營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原告所提原處分裁處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
三、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定有明文。據之,足知原處分所裁處之「廢止許可停止營業」分屬剝奪資格、權利及禁止行為之處分,核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警告性處分(輕微處分)有別,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再者,被告所為此一含「廢止許可停止營業」之原處分,亦顯與第229 條第2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為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