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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5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陳俊嘉

一、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 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略述:於108 年5 月9 日提出(使用)牌照稅訴訟後,又收到監理站之稅金,因提出之訴訟之應繳金額已撤銷,故申請汽燃稅之撤銷等語,惟並未提出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亦未說明關於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訴訟之原因事實,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故應命原告補正: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之影本。

二、爰依法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1-09-06