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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8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呂仲豪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之看守所管理員,被告因認原告在民國109 年11月11日17時34分許,單獨開啟八工和舍49房門,且帶出收容人未依規定施用戒具,已違反相關勤務規定之事由,乃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 點第

1 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等規定,於109 年12月18日以桃所人字第10908050410 號令,對原告為「申誡一次」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被告所為「申誡一次」之處分,涉及原告名譽與考績,核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警告性處分(輕微處分)有別,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且亦顯與第229 條第2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獎懲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