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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繹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延僎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姚凱瑜

何家誠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9年1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委由訴外人群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蒜頭1 批(報單第CN/08/448/00090 號,卷2 附件1 ,下稱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KR(韓國),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被告綜合事證研判認定產地為C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03.20.90.00-7 號,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

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724元(下稱原處分),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處分已由復查決定取代,以下之原處分即指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係原告第一次進口蒜頭,原告之前曾向本案出口蒜頭之

同一韓國廠商(下稱系爭韓商),買過海鮮及草莓、葡萄,合作期間約8 、9 年,之前的進口都沒有問題。原告公司的業務,主要是向韓國廠商(含系爭韓商及其他韓商)進口海鮮,約每二週進口1 次,農產品則一年依季節約只有1 、2次。原告此次係首次向韓國採購新鮮蒜頭1 百公斤,貨價總值僅24,724元,被告卻認定為走私,實屬執法過度。且原告於109.3.18列席復查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已附上進口當期台灣蒜頭之批發價,可知台灣本地蒜頭約每公斤130 元,進口蒜頭約每公斤133.8 元,當時進口申報金額為每公斤每斤8 元(美金匯率31.085),故原告當時之報關單價為每公斤339.46元(即原告成本預估為每公斤台幣339.46元,計算式:貨價每公斤248.68元+ 關稅27元、營業稅13.78 元+ 報關費50元=339.46元),此金額遠高於台灣蒜頭之交易價格。若原告有意逃避管制,無須申報比市場行情還要高出近3倍的價格作為進口課稅依據。據上,原告實無必要申報高價的產地,來提高進貨成本,此完全不符合正常貿易行為,足認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犯罪動機,被告機關未理性審核本案,有失公平。

㈡本件原告於進口時檢附之文件,包含發票、裝箱清單、原產

地證明、動植物檢驗檢疫證,都是被告機關所要求之進口需求文件,其中原產地證明與動植物檢驗檢疫證更是韓國官方文件,動植物檢驗檢疫證係由韓國動植物防疫局提供,並載明產地韓國,原產地證明則由KCCI所提供,申請該文件之簽證流程還需由該機構官員認證後才能通過,簽證流程複雜繁瑣,需提供蒜農個資、種植基地資料及生產數量等履歷資訊,另經韓國海關確認,系爭貨物於韓國出口時在海關所使用之文件「出口報單」,其中第41欄位需載明出口商品之原產地,載明依據則為原產地證明,該出口報單為法定文件,無法私自更改或修正,由此更足證「原產地證明」資料之可信度。被告機關無視韓國官方文件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令人難以信服。

㈢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蒜頭,完全是依照海關的規定,進口蒜頭

所需文件即為前述之四項文件,原告皆已備齊及提出,但被告機關判定產地的依據,是以同位素檢驗作為判定標準,倘若如此,應該當初就要明確要求提出同位素檢驗證明,顯然行政機關所制訂之標準並不明確,對進口廠商亦未盡公告或告知義務,令原告無所適從。況且,本件之同位素檢驗報告,當初原告有至被告機關查閱,報告只有三行明確的中文字,其餘是有XY軸的點狀圖,上面數據都是以萬為單位,圖上有二處密密麻麻的分佈,難以理解,原告當時即對鑑定報告質疑,有向承辦人表達希望採樣送SGS 檢驗,但被當場拒絕。此外,原告前於108.1.30已提供韓國原產地蒜農的個資(姓名、地址、電話)及基地等相關訊息,然被告及訴願機關於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不曾提及這份資料,也不曾照會臺北駐韓代表處關於這份文件的真實性,完全忽視此有利原告之證據,影響原告權益。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及海關認

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大蒜應逐批查驗並送農委會鑑定,經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檢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大蒜小組(下稱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樣品外觀與北蒜特性完全相符(原處分卷2 附件

4 );另該署成分分析鑑定報告(原處分卷2 附件5 )意旨略以:樣本成分特性係同時以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之2 種統計方法進行分析,群集分析區分為兩大群,25個中國北方樣本與17個韓國樣本為第1 群,9 個中國南方樣本為第2 群,送檢樣本被歸於第2 群內。而主成份分析結果,亦顯示送檢樣本較接近中國南方樣本。復經被告就樣本群集分析樹狀圖與樣本主成分分析散佈圖認定結果,送檢樣本與韓國樣本落點明顯分布於不同區塊,被告認定案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㈡次為回應原告提出將貨物送請第三方鑑定機構鑑定之申請,

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另函詢(原處分卷2 附件6 )農糧署本案相關檢測方法資料及分析圖表數據代表涵義,亦經該署

109 年3 月2 日函復明確(原處分卷2 附件7 ,詳後述)。㈢關於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為

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而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5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查原告所附之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3 ),僅得肯認案貨係由韓國出口,尚非判斷產地之主要依據,所主張出口報單原產地欄位之填列,亦無法凌駕實到貨物查驗鑑定之結果。相關檢附之產證及廠商資訊,雖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查明為大韓商工會議所簽發及確有該韓商(卷2 附件9 及附件10),惟該賣方回復發票留底之發票號碼及日期(CTE-00000000 -000 、2019/01/10),均與原告報關檢附發票(CTE-00000000-000、2019/01/15)相異,產證對應發票號碼日期,亦為前者,文書形式已有疑慮。退步言,縱文書形式為真,亦無法進而認定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其他事證具體判斷之,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即足生證明待證事實之效果。從而,本案產證所證明之內容,既與前開農糧署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產證所載內容,尚難採認。至於所稱同位素檢驗要求,僅係判斷方式之一,並非產地認定唯一標準,併予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報關單價遠高於臺灣批發市場交易行情,並無逃

避管制意圖。惟進口人是否負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責,主觀上僅須有故意或過失即足,不問動機為何。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應確實查明貨物產地據實申報,其疏未查證致生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自應論罰。另被告係認定原告虛報產地,並未認定走私,原告容有誤解。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詳後述)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 、3項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3 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2.關稅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 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3.財政部、經濟部依前開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授權,共同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第1 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 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

3 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 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4.另財政部關務署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乃訂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上開要點之規定。而上開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其中香菇及大蒜應逐批查驗、逐批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

㈢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

進口貨物(大蒜)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36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24,724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依前揭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等規定,可知為進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海關就進口大蒜應逐批查驗並送農委會鑑定,以上先予敘明。。

2.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⑴經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就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大蒜)

檢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大蒜小組(下稱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其結果認定略以:所送大蒜樣品1 包,經鑑定為北蒜乾瓣,蒜球外膜為白色或白紫色,蒜瓣皮膜呈紫白色或白色,蒜瓣排列均為一輪,大小差異不大,發芽孔圓鈍且為同一平面,外觀與北蒜特性完全相符等語(見原處分卷2-附件4 之農糧署函文);另該鑑定小組之成分分析鑑定報告意旨略以:各樣本之成分特性,係同時利用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之2 種統計方法進行分析,群集分析結果(如原處分卷2 內之圖1 ),各樣本可區分為兩大群,25個中國北方樣本與17個韓國樣本為第1群,9 個中國南方樣本為第2 群,送檢樣本被歸於第2 群內。而主成分分析結果(如原處分卷2 內之圖2 ),亦顯示送檢樣本較接近中國南方樣本等語(以上詳見原處分卷2-附件5 之鑑定報告)。

⑵此外,農糧署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相關檢測方法資料及分析圖表數據代表涵義,並以109 年3 月2 日函文說明略以:

依據國內外研究報告,農作物確因不同品種、地理環境、氣候、施肥管理與採收後處理方式等不同,造成包括有機成分、營養元素、微量元素及同位素組成不同。其中有機成分易受品種、溫濕度與採收後處理方式影響,營養元素易受施肥管理方式影響,微量元素易受栽培介質成分影響;而影響環境同位素(尤其是碳氮氫氧)組成的因素則有海拔高度、經緯度、水源等。不同產區可能有部分條件相似,而其他條件則不同。本案報告係經多種成分分析進行檢測,送驗大蒜樣品經與確定產地之樣本進行比對,檢測分析結果具客觀性。鑑定小組用於鑑定產地之分析資料庫龐大,單一成分於各產地間之差異不顯著,為加強區分產地之可信度,以群集分析(按:是將樣品分成少數群體,使群內的變異相對於群間的變異比值變得最小,達到分類或分群的效果或目的)與主成分分析(按:是藉由將多數據整合為單一變項的線性組合,以達到資料簡化與解釋的目標)2 種統計方式合併進行。從而,本案以成分分析輔助外觀性鑑定,加強產地佐證之判斷等語(見原處分卷2附件7)。

⑶經查,協助鑑定小組係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為防止大陸蒜

轉第三國進口,衝擊國內蒜農權益,邀集國內學者專家所成立,以協助海關初步認定貨樣之品種及可能產地,且為提昇鑑定之精確度,農糧署除請駐外單位協助收集當地蒜頭樣品及相關資訊,並派鑑定小組成員分赴韓國、印尼、泰國、越南及中國大陸等地,收集當地之大蒜資料,以彙編特性調查報告及圖鑑資料(詳見原處分卷2-附件8 之「韓國大蒜產地品種及樣本暨產銷資訊蒐集報告」、「收集韓國、中國大陸產銷資料…報告」),供鑑定比對之用。茲審酌本件鑑定機構係經財政部核備之化驗鑑定專業機構,而該機構乃依據相關之實地調查報告,按其專業選擇適當之鑑定方法作成鑑定結果,應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是被告綜合相關調查結果及鑑定機構專業意見,據以判斷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請求另行委由其他機構檢測一節,惟如前所述,前揭鑑定報告之說明與分析均核屬有據,且審酌大蒜產地認定所需之樣本及資訊均極為龐雜,國內並無其他適當機構得為鑑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3.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尚乏證據足以認定: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⑵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知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提出完

整之進口所需文件,包含:提單、發票及裝箱清單、原產地證明、韓國動植物檢驗檢疫證、韓國海關出口報單(分別詳見原處分卷1 第4 至8 頁,及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信屬實。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韓國海關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第41項「原產地」欄位記載為「KR」(指韓國),查該出口報單雖然係韓國海關依相關文件形式上審查後所做之填載,尚無從僅憑該項記載便逕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韓國,然應可依此推認,系爭貨物確係由「韓國」出口,尚非轉運而來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向韓商購進系爭貨物大蒜一情,應足信屬實。

⑶又原告主張:本次係其第一次進口大蒜,其先前曾向同一

家韓商公司進口過農產品如草莓、葡萄等,然未曾向該韓商進口過大蒜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復依前所述,原告此次向系爭韓商購買大蒜時,該韓商業已出具包含原產地證明、動植物防疫檢疫證明、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而系爭大蒜也確實係由韓國出口至台灣,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於進口系爭大蒜前,已盡相當之查明及查證義務。且經本院詢以「(法官問:本件若認鑑定報告為可信,則是否能排除本件韓商是拿大陸蒜頭充做韓國蒜頭,而賣給原告的可能?)」,被告表示「不能排除此項可能」(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110.4.28筆錄),據此可知,本件尚不能排除「原告公司係遭韓商以大陸蒜頭充作韓國蒜頭而受騙」的可能性。

⑷此外,參酌本件進口之系爭大蒜數量為100 公斤,總金額

約24,724元(詳前述),亦難認原告有甘冒行政罰責而大費周章從韓國進口大陸大蒜之動機。

⑸至被告質疑: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編號「CTE-00000000

-000、2019/01/15」發票,與韓商提供之留底發票編號「CTE-00000000-000、2019/01/10」,二者編號不同一節,惟查,觀諸兩張發票之內容,就貨名、金額、數量、重量及進口之日期,均完全相同,僅編號之日期部分稍有差異(01/15 及01/10 ),對此,原告說明略以:編號01/10發票,係當初原告原先計畫購買24噸大蒜時要求韓商報價時所使用的單號,編號01/15 的報關發票,是針對原告要求韓商先寄送樣品100 公斤部分(即系爭貨物)的單號,原告事後已請韓商出具文件說明等語,並提出系爭韓商所出具之韓文文件及中文翻譯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74、77頁),經審酌前揭各項事證,本院認為上開說明尚屬有據,應屬可信,併此敘明。

⑹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尚乏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違章

具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疏未審酌上情,逕以系爭貨物為大陸大蒜,即對原告逕為裁處罰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