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號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邱啟倫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縈樺
彭佩茹蘇嘉豪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9010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0
9 年9 月24日10時42分至11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原告的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43.5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 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標準:懸浮固體25毫克/ 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於109年12月7 日以府環稽字第10903025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89,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污水處理廠自106 年4 月16日完成機能強化工程後,
已符合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2月1 日所公告之國家放流水標準,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107 年7 月4日府環水字第1070146358號桃市還排許字第H0000-00號),嗣於107 年間又辦理「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 連線傳輸設備設置計畫專業服務案」採購案,於本廠放流口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建置水質自動連續監測設備,相關數值亦同步傳送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水質檢測申報資訊系統平台(CWMS)知悉,故原告污水處理廠相關處理單元操作設備均已維持妥善,各項水污染指標,包括懸浮固體(SS)與化學需氧量(COD )等重要指標,均符合上開排放標準。
⒉又本件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09 年9月
24日進行本廠放流口無預警採樣,本中心同仁除會同取樣外,並透過前項放流口水質自動連續監測數據得悉,各項水質均符合排放標準,其中本次所裁罰之懸浮固體項目,僅為3.8 mg/L,與環保局採樣化驗後產生之數值差異甚大。況原告放流水水質自動連續監測之設備運轉及監測數值均屬正常,監測數值均傳輸至環保局系統雲端資料庫,倘有異常,亦將同步顯示於環保局水質監測系統資訊平台中,惟相關水質傳輸數據均正常,卻於環保局取樣化驗後,指陳原告排放水質異常,懸浮固體超標(最大限值25mg/L)近2 倍,且高於自動監測數據近15倍,似不合理。再者,109 年9月份污水處理功能月報表中當月出流水水質水中SS最大值:7.5mg/L、最小值:3.1mg/L,顯示汙水廠當月處理功能良好,操作處理水質穩定,反顯環保局採樣化驗之SS數值:43.5mg/L,亦有可議之處。況109 年9 月24日原告污水處理廠進流水質懸浮固體數值為39.5mg/L ,在污水處理廠正常操作下,最終放流水質之懸浮固體數值為5.5mg/L,為合理數值,但環保局採樣化驗分析懸浮固體數值為43.5mg/L ,高於前端出流水質,廠商排放至污水處理廠進流口端水質經污水處理廠內單元處理後,非但未見下降反而升高,有違悖常理,亦顯不合理。
⒊縱環保局所測之數據為真,依質量平衡及污水處理之操作
學理,當懸浮固體數值越高,其化學需氧量亦將越高,倘依環保局所測之數據進行推算,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 可達70~90 mg/L或更高之數值,亦有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80mg/L)超標之可能,惟環保局僅就懸浮固體提供檢測數值,訴願答辯時未提具前開化學需氧量數值,原告無法判斷其合理性。遲至110 年3 月15日環保局提供下半年水質採樣紀錄時化學需氧量數值:45.5mg/L ,與本廠當時化學需氧量實際檢驗結果44.6mg/L及原告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檢驗結果為42.8mg/L(即甲證8 、9 ),與自動連續監測所顯示之化學需氧量數值:42.7mg/L(即甲證4 )差異不大,且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亦合乎單元處理之削減率及懸浮固體與化學需氧量之關聯性。
⒋再者,經統計近三年放流水穩定於排放水未曾有懸浮固體
超標情事,平均值為8.1mg/L、化學需氧量平均值為51.5mg/L(即甲證12),反之再查調近三年初沉池出流水懸浮固體:43.5±10mg/L計240 筆,其化學需氧量平均值約為142mg/L,如於二沉池SS:43.5±10mg/L計僅68筆,其化學需氧量平均值約為82.6mg/L,況且還有三級化混及三沉池處理功能,足以證明採樣當天操作水質穩定,倘可以確認環保局化學需氧量分析結果為45~50mg/L,其懸浮固體分析之結果不應有43.5mg/L數值,依推論應為4.35mg/L ,最為接近原告與環保中心實驗室分析結果2.7~4.4 mg/L之平均值。
⒌另外,桃園環保局於稽查行前之採樣瓶有無清洗紀錄、如
何查核瓶子有無遭受污染或採樣體積?該相關採樣細節,並非透過環保局之影帶內容,足以釐清,例如:稽查前該採樣瓶有無遭受污染、行前採樣瓶有無清洗紀錄,執行採樣人員,是否受過相關採樣程序訓練,經訓練或測試領有第三公正單位( TAF 、ISO17025或NIEA) 測試合格證明、是否為新進人員,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2B)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所規範程序執行,況原告會同採樣人員表示,當天排放水質一如往常,並無異狀,然桃園環保局於採樣後之樣品保存添加程序(即有無添加保存劑?)或後續運送有無遭受污染(如封口密閉有無確實、樣品外漏或傾倒遭受其他冰浴水及其他污染物污染等情),又檢驗分析時,有無將非屬水中SS之污染物排除?取樣分析有無使用磁石充分攪拌均勻?分析樣品體積與驗算過程是否有所誤植?或該批檢驗樣品有無做空白或每個樣品作重複分析?進入實驗室之樣品保存冰箱有無故障?均會攸關本件化驗結果,然原告均無從得知。
⒍況本件自109 年9 月24日採樣至委託代檢驗者將分析結果
通報桃園環保局,再於109 年10月16日11時許通知原告,共計22天,已逾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所規範之樣品保存期限7 日,倘能即時通知原告,尚可辦理保存樣品進行重複查核分析。況分析結果攸關違反放流水標準與否?亦關係原告是否違法?倘該次化驗分析結果為真,但事隔22日始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其所造成水體環境影響甚鉅,應非放流水標準之立法本意。準此,原告汙水廠所排入下游水體均有水質監測數據,而監測數據又均合格,且近3 年處理水質穩定無違規紀錄,試問原告如何信服?是倘水中總溶解固體物及懸浮固體分析結果與原告及環保中心檢驗室分析結果相近,原告理應接受,惟其分析數據數值差異將近10倍,是否為執行分析程序有瑕疵而將錯就錯,誤植為43.5mg/L,實際為4.35 mg/L ,倘因此超標遭受處分實有損及原告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其所排放之廢(污)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自應使排放之廢(污)水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倘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者,應依法告發處分。桃園環保局執行例行性專案稽查,派員至原告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作業,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桃園環保局採樣檢測結果(SS:43.5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SS:
25 mg/L),即應受罰。⒉又當日被告所採水樣與原告自行所採水樣,既係不同時間
所採之水樣,其檢測結果未必相同,然原告自行採樣檢測結果僅得供參考,尚難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無預警隨機性採樣結果相提並論,故原告不能以其自行檢測結果或自動水質水量連續監測(視)傳輸數據,而認定本次採樣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又放流水之採樣時間、方式或分析方法、原理不同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分析數值產生差異,現行事業放流水標準係以人工採樣分析數值判定,自動監測數值係作為即時監控排放水質狀況參考,而原告放流水懸浮固體自動監測部分屬自主監測,故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⒊復依據環保署107 年11月23日公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
方法- 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7.53B 」規定,化學需氧量(COD )之測定係將水樣加入過量之重鉻酸鉀強氧化劑,於密閉中加熱迴流,再透過氧化還原方式測定,計算水中有機物之污染程度,而懸浮固體(SS)係測定於水中成懸浮狀態的有機或無機性固體顆粒,兩者所代表之水污染指標不同,且依污染物來源及污染特性,兩者間並無絕對相關性,是原告辯稱上開兩項污染指標具關聯性,顯有誤解。
⒋再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執行本案採樣過程
,全程皆有拍照及錄影存證,均依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2B)」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 NIEA-PA106) 」之相關規定進行水質採樣及樣品保存程序,且於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處設有放流口告示牌,並已明確顯示該處座標位置(25.076625,121.174042) ,當日所採樣品全數均於現場進行黏貼樣品標籤、封條,並清楚填寫完成相關採樣及樣品送驗資訊,且置於冰桶內以4 ℃±2 ℃暗處冷藏保存,亦經收樣單位審核符合相關收樣規定,並委託領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35 號)進行檢測分析,且本件SS分析過程皆依循環保署公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 NIEAW210.58A) 」之檢測方法執行,且桃園環保局所委託之檢測機構提供之檢驗紀錄表,該批次樣品及空白分析均有執行重複分析,檢測結果均符合方法規定,另其純水製造機均依規定定期檢查並有記錄,以上並無不符合檢驗程序及規定之處,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尚無疑義,故該水質報告數據,足以代表原告之放流水數值,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並有稽查紀錄表、樣品送驗申請單、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檢驗工作日誌、計算分析等資料附卷可佐,並無原告推測採樣及分析程序瑕疵、將錯就錯、分析數據誤植等相關情事。
⒌末按放流水標準第2 條附表11針對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放流水水質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等項目,所定之放流水標準限值包括7 日平均值及最大值,前者(7 日平均值)立法意旨係為提升管理機構之操作要求,以改善原單一水樣管制無法有效反映真實操作狀況之問題,確保業者維持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而後者放流水標準最大值管制係為避免瞬間高濃度污染物衝擊影響水體環境,故本案放流水之懸浮固體檢測數值仍應符合最大管制限值規定,然原告以其24小時混合水樣進流水質數據質疑本案檢測放流水檢測數值,顯有誤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卷、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應為:本件桃園環保局於106 年9 月24日前往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檢測時,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是否符合放流水之標準?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9,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係環保署基於水污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依母法(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及範圍,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並依同法第40條而為裁罰之準據,被告自得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機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經被告環保局於109 年9 月24日10時42分至11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43.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適用標準:25mg/L),此有被告所提出其檢測報告暨相關檢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第25頁)。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污水廠排放水不符合法定標準,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情事,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桃園環保局之採樣及檢測程序有適法性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關於本件稽查採樣之程序,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表示略以:現場我們採樣過程均有錄影,且原告人員亦有全程在場,且採樣之程序均是依照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予以採樣,因本件是懸浮固體,所以不需要加入硫酸或硝酸,而採樣瓶亦有潤洗
2 至3 次倒掉後,再進行採樣;另就保存溫度部分,保存箱當時內部放有冰塊跟水,保存箱旁亦有溫度計可證明保存溫度為4 ℃,且採樣瓶上均有標示及貼上地點、時間、採樣人員、檢測項目等封條,而送驗地點係在中壢,距離採樣地點之車程大約半小時(收樣時間係當日16時8分許),並於採樣後送運至檢驗單位之過程中,未有傾倒或翻覆之情事,若有傾倒翻覆,即會與封條上之容量不符,檢驗單位亦不會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過程照片、稽查採樣過程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在卷可佐,顯見本件採樣項目均有核對打勾,亦有請檢驗室人員確認送驗樣品是否符合規定,收樣單位亦有確認,而檢驗之塑膠瓶,其中1L×3中之一瓶就是本件懸浮固體之採樣瓶。足認本件桃園環保局之稽查人確有依照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予以採樣,而收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室人員,對於採樣之項目亦有逐一打勾核對,並確認送驗樣品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等情,堪認本件被告於10
9 年9 月24日10時42分至11時10分許之稽查採樣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
⒉雖原告又質疑被告是否有依照102 年1 月15日環署檢字第1
020004998號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所規定之檢測步驟及方式進行檢驗。惟查,依被告於上開期日審理時亦表示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被告是否知悉該公式?被告有無依照該公式進行檢驗?)我們是依照該公式送驗後計算平均值,如我們原處分卷第8 頁,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的分析項目中『PW0000000 』,裡面有總懸浮固體的量,均有記載,都是符合原告所稱的公式記載。(問: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的分析項目中『PW0000000 』為何有兩欄?)依照規定,我們必須進行兩次檢測後,採平均值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提出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樣品秤重記錄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依照上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所規定之方法及公式進行檢驗。至原告又表示:懸浮固體檢測必須採樣1,000 毫升,但原告卻僅有採樣200 毫升等語。惟依上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所規定有關懸浮固體之檢測步驟,就「濾片及樣品量之選擇」上,關於「樣品量」係以能獲得2.5至200mg間之固體重為限,若固體含量太低者,則可增加樣品體積至1L為止,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我們是採樣1,
000 毫升,但採樣的水體濃度太高,所以檢驗人員有取該懸浮固體採樣水200 毫升,並加以稀釋,才做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懸浮固體檢測之採樣已符合「樣品量」之規定。況本件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而認本件樣品之採樣及檢測,均符合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等規定,堪認本件被告之檢測程序及方法已符合法定程序。
⒊準此,本件被告之稽查採樣及檢測程序均符合「事業放流
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 )」等規定之法定程序。故原告空言質疑、否認本件稽查採樣及檢測程序之合法性,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表示:本件原告不僅有自動水質水量連續監測系統,且桃園環保局採樣當日亦有自行採樣,並送請其中心汙水廠檢驗室及送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實驗室兩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兩者均為一致,其中原告之檢測報告是2.7 ,另環境保護中心之檢測報告是4.4 等語。
惟查,本件桃園環保局採樣之時間係109 年9 月24日10時47分許,而原告採樣之時間係同日10時50分許,兩者採樣時間相差3 分鐘,既係不同時間所採之水樣,其檢測結果即未必相同,又本件稽查當日原告負責之工業區污水排放量為每分鐘12公噸,且工業區污水來源特性複雜,為工業區內不同事業單位所排放,所以每分鐘污水之成分、內容極可能會有不同之事實,是原告自行採樣結果僅可供參考,自不能與桃園環保局無預警隨機性採樣結果相提並論。準此,本件被告所採水樣與原告自行所採水樣之時間既相差約3 分鐘,其所差距之污水排放量即有36公噸,足認被告所採水樣與原告自行所採水樣之污水成分、內容自會不同,即不能以原告自行檢測之結果,而認定本件採樣檢驗數據有何錯誤之處。再者,按「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是重鉻酸鉀迴流法」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00 至1
02 頁、第148 至151 頁),可知現行事業放流水標準係以「人工」採樣分析數值做判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以:「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標準,是規定必須要人工採樣分析數值判定,自動監測數值是即時監控,是供事業作參考,就事業的放流水採樣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還是要依照人工採樣進行分析,且自動間測試在水體內插入監測感應器,其目的是讓事業可以即時知道各處理單元水質狀況,再行調整,自動監測數值無法判定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相符,是原告放流水懸浮固體自動監測部分係屬自主監測,其所連續監測之數據僅能作為即時監控排放水質狀況之參考,並不能推翻被告所檢驗之數據。足見,自動監測之數值無法作為判定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受檢當日原告污水處理廠之進流水水中懸浮固體之數值為39.5mg/L,經過污水處理處理廠後,在污水排放出口之污水數值應會降低,但本件桃園環保局在排放出口所採集水樣之檢測數值為43.55mg/L,顯較污水進流時所採集檢測數值還高,顯不合理等語。惟查,本件稽查當日因工業區當天之污水排放量係每分鐘12公噸,而工業區之污水來源特性複雜,為工業區內不同事業單位所排放,故每分鐘污水之成分、內容均會不同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況原告廠區內污水處理廠之進流水數值係109 年
9 月24日上午7 時許採樣之檢驗結果,且為瞬間之採樣資料,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統計表」(見本願卷第32頁)。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之水中懸浮固體數值(即39.5mg/L)係於受檢當日上午7 時許以自動監測方式瞬間採樣所測得之數值,與桃園環保局於10時47分許所採之水樣係以人工採樣進行分析所得之檢測數值為43.55mg/L,兩者係不同時間所採之不同水樣,且兩者相差近4小時,其水樣之成分、內容顯然會不相同;況且兩者之放流水之採樣方式、分析方法、原理或儀器校正維護等,既均不相同,自會導致分析數值產生差異,原告自不得將其混為一談。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自109 年9 月24日採樣至分析結果通報環保局,再自環保局於109 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共計22日,已逾事業樣放流水採樣方法所規範之樣品保存期限7 日等語。惟查,按放流水標準第2 條附表11針對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等項目,所定之放流水標準限值包括7 日平均值及最大值,前者(7 日平均值)立法意旨係為提升管理機構之操作要求,以改善原單一水樣管制無法有效反應真實操作狀況之問題,確保業者維持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而後者放流水標準最大值管制係為避免瞬間高濃度污染物衝擊影響水體環境,是本件放流水之懸浮故體檢測數值仍應符合最大管制限制值規定。再者,本件檢測報告所載之採樣時間係「109 年9 月24日10時47分」、收樣時間為「109 年9月24日16時8分」、分析日期為「109 年9 月25日」,此有桃園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 頁、第8 頁)在卷可佐,非如原告所述採樣日期至分析日期已逾樣品保存期限7日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原告主張:若環保局所測數據為真,當懸浮固體數值越高,其化學需氧量亦將越高,倘依環保局所測之數據進行推算,本件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 可達70~90 mg/L或更高之數值,亦有化學需氧量超標之可能,但本件被告報告之化學需氧量數值為45.5mg/L,與原告所檢驗之化學需氧量數值相當,即可證明被告所測得之水中懸浮固體數據有誤等語。惟查,按「化學需氧量」之測定程序係在消化管中依序加入過量之重鉻酸鉀、硫酸及水樣後,於密閉消化管中在150 度C下加熱迴流,待反應完成後,以硫酸亞鐵銨滴定溶液中殘餘之重鉻酸鉀,由所使用之硫酸亞鐵銨體積,換算求得水樣中之化學需氧量,亦即「化學需氧量」係計算水中「有機物」之污染程度,此有環保署107 年11月23日環署受檢字第1070007396號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是重鉻酸鉀迴流法」(見本院卷第148 至1
51 頁)在卷可佐;而「懸浮固體」之測定程序則係將攪拌均勻之水樣以一已知重量之玻璃纖維濾片過濾,濾片移入103~105℃烘箱中乾燥至恆重,其所增加之重量即為懸浮固體重,故懸浮固體係測定於水中成懸浮狀態的有機或無機性固體顆粒,此亦有環保署102 年1 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04998號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在卷可佐,足認「化學需氧量」與「懸浮固體」之測定方法及程序並不相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略以:「化學需氧量與水中懸浮固體並沒有固定關係,化學需氧量是檢測水中的有機物,但水中懸浮固體是測量水中之懸浮物質,包含有機物及無機物,如水中含有泥沙係屬於無機物,此時化學需氧量即無法測得,但水中懸浮固體則可測出,所以兩者並無絕對關係,還是要依照水質狀況檢測才會知道兩者數值狀況,兩者並沒有固定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兩者不僅於測定方法及程序有所不同,且其所代表之水污染指標並不相同,且依污染物來源及污染特性,兩者間亦無絕對之關聯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兩者指標具關聯性等語,顯係誤解其兩者特性,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確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等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9,0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