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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孫鈺婷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代 表 人 莊佳佳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勞動法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乃以其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僱人員,於109 年年終考核時,以109 年12月31日桃體人字第1090016848號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之等次為丙等, 核定結果為不予續聘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0 年2 月2 日桃體人字第1100001241號函做成維持系爭考核之決定,不再僱用原告,命原告辦理離職,原告工作勤奮且無不良紀錄,被告竟於109 年之系爭年終考核未敘明具體事由,逕將原告考列丙等並不予續僱,與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及考核要點有違,應為無效,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110 年1 月至3 月薪資共計新臺幣104,748 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在卷足憑。而查,兩造間,原告係依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所約僱,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足憑,並非具有公務員之任用關係,僅係與該行政機關(即被告)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蓋原告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被告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等情,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50 號裁定所是認,是被告與原告間就其僱傭所生之爭議,核係私權爭議,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兩造間之約用勞動契約,被告是否違法為解雇為原告辦理離職,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私權事項所生爭議,核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審酌原告之工作地及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