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號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輔 佐 人 楊萬福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周志銘
章耀文陳昌鍵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4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共計4批(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6/506/NP17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NP1771至NP1774),經查驗結果,袋內除前述4筆貨物外,尚有未經傳輸申報之HERMES柏金包1PCE(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乃審認原告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成1袋之通關方式,夾藏案貨於袋內,矇混進口,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核有私運進口貨物之情事,被告爰依據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2,612元,貨物併沒入。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4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829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9年9月9日北普法字第1081017294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部分變更為228,537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本件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財政部110年3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495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程序事項:財政部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前訴願決定撤銷被
告先前所為之處分,並囑另為處分,惟並未限期被告另為處分,已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又被告遲至109年9月9日北埔法字第1081017294號重核復查決定,嗣原告不服,於109年9月22日提起訴願,但財政部卻遲至110年3月11日始為訴願決定,已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既已程序違法,自應撤銷。
⒉實體事項:本件系爭柏金包為中古包並非新品,故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顯有謬誤,原處分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訴
願法第8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37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關稅法第33條第1項等相關行政法規條文(詳如答辯狀)。⒉訴願法第8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訓示規定,
違反之訴願決定仍屬有效,且財政部未於期間内作成決定,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效果。況被告於109年9月22日收受原告訴願書,復於同年10月29日收受訴願補充理由書,依上開審議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期間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算,嗣財政部於110年3月11日為訴願決定,合於前開訴願法及審議規則相關規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⒊復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
等規定,本案經被告就系爭貨物查驗當時狀況判斷為新品,因原告有疑義,被告亦委請鑑定人(即商標權利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協助,鑑定人雖表示「新舊程度」非授權範圍,惟亦回復說明,案貨包裝完整、鎖扣上塑膠膜均未拆封,且貨品本身無顯著髒污或使用摺痕,可見貨品狀態甚佳等情。是被告依案貨實際查驗時之狀況,參酌公正第三方鑑定人就案貨外觀之客觀描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案貨為新品,並無不合。
⒋又本件為私運貨物進口案件,未申報完稅價格,且依原告
所提供發票異於一般發票格式,又發票載列之買賣雙方與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水單所載付款人、受款人不符,原告亦未實證其關聯性,難認可採,故經審查原告提供之交易文件,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再者,系爭貨物並無國外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内銷售至我國,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故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嗣被告為取得核價基礎,於109年5月5日向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詢得系爭貨物(
HERMESBIRKIN 30CM橘紅色款)106年在臺灣之零售價格為323,800元,並參據財政部核定「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真皮皮包、手提包零售業(分類編號:4732-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1%,即按上開查得之國内銷售價格及利潤基準,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將銷售價格扣減利潤率及相關費用,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228,537元,係屬合法妥適。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正。故本件爭點應為:
㈠財政部所為之前訴願決定及本件之訴願決定,是否因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而應予撤銷?㈡本件系爭貨物之HERMES柏金包係屬於新品或二手品?其市場價格為何?被告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228,537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財政部所為之前訴願決定及本件之訴願決定,並無因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⒈按「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第1項)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1條第2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復按「(第1項)本法第85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訴願決定期
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第3項)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第4項)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2個月」,亦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財政部前訴願決定並未指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另為處分,且本件110年3月11日之訴願決定亦未於5個月之期限內作成決定,已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其程序違法,自應撤銷等語。惟查:⑴財政部於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前訴願決定雖未依訴願決第8
1條第2項規定,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另為處分,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已有規定海關即被告應作成復查決定之期限,且海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亦僅是受處分人即原告得參據訴願決第2條規定,逕行提訴願,該逾期限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足見,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僅係訓示規定,並不因訴願決定未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另為處分,即認訴願決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況且本件財政部所為之前訴願決定係撤銷被告先前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332,612元之處分,係屬於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且財政部所為之前訴願決定,已為其後所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所取代。足見,財政部之前訴願決定既係屬於有利於原告之決定,且亦非屬本件所應審酌之訴願標的。又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為何遲至109年9月9日始重新處分?)主要針對原告對於完稅價格有疑義,且復查委員會有針對完稅價格請 我們重核復查,因此對價格核定進行較完整之認定,所以花費較多時間。查價單位是財政部基隆關查價,當初有與基隆關函文來往確定當初查價的結果,是否需要改估,基隆關一開始堅持原本的價格,是之後臺北關及復查委員會再詢問愛馬仕公司在台的代理商,系爭貨物的零售價格,並依據關稅法第33條計算公式扣除利潤及關稅、營業稅後,計算出相對對原告較有利之完稅價格,所以需花費較多時間。(問:請被告提出與基隆關等之往來流程公文?)108年5月間收到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後,被告即於同月22日發函基隆關覆核完稅價格,同年7月25日基隆關函覆本關覆核結果,而基隆關覆核結果係維持原來完稅價格即新台幣332,612元,之後被告認為 該完稅價格已遭訴願決定認為不妥撤銷,所以被告機關的復查委員會經多次討論,本關於109年5月間再次向愛馬仕公司台灣分公司詢問系爭貨物於106年台灣地區之零售價格,109年5月7日愛馬仕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本關零售價格為新台幣23,805元,本關即依此價格並依據關稅法第33條之計算方式,扣除稅額及利潤及財政部公告之真皮皮包手提包零售業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計算出最終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28,537元,故花費時間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足見,財政部108年4月30日之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先前所為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處分,被告雖至109年9月9日始為本件之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然此確實係因被告調查系爭貨物皮包價格之經過花費時間較長,始會花費較長時間再重新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有何故意延滯另為處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財政部前訴願決定並未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另為處分,其程序違法,應撤銷等語,並不足採。
⑵再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4項等規定乃為促使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之訴願能迅速決定之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如受理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5個月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受理訴願機關逾越該項期間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訴願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為訴願決定之期限,應僅係屬於訓示規定,並非屬於法定失權時間。經查,觀諸原告對於被告所另為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表示不服,係於109年9月22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第二次訴願)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44頁),財政部復於109年10月29日再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一)書(見原處分卷一第96頁),是依上開審議規則第27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期間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算,足見,訴願機關財政部於110年3月11日所為之訴願決定,並未違反上開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審議規則第27條等相關規定,況訴願機關財政部若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原告亦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逕自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生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財政部於110年3月11日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已超過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之5個月期限,其程序違法,自應撤銷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二)本件系爭貨物之HERMES柏金包應係屬於新品,其市場價格應為323,800元,被告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228,537元,並無違誤:
⒈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
格計算…」,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亦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但法律亦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得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⒉原告固主張:香港發票上有載明為二手包,故本件系爭貨
物為舊品等語。惟查,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會被收購之二手皮包通常係具有收藏價值之高級皮包,且購買者於購買之前均會查詢該二手皮包在市場上之行情,出售者亦會給予二手皮包之生產製造年份及相關之鑑定資料,況以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貨物二手皮包之價格為港幣28,750元,約已達新臺幣10餘萬元,足見,系爭貨物皮包之二手價格已高於一般新品皮包之價格,則二手皮包之出售者更應出具上開有關鑑價之資料給予買受者,惟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貨物之皮包究係何年份之二手皮包?及其二手品之鑑定價格是如何得出等任何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皮包係二手品云云,已難憑採。況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本件被告機關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系爭貨物外觀及包裝,認定系爭貨物之柏金包為新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貨品來貨時,有用愛馬仕公司的原廠包裝盒,經被告檢視貨物並無明顯使用痕跡,金屬鎖扣部分塑膠膜皆在,依照當時狀況認定該系爭貨物為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被告另委請系爭貨物之商標權利代理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協助鑑定,經該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12日107貞商字第00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一、…前開貨品(即系爭貨物)包裝完整、鎖扣上塑膠膜均未獲拆封及貨品本身無顯著髒污或使用摺痕,可查貨品狀態甚佳…」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21頁)。足見,關於本件系爭貨物之新舊程度之鑑定,考量客觀上已無較原廠更具權威之公正第三方鑑定機構存在,且新舊品與否乃單純憑藉外觀作為判定,被告依驗貨關員查驗當時之貨物狀態,及商標權利代理人對系爭貨物外觀之客觀描述,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案貨為新品,尚無不合。其次,被告再查詢系爭貨物之原廠公司即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關與系爭貨物之相同類型皮包於106年在臺灣地區對零售價格為多少元等情,經該公司回覆被告內容略以:「經查詢H027633CC商品台灣愛馬仕2017年零售價格為新臺幣323,800元」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53頁)。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屬於新品,及其市場價格應為323,800元,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皮包之價格僅為港幣28,750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1張及交通銀行匯款水單1份為證。惟查:⑴觀諸原告提供之系爭皮包之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4頁),
其上所記載之賣方僅記載為香港「PROSPEROUS」公司、購買店家住址「梁先生、香港銅鑼灣白沙道八號2樓A室」等字,而如此高價之皮包為何沒有賣方公司出具之正式發票及保證書等資料,且發票之買方亦僅記載為「程小姐」,而未記載其全名,則如何認定上開發票係開立予何人?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水單(見原處分卷1第55頁)之記載,匯款水單上之付款人為臺灣「SUMKIND TERPRISE公司」,受款人為「羅文浩」,不僅顯與前揭之發票上之買賣雙方不同,且匯款金額為20萬元港幣亦顯與發票上 記載之買賣金額港幣28,750元完全不符合,顯然無從勾稽銀行匯款水單上之匯款金額與發票記載之系爭貨物價格,即係本件系爭貨物所為之買賣交易。
⑵另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流程為:貨主賴小姐
先向臺灣SUMKINDENTERPRISE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再由臺灣SUMKINDENTERPRISE公司委託羅文浩代為購買,羅文浩再委託程小姐向香港PROSPEROUS公司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7頁反面)。惟原告不僅不清楚賴小姐購買系爭貨物之價格,且當事人間是否簽立買賣契約?有無開立發票等情,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再者,原告亦無法提出臺灣SUMKINDENTERPRISE公司委託羅文浩代為購買之代購費用為多少元?羅文浩再委託程小姐代為購買之代購費用為多少元?及程小姐既係受羅文浩之委託代購,則為何系爭皮包之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4頁、第54頁)之買受人不開立予羅文浩?而程小姐拿取上開發票欲如何報稅等相關之證據資料,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庭後提出,但原告至今完全未提出,顯然本院無從比對勾稽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訂購、進出口、價金交付等買賣交易流程是否為真實。故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買賣交易流程,顯不足採。另外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水單與其所提出發票,其上所載之「匯款人、受款人」及「出賣人、買受人」等名字,亦顯無從勾稽匯款與發票即係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買賣交易。況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問: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二手包,原告為何要買二手包?)是香港貨主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系爭貨物皮包之購買者既係香港貨主,理應在香港購買系爭貨物較為便宜,則一位香港貨主,豈不在香港當地購買即可,為何要透過臺灣的SUMKINDENTERPRISE公司購買產品在香港之系爭貨物柏金包,經過層層代購後,嗣進口至臺灣,再送往香港,始交給位於香港之貨主,如此繁複之程序,顯不符常理,亦有違經驗法則。故原告僅憑上開發票及匯款水單,主張系爭貨物之價格為港幣28,750元等語,不僅無從比對勾稽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訂購、進出口、價金交付等買賣交易流程是否為真實,且亦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並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系爭貨物之柏金包係屬於新品,其市場價格應
為323,800元,已詳如前述。又本件查無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核定交易價格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據同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以愛馬仕公司答復系爭貨物(HERMES BIRKIN 30CM橘紅色款)查獲不法時,106年臺灣地區零售價格323,800元為單位價格,另參據財政部核定「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真皮皮包、手提包零售業(分類編號:4732-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按應課關稅稅率6.6%,營業稅稅率5.33%(1.066×5%),依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計算式=﹝銷售價格×(1-利潤及費用率21%)-其他相關費用(原告未提供)〕÷(1+應課稅率11.93%)},據此核定完稅價格為228,537元。故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228,53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以國際貿易及報關為業,對進口報關法令當知之甚稔,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再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惟原告未盡詳查責任,率爾報關,致生私運貨物進口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從而,本件被告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倍數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