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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榮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鄭智遠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09 年11月12日農訴字第1090723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778 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所屬水務局於109 年7 月9 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9 年7 月22日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及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府水坡字第10901788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 年11月12日農訴字第109072366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農民,不諳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利用之處理與維護等相關法規。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6,221 平方公尺,申請農地復耕清除雜草,經被告所屬水務局於109 年4 月24日以桃水坡字第

10 90028671 號函核准在案。原告即雇工進行清除雜草作業,卻遭被告會勘與裁罰。然而系爭土地本來就有梯田式的高低落差存在,且未達影響水土保持坡度之落差,並無破壞水土保持之疑慮,且除草師傅表示必須要做一個坡道讓機器下去,等完工以後再回復原狀。原告清除雜草只是要準備種植農作,以使地盡其利。而對於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又沒有經過公告,土地權狀也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相關規範只有被告知道而已,原告並無所悉,裁罰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府水務局於109 年7 月9 日辦理現場會勘作業,現場有二階平台階地形,與周邊地形明顯有約近1 公尺之落差,認定該區域為開挖整地所造成之人工平台,且該平台下邊坡處有明顯挖掘痕跡。而設置施工便道係為沿野溪護岸挖填,本案認定有擅自開挖整地行為,均如會勘現場紀錄照片所示,原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且本府水務局109 年4 月24日桃水坡字第1090028671號函同意備查機械除草時,已一併說明作業過程中不得涉及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拆除既有排水路及駁坎等水土保持設施或改變原地形地貌等開發利用行為,若違反前開規定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論處等事項。又系爭土地原為緩坡式地形,縱使原告經核准辦理除草,仍應保持系爭土地之地形,其擅加開挖整地及修建施工便道,即已改變地形地貌,並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山坡地?原告是否知悉?原告雇工所為作業,是否屬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開挖整地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8 條、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8年8 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及98年8 月

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及附件之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等書證所呈(見本院卷第176 至185 頁),均顯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無訛。

㈢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乙節,主張並無相關公

告,故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劃定、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已如前述,原告辯稱並未公告,已非可採。又山坡地之開發、利用,需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為之,以達成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等重要公益。而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所提交「山坡地實施農業經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頁),業經原告填列系爭土地之地號,復勾選申請原因為「農地復耕清除雜草」,申請書上之切結事項亦記載「在作業過程並不改變原地形地貌及破壞周邊生態環境」等語,並經原告簽章切結,原告亦自承該申請書為其填寫(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原告既知系爭土地之經營利用需提出該申請書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申請核准,該申請書上標題亦已明載係就「山坡地之農業經營」為申請;被告所屬水務局以109 年4 月24日桃水坡字第1090028671號函核准原告申請之除草作業時,亦一併載明不能涉及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等開發利用行為之意旨,並就旨案併請權責機關加強山坡地巡查作業以維護水土保持(見本院卷第70頁)。據上,可認上開經原告所填寫與收受之文書,均能得知系爭土地為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難認原告辯稱不知情之主張為真實。

㈣是系爭土地既屬政府公告之前揭山坡地,如未先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復按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規定可知,所謂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而言。是依被告提出之會勘現場紀錄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原告雇工在系爭土地上挖掘邊坡並修建施工便道,該施工地點之植被亦已遭清除,且土表裸露無遺等情事。原告對此客觀情事並不爭執,並表示因土地有高低差,所雇請綽號「粉圓」之工人,乃以小怪手把下面的土挖起往上填,而施工便道是為了讓機具可以在上下層移動而修建,待完工後再恢復原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據此,已足認原告雇工在系爭土地上所為挖取土石方、修建便道等變更地形地貌之作業,已非屬原告原先向被告所屬水務局申請而經該局同意備查之除草作業範疇,而屬開挖整地之行為無訛。復查,原告未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也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其實際進行施工作業之工人「粉圓」,係受雇主即原告之指揮監督,參以原告亦自承會常常去巡視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原告對於相關施工範圍、方式等作業細節均屬知悉,即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與第12條規定之事實甚明。雖原告主張不諳法律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免責。㈤末查,本件係經被告所屬水務局人員在109 年7 月9 日會勘

時發覺上開違法情事,而現場違法開挖整地之面積經計算約為778 平方公尺。則依被告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第1 款規定,對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而違規面積在1,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處罰鍰6 萬元;復審酌違規行為係發生於5 月至11月之防汛期內,依裁罰基準第3 點第3 款規定,得加重裁處罰鍰數額二分之一。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計算式:6 萬元+(6 萬元×1/2 )=9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針對原告違規情節,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項第2 款與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並令其停止違規開發作業,已審酌各項情節,並無違法不當,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處分係屬合法,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修建便道,違規面積約778 平方公尺等違法情節屬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