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號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109年11月28日24時解除(居家檢疫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6)。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查獲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搭乘電梯擅自外出至20時37分返家,另於109年11月18日11時43分搭乘電梯擅自外出至11時53分返回,二度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搭乘電梯外出及至公園散步等情事,經被告審認原告擅離居家檢疫處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仍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4日及11月18日兩次外出活動之目的
,均是為購買居家隔離之生活必需品及晚餐物品,係為維持正常生活與實踐14天居家隔離生活之必須物品,而非擅自離家謀取私益之活動,亦無侵害法益之行為,且原告外出時亦維持高度、謹慎、負責之防疫意識,故本件原告係不具有犯意之違規活動。又原告就本件防疫措施之所以未做得更謹慎、確實,係因生活長期緊張勞累之緊迫狀況下,受到臺灣與大陸居家隔離政策之不同,誤認臺灣此次之防疫政策,仍與上次相同,並未極端嚴格,此也造成當時原告疏失之心理,若臺灣之防疫政策能與大陸相同,從頭至尾全面照顧隔離者之隔離生活與安全之安排,則原告此類疏失之案例根本不可能發生。
⒉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事實和理由完全錯誤不實,因為原告2
次外出均係為維持正常生活與實踐14天居家隔離生活之必須物品,並無被告認定原告有外出至公園散步之錯誤事實,亦無被告認定原告係為個人私益擅自外出到公園散步破壞防疫安全的行為之錯誤裁罰理由。
⒊再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罪責之證據,全部出自龜山分局
員警之訪查記錄、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但這些證據僅能簡單證明原告有「外出」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外出行為之性質,亦即無法證明原告有主觀的從事不法,為私益而外出,而龜山分局未將11月18日警員訪查時,原告簽名之訪查通用表格列為裁罰之依據,即係因那份訪查通用表格上,並未記載原告犯意之事實,最後亦未為被告所採用來認定原告罪責。
⒋又本件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仍是依據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所提供未經查證核實之證據,並未依原告之請求,查核原告有無主觀違規之意圖,亦即完全未考量原告離家外出之行為,是否係惡意的、故意的?或是因當時緊迫環境下難以避免之行為結果?亦沒有查證形成原告錯識或疏失之環境因素與心理狀態之事實;沒有考慮原告在被員警訪查後第一時間所做的避免繼續侵害法益之努力;以及原告在緊迫情況下實難具有履行完美防疫義務之責任能力;甚未考量原告兩次外出活動之性質是否符合免於違規裁罰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行政違規之裁罰,應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
能力,並考慮行為人真實之心理活動,亦即評定行為是否係故意違規或是過失?有無犯意?有無犯罪意圖?以及客觀上有無造成危害社會之事實?然本件被告在追究原告違章罪責之過程中,卻未依循此原則,一直忽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即未評價原告「離家外出」行為之性質,而不公平的確定原告之罪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顯然忽視我國法律公平之原則,而對原告罪責之平反係對臺灣司法正義與民主價值的補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等相關行政法規條文(詳如答辯狀)。又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且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係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⒉本件原告2次擅離檢疫處所出外經查獲之違規事實,其如有
飲食、購買生活物品需求,可使用對講機逕向社區管委會尋求協助,或透過網路購物、外送平台等管道滿足其需求。是原告因個人私益多次外出至公共場所,難謂未與人接觸而無提升傳染他人或社區傳播風險,影響政府防疫措施之推動。原告擅自外出,破壞政府對於國內防疫安全維護之行為,即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加以處罰。
⒊復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疾授字第1090200308號令
修正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基準」之規定,除擅離時間外,並應衡酌接觸人數、活動範圍、出入公共場所等其他違規具體情節。查被告係依調查結果審酌原告2次擅離檢疫處所並外出至公園散步、超商購物,且搭乘電梯未佩帶口罩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出入公共場所提升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危害、對於國內防疫安全所造成之影響及私益原因等情節,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基準」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作成處分,並無不當。
⒋至原告表示:「入境時,我們沒有被告知任何關於隔離生
活的規定,我們不知道今年特別嚴格,即使抵達台灣機場當日外出採購居家隔離用品食品都會違法」云云。惟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而設,除規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之前後,應實施各項調查、預防及控制措施,亦需各相關場所、民眾等之協力配合,如原告對於居家檢疫規定不清楚可逕向本國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另我國居家檢疫相關法令規定可經由網路取得,亦可藉由原告之臺灣親友協助尋問我國政府相關單位居家檢疫現行規定後轉知原告。又原告入境係採線上申報,衛生福利部「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於109年2月16日正式上線,航班抵達旅客完成申報後並開啟手機,健康申報憑證即經由簡訊自動發送,其系統亦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居家檢疫通知書編號為ECDC0-00-00000)收執聯、體溫及健康狀況紀錄表、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可查閱,且轄區里幹事每日健康追蹤,訴願人如有購物需求可向轄區里幹事詢問或至網路線上購物,其疏於善盡查證義務,顯有過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認已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 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⒋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中國) 返國,經疾管署通知應配合居家檢疫至同年11月28日24時解除,嗣龜山分局查獲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14日20時7分許、同年11月18日11時43分許,2次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搭乘大樓電梯外出購買物品及至公園散步等事實,此有原告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龜山分局109年12月1日山警分行字第109004190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訪表(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169至171頁)、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見本院卷第192頁)、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體溫及健康狀況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個案基本資料及追蹤記錄(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於本院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反面至227頁),堪信為真實。故堪認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居家檢疫誡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其不知道,其第1次外出係買民生必需品,第2次外出是要去樓下拿便當,順便去倒一下垃圾,其外出都有戴口罩,依其上次入境居家檢疫的經驗是可以去買東西,而不是擅自違規外出,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書上記載原告係至公園散步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裁罰理由亦有錯誤,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⒈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自109年1月起日趨嚴重,疾管署每日均
以新聞稿及網路直播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告知民眾最新疫情資訊(參見疾管署網站),各大媒體亦不斷播送相關訊息,是原告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之地區(即中國)入境,應就與自身利害相關法令更加注意。再者,原告若對於居家檢疫規定不清楚,可逕向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另我國居家檢疫相關法令規定可經由網路公開資訊取得。本件原告入境時係採線上申報,其系統亦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體溫及健康狀況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可查閱,且轄區里幹事每日均有健康追蹤(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是原告若對於我國相關防疫政策或措施有不清楚之處,亦可向里幹事諮詢,益徵原告就其所稱:對於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其不知道等語,具有可歸責事由。是縱認原告擅離居家隔疫處所而外出之行為,並未具有惡意的、故意的之主觀歸責要件,但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顯有過失之責任甚明。
⒉觀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
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等資料,原告係採線上申報之方式,亦即原告必須在入境時點開網路上的這些資料,
原告才可以入境,這些系統內關於原告個人的身分證等個資資料,若非原告個人填寫,不會有人知道這些資料,且原告亦自陳:這些居家檢疫通知的資料應該有在我的電腦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第226頁)。足見原告應有點閱上開居家檢疫通知資料,始能順利完成入境程序。再者,上開居家檢疫通知資料內有原告個人資料,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本件入境之半年前即109年3月間,原告已經曾有1次入境返臺居家檢疫隔離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226頁反面),且原告亦自陳:我很自然知道要遵守一些規定,且知道於居家檢疫期間是不可以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觀諸原告所申報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載明居家檢疫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應有收到及知悉上開居家檢疫通知資料,且於居家檢疫期間是不可以外出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不知道居家檢疫通知之內容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依據依據龜山分局之查訪表上記載,可知原告對於本件在
居家檢疫期間之2次外出之原因,已親自書寫:「是,帶口罩到旁邊公園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亦為原告所自認上開文字確實係其所親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足見,本件原處分之事實欄內記載原告有:「二度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搭電梯外出及至公園散步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無違誤。況且原告外出之原因不論係至公園散步或係原告自陳係去民生必需品、拿便當、倒垃圾等等,惟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已違反居家檢疫期間係不得擅自外出之規定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外出係至公園散步,係認定事實錯誤等語,顯係誤解於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之法律規定,並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據原告自陳:其於居家檢疫期間係請請大廈總幹
事幫其購買吃的東西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如原告所說,原告可請衛生、民政或社區總幹事協助,原告也有請社區總幹事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足見,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如有購買民生物品需求,除得向轄區里幹事詢問之外,亦可向衛生及民政單立尋求協助,是原告擅自離開檢疫處所,即屬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另外,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因此執行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依規定除經獲准外出就醫就診或奔喪、探病外,均不得離開住家或是指定檢疫/隔離地點。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至住家旁無圍牆之空地/田地/庭院等,即使屬自家私人用地,如無法確保他人不能出入,即無法避免可能有傳播風險,爰出入上開地點建議視實際情況及具體違規情節衡酌辦理」等語,可知縱認原告僅至社區等公共空間拿取便當或是倒垃圾,即可視為擅離居家檢疫處所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其外出係購買便當之民生必需品及處理倒垃圾等日常生活必要事項,非屬不法外出等語,亦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⒌其次,觀諸原告之2次外出之採證照片顯示(見訴願卷不予
當事人閱覽卷第55至61頁),原告在電梯內均未戴口罩,且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7頁),雖原告陳稱:其僅在電梯內沒戴口罩,到電梯外面都有戴口罩等語。惟原告擅離居家檢疫住處,到電梯內均未戴口罩,且電梯內即係屬於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即係屬於外出未戴口罩。況縱認原告出電梯後有戴口罩,惟亦不影響本件原告確實有二度違反居家檢疫期間係不得外出規定之事實認定。
⒍另原告主張:若臺灣之防疫政策能與大陸相同,從頭至尾
全面照顧隔離者之隔離生活與安全之安排,則原告此類疏失之案例根本不可能發生,且其上次入境居家檢疫的經驗是可以去買東西,而不是擅自違規外出等語。惟查,原告對於其上次入境之居家檢疫經驗是可以外出去買東西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且縱認原告上次入境居家檢疫有外出去買東西,而未被檢舉或查獲,亦不影響本件原告確實有二度違反居家檢疫期間係不得擅自外出之規定之事實認定。至於原告若認為臺灣之防疫政策仍有改進之處,惟此係原告可向有關機關反應之問題,但不能以此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二度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搭電
梯擅自外出之事實,已違反居家檢疫期間係不得外出之規定,至於原告外出之原因不論係至公園散步或係原告自陳係去民生必需品、拿便當、倒垃圾等等,惟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已違反居家檢疫期間係不得外出之規定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書上記載原告係至公園散步等情與事實不符,及裁罰之理由亦有錯誤等,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⒈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10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⒈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 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⒋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勢,從重處以罰鍰…」。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
(中國)入境,經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109年11月28日24時解除,惟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分別於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同年月18日11時43分,二度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外出,核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依照龜山分局提案的相關資料,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20時07分至20時37分外出,以及同年月18日11時43分至11時53分兩次外出時間未達2小時,則處最低額度10萬元,另原告於查訪表中自陳配戴口罩至公園散步等出入公共場所之違規情節,加重裁處5萬元,共計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觀之,其中關於原告外出之地點,雖兩造有所爭執,惟因本件原告擅自搭乘電梯外出,則不論其係去買民生物品或是去公園散步,均應認係屬於出入公共場所。是足認被告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因素,並考量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之2次違規外出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將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甚而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等情,且係在法定罰鍰額度內(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以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上揭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之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