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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王志強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代 表 人 黃益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物品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海巡署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2 樓查獲之賭場,原告係受朋友邀約至該處,惟並無參與賭博,被告於原告口袋內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及原告之妻李史曄之皮夾內之現金69,000元,均非現場賭博之賭資,且與賭博無關,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扣押原告及妻之上揭現金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及其妻涉賭博案遭扣押之賭資111,000 元及69,000元,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於

108 年7 月14日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8183號處分書予以沒入,並依規定繳入桃園市政府市庫等情,此有被告109 年8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0971號書函1 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警察機關所為之扣押及沒入處分,而聲明異議,是依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原告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亦即應向本院簡易庭為之,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簡易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品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