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許德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以書狀補正被告與代表人名稱、起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不服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9 年度牌稅執字第00035632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認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84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可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屬有據。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及代表人之名稱,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