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周志銘
章耀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73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陳長庚,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由陳世鋒繼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分別以訴外人「黃盈淇」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 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A4WH522,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申報貨物,為含因滅汀及阿巴汀混合型農藥(因滅汀74.3%、阿巴汀2.88%),淨重12.5KG,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之偽農藥。被告以107 年8 月6 日北普機字第1071031986號函,通知原告負責人依限提供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件及協查案情,因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有實際貨主存在,應由原告負責任,經審理原告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袋之通關方式,夾藏案貨於袋內,矇混進口,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 項規定,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又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原告104 年第00000000號及
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及107年5 月14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
1 倍,原告爰處貨價2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1,1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0 年1 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7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系爭快遞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並不合法合理。
⒈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
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宣示。此處「處罰」自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罰在內。
⒉關稅乃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從而報運貨物進口
有虛報涉及逃避管制者,其屬漏稅罰性質,原則上處罰主體自應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無疑義,關稅法第6 條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⒊系爭貨物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黃0淇」為違反農
藥管理法之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收件人自應認係為「黃0淇」之人,而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是本件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原告,尤以適用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的「快遞貨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其所持主提單亦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6 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 項(行為時法律為103 年1
2月31日修正者,為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惟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依上述納稅義務人的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 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要件。
⒌財政部為落實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及實名認證制度,進口快遞
貨物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於109 年3 月16日開始試辦,並於同年4 月16日正式實施上線,更可見財政部自知長年僅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即以此轉嫁無責任者之受罰,而由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之責,有違自己責任原則,而有違憲之情形。
㈡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原處分逕行適用應有違法。
⒈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從而,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須於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均無從核定時,始得適用之。
⒉原處分書中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但未說明理由,已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再者,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無法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加以核定之原因,係因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然本件自事發迄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堪認訴願決定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處分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處分書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縱認原處分得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原
處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再者,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參據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同貨名、規格及產地,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按單價CIF USD122/K G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然本件「含因滅汀& 阿巴汀混合型農藥」因成分不同,價差有異,原處分之理由中未說明其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出單價CIF USD122/KG 之結果,是否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而以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認定,亦未見說明,而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
⒊再者,依原告查詢結果,本件農藥為因滅汀& 阿巴汀混合型
農藥,但阿巴汀之市價高於因滅汀,故本件全部以阿巴汀計價,依原告查詢結果,本件農藥阿巴汀取所查詢市價之平均值1,490.4 元/ 公斤【(1,468.8+1,490.4+ 1,512)/3 =14
90.4】,依本件共12.5公斤計算為18,630元(1,490.4 ×12.5=18,630 )。如處以二倍之罰鍰則為37,260元(18,630 x2
=37,260)。與被告核定之單價CIF USD122/KG ,換算新臺幣3,647.84元(45,598÷12.5=3,647.84 ),依本件12.5公斤計算為45,598元。如處以二倍之罰鍰則為91,196元,差距53,936元,被告核定之價格顯然並不合理。則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而以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認定,不僅未見說明,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疑,難謂適法。
㈣綜上,此類處罰報關業者之案件,源自於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與現行一般貨物的報關通關程序容有差異,致適用於關稅法第6 條認定納稅義務人時產生差異,惟既違反自己責任的核實處罰原則,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有違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應受裁罰之人,但原處分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且未說明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從而本件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語。
㈤聲明:
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為關稅法第6 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
準此,承攬貨運或報關業者,如受貨主委託報運進口貨物,報關時即應檢附委託書,若承攬、報關業者未受合法委託、未能提供委任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則無法證明實際貨主存在;而承攬、報關業者因報運貨物本有代貨主提領貨物之權利,為關稅法第6 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本案原告未受合法委託且無其他足認受委託之證明,因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原告即以關稅法第6 條規定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自負其責;又原告訴稱收件人應係犯罪嫌疑人「黃盈淇」等語,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黃盈淇」以其協助大陸發貨公司將貨物派送至臺灣地區之貨主或代收貨物為由,認其並非實際貨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貨主亦因聯絡資料遭其刪除,亦無法查得,原告所稱,委無足採。是以,原告夾藏貨物於併袋內,因屬併袋性質,袋內每包貨物均有一分號,卻夾藏有完全未經傳輸申報之貨物,妨礙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影響邊境管制,核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被告以原告為本件私運違章之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以空運快遞貨物承攬運送及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
當知之甚詳,若受進口人委託,即應檢具委託書;若無,則為系案貨物之貨物持有人,且對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亦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卸免違章責任,無視報關業者應盡之義務,惟原告疏於詳查未為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自應論罰。
㈢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係私運案件,因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縱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原告若不服裁處而認其有實際交易價格,亦得於行政救濟階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惟迄未提供,況原告自認非貨主亦查無實際貨主,則如何提供實際交易文件;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為管制物品經桃園市政府裁處沒入,自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亦未提供國外生產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故亦無同法第33條至第 34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乃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併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經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核定之詢價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按單價CIF USD122/KGM核定系案貨物完稅價格(詳如原處分卷2 附件11),洵屬合法妥適。原告所訴,均無足採。
㈣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被告係引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調查結果核定,經被告於110 年10月14日函詢該關(見原處分卷2 附件18),嗣該關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19)略以:貨物係混合型(因滅汀及阿巴汀)農藥,經洽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詢價作業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參考當時行情價因滅汀95%USD150/KGM 及阿巴汀95%USD120/KGM ,按比例計算而得USD122/KGM。又基隆關係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逐年選任專業商並列冊管理,該案專業商確係載列於107 年度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其專業領域為「農藥」,足徵其確實具有就是類貨物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之專業能力。本案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業經海關核定之類似貨物核定系爭完稅價格,洵屬適法。
㈤另原告110 年9 月30日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原證1、
2 係為中國銷售價格,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依法不得採用等語置辯。
㈥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 頁),並有系爭貨物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 年7 月6 日藥試殘字第1072620653號函暨所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10月14日北機字第110105703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 年10月18日基機字第1101038020號函、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025、1067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進口貨物
1 批報關,經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申報貨物,而該貨物為含因滅汀及阿巴汀混合型農藥(因滅汀74.3%、阿巴汀2.88%),淨重12.5KG,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之偽農藥,原告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裁罰規定,又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8日及105 年11月11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經被告處罰(104 年第00000000號及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1 附件7 ),並分別於105 年3月4
日及107 年5 月14日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 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當加重罰鍰金額1 倍。
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載列前開條項規定,處貨價45,598元2倍之罰鍰計91,196元,已如前述,原告則主張:㈠原告非關稅法第6 條所稱納稅義務人,故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受罰主體。㈡關稅法第35條係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被告未要求提供實際交易價格文件,原處分逕行適用該條核估完稅價格係屬違法。㈢案貨因農藥成分不同,價差甚大,原處分未載明估算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合理方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雖爭執非貨主,也非關稅法第6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則:
⒈按關稅法第1 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
之規定。」、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行為時103 年12月31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本文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⒉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授權財政部就報關業者應遵行事項為規
範,而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設,其中第3 條第2 項:「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1 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 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2項)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基此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進出口人之責任;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且內容真實」,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凡此,旨在促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核課。
⒊原告係報關業者,對上開義務之內涵自當知之甚詳,卻諉詞
系爭貨物受中國貨運業主委任報關,收件人為「黃盈淇」,查獲私運系爭農藥後,中國貨運業主就未再補給委任書云云,乃完全無視身為報關業者所應盡之義務,以致未能協助海關查緝走私,阻礙海關追溯中國走私集團之查緝。蓋原告既不提出委任書,又不提供任何與系爭農藥有關資料供查證,經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以北普竹字第1071031986號函,通知原告負責人提供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件協查案情,此有該函文在原處分卷(見該卷2 附件6 )可稽,而原告迄今無法補具,與其所自陳系爭夾帶(私運)之農藥係受中國貨運業主委任乙節,全然不符。原告既然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查原告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自陳係依大陸貨運業主提供,復推託無從知悉該資料之真實性云云,未就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本件原告所述之「黃盈淇」既非收貨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可憑,已如前述,系爭貨物也無提單持有人,而原告負責報關確曾為系爭農藥之持有人,原處分以之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㈡原告又主張關稅法第35條係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被告
未要求提供實際交易價格文件,原處分逕行適用該條核估完稅價格係屬違法,尚無理由。經查:
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107年5 月9 日修正為處貨價3 倍以下罰鍰)第37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 項:「(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107 年5 月9 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罰鍰)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⒉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以貨價倍數作為罰鍰
額度,所謂「貨價」,並未經立法定義,而論其實際,該等經查獲私運之貨品,既無實際交易價格,也無完稅價格可言。惟徵諸該條項規定,既係以違章行為人輸入標的之貨價評估表彰行為人私運貨品行為惡性,則海關依查得資料,以私運貨物之「類似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應付」之價格(即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2 項)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即起岸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2條第1 項、第35條參照)為其貨價,表彰私運貨品行為之嚴重程度,應屬適當。又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
⒊查本件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如前述,前經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函請原告代表人到案說明,提供本件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惟原告迄未提供,足見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含因滅汀及阿巴汀成分,依農藥管理法規定,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系爭貨品屬該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 紙可稽(見原處分卷2 附件4 ),我國既未放行,自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依前開107 年8 月6 日北普機字第1071031986號函文意旨代表人到案協助查案情及提供發票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自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USD122/KGM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尚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於110 年10月6 日以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原證1 、2 係屬中國銷售價格,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系爭農業既然來自中國,自不能參採中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因農藥成分不同,價差甚大,原處分未
載明估算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合理方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⒈按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條、31條、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29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二㈣已詳為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尚稱完備。
⒉本件被告既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依關稅法之規定,應依第31條至第35條之核定價格依序認定之。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若無,則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並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此有該基隆關109 年9 月25日基普機字第1091019654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2 附件16),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又該貨物並未進口放行而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自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迄未提供中國以外生產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資料,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的方法來核估,而在採用合理方法時,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而該合理價格則係參考農藥進口專業商之建議,而該專業商之能力,基隆關已表示該專業商為107 年度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其專業領域為農藥,亦足以證明其能力,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 年10月18日基機字第1101038020號函暨所附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紀錄在行政救濟卷2 可憑,被告按單價CIF USD122/KGM核定糸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當時美金賣出匯率1 比29.9元(見原處分卷2 第27頁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換算每公斤新臺幣3,647.8 元,12.5公斤則為45,5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應屬合法。
⒊綜上,被告審酌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
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 倍之要件等情,依首揭規定,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91,196元(計算式:45,598×2 =91,196),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已詳為載明估算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方法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進口貨物報關,未能檢具委任書及發票等,違反行為時103 年12月31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應檢具委任書之規定,復曾為系爭農藥之持有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5條及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按單價CIFUSD122/KGM核定糸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當時美金賣出匯率1
比29.9元換算每公斤新臺幣3,647.8 元,12.5公斤則為45,598元,原告復不否認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 倍之要件,被告乃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91,19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